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德才与被告徐宜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3民初2011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德才与被告徐宜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医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先、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宜富、恒瑞医药公司、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573.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59.8元,以上共计50337.9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宜富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8公里945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护栏碰撞后,冲破路中护栏,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严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又与案外人陶某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陶某车上乘车人原告赵德才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简称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宜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苏G×××××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严某甲,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宜富、恒瑞医药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严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相互碰撞,原告的损失与苏A×××××号车辆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号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宜富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8公里945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护栏碰撞后,冲破路中护栏,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严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又与由陶某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严某甲及严某甲车上乘车人赵某甲、刘某甲和赵德才4人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宜富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扬子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9年1月21日,原告行右足跖楔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2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第二楔骨及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嘱继休三个月,生活护理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术后右足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后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
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23日原告至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跖楔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高血压;右足Lisfranc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
以上原告共住院39天。
2019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德才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及第2楔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2.赵德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赵德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伤情轻微,评残没有病理基础,故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9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德才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赵德才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75元。原告赵德才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59.8元。
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严某甲,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834.33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摄片、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9天=117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认可。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认可。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认可8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64663元/年÷365天×150日=26573.8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社区证明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认可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059.8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表示对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且其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75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才各项损失共计40184.33元;
二、驳回原告赵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元,鉴定费6134.8元,共计6335.8元,由原告赵德才负担2259.8元,被告徐宜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975元(其中鉴定费由被告徐宜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900元,由原告赵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2100元;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徐宜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琼玮
书记员赵杰
判决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