陆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11民初5886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俊与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陆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周阳合伙挂靠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零星维修工程,2017年2月28日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了《零星维修施工定点单位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给作为甲方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并约定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被告要求让妻子朱金凤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给被告最大的股东张利,同日被告将该履约保证金转给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按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与周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在与被告内部分包合同上签字,但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分包施工关系,周阳的行为即是原告的行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属于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现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系原告通过妻子账户实际支付给被告,所以讲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支付人即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周阳并无关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返还,无奈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首先原告陆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的并非原告陆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既未收到过原告陆俊履约保证金,也未收到过朱金凤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陆俊并非现场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提供现场管理工作。最后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或朱金凤的履约保证金,而且原告或朱金凤也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另被告收取周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张利50万元,张利作为自然人与朱金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零星维修施工定点单位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还约定:若经双方一致确认并不存在依约应当扣留的事项,则在保证金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退还。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合同后,即于2017年3月14日与周阳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
现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利为该企业的股东。
审理中,原告陆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3月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记载2017年朱金凤通过银行向张利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北黄冈分行金龙支行62×××77账户汇款50万元,在汇款单上附言记载: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小额零星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陆俊提供的2017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北黄冈分行金龙支行账户向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账户转款50万元,在回单用途记载:基本建设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零星维修施工定点单位履约保证金。原告陆俊并向本院提供有周阳签字确认的流水清单及收条、销货清单等证明与周阳合伙承包湖北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零星维修施工。
原告申请的证人陆某当庭证言:我当时进场不是单独的施工员,还帮助他们管理财务,施工需要钱的时候,周阳和陆俊都给我钱,他们自己也说是合伙的工程。证人张某证言:我的工资是安徽创新(陆俊的公司)和周阳的湖北公司发放的,他们说合伙我就认为是合伙。我本身是跟着陆俊做资料员,后周阳说他是和陆俊合伙的。
另查,原告陆俊与朱金凤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零星维修施工定点单位框架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结婚证、证人张某及陆某证言、流水清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陆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5元,由原告陆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孝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倩倩
判决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