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黎定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781民初4393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油公司)、黎定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定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1日8时20分许,黎定玖驾驶川B×××××小型汽车在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黎定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B×××××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5、胸2椎体骨折;6、胸6椎体陈旧性骨折;7、多处浅表损伤;8、软组挫伤;9、高血压。2019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黎定玖在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事后,原告感觉日常生活相关能力受限,2020年6月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了伤残,被告方仅赔偿了25%,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538元。
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后原、被告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且写了放弃其他赔偿的申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黎定玖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去医,医好了也赔偿了,当时原告确实有骨折,交警也给他说了可以去评残,但是他自己觉得麻烦,就放弃了。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1日8时20分许,黎定玖驾驶川B×××××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黎定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黎定玖为川B×××××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5、胸2椎体骨折;6、胸6椎体陈旧性骨折;7、多处浅表损伤;8、软组挫伤;9、高血压。2019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黎定玖在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江油公司出具放弃申明:放弃残疾赔偿费用的索赔,并承诺若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势构成伤残等级也不向保险公司及驾驶员、车主申请赔偿。之后,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予以支付。202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胸2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前调解阶段,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维持了九级伤残的结论。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43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彦支付残疾赔偿金20538元(14670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检查费430元,合计24968元。
二、限被告黎定玖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彦支付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定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席季
判决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