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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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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商务局、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1990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迈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凌云县商务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迈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毅,被上诉人凌云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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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新迈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无偿退回政府投入的资产。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凌云县商务局具备一审诉讼主体资格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2、《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与其法人、工作人员多次沟通,都未得到书面确认续约。直至2019年5月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参与竞标。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但为了项目正常运营,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竞标获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物流配送体系服务项目同样的方式,参与2019年5月的竞标,却被告知失去了竞标资格 。一审判决认为,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一年内没有违约,但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失去了投标资格而不能与原告续约合同,上诉人应当无偿退回政府投入资产。这一观点违背了《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点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3、县、乡全部二级物流中心都是由上诉人出资租赁,县物流中心、伶站乡物流中转站、是上诉人出资租赁私人房屋。被上诉人移交的设备确有事实,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使用并保养,合同期后设备一直就停放在上诉人的租赁场地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多次沟通运营合同无果,上诉人虽无合同履行运营,但在未明确这一部分设备投入、装修部分属于哪方所有,上诉人请专人看管,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待明确哪方所有后,保留依法申请向所有方申请支付相关费用。一审裁定设备无偿退还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县财政局拨付用于购置车辆支付凭证,388000元予以认可,支持上诉人返还四辆车,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沟通,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领取发票回来,按桂商建发(2016)15号文件向县财政领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上诉人实际购车款为529040元,包含底盘价保险费、车船税、购置税、集装箱车厢、仓栏式车厢、上牌费用,按照桂商建发(2016)15号文件要求,已经符合采取中央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扶持。即补助完成,车辆归属权应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凌云县商务局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凌云县商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手动地牛等设备(详见设备移交清单,价值1623610元)、四辆车(厢式运输车,车牌号为桂L×××××、桂L×××××,仓栅式运输车,车牌号为桂L×××××、桂L×××××,价值388000元)、原告建设的县、乡二级物流站点(价值143618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竞标公告、运营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有异议,辩称竞标公告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字,其招投标手续不合法,导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对于它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了操作,被告也进行了投标,中标后才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没有约定说被告如果失去承包资格,政府投入的资产由被告无偿退回,无偿退回的前提条件是在承包期内违约而不是任何时候都无偿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则无偿退回政府资产,现被告在合同履行的一年内没有违约,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是因失去了投标资格而不能与原告续订合同,故被告应当退回政府投入资产。对于设备移交清单及支付凭证,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设备的价值有异议,比如车辆,但被告未提供不是这个价格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县、乡二级物流站的装修是由原告承担履行的,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能证明原告对各个站点进行装修和采购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7年,被告通过竞标获得电子商务进农村物流配送体系承接服务项目,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协议期限届满前30天,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可续约。被告集中配送车辆,配送中心的货架、装卸工具、包装工具等达到标准化、规范化,配送服务质量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物流行业标准》,为原告搭建县、乡、村物流体系运营体系。原告按订单量每单4元价格给被告补贴,若年运营量超过10万单以上,则按一年40万元补贴。原告给被告投入部分资产,如果被告失去承包资格,政府投入的资产由被告无偿退回。原告移交给被告手动地牛、周转筐、盘托等58项设备(详见设备移交清单)共计1623610元、388000元购车款(用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四辆车)及原告建设在县、乡二级物流站点(其中凌云县城北加油站旁一个、玉洪、伶站、沙里、下甲、朝里、加尤、力洪、逻楼、东合各一个)共计装修费1436187.94元。原告已按约定给予被告订单价格补贴298366.2元。2019年被告没有中标而失去承包资格。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把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资产退回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30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移交,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不移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桂1027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县级物流站、加尤站点、逻楼站点、朝里站点、沙里站点、伶站站 点、玉洪站点、力洪站点、下甲站点的房屋,其中伶站站点和玉洪站点是租赁私人房屋(现房屋已作他用,原运营物品堆在一角)、下甲站点是租赁凌云汽车站的房屋、力洪站点还在运营中(后一个中标者)而没有执行查封。案件申请费2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进行辩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凌云县商务局是凌云县人民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其行为是代表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为,由于涉案财产无论是中央投入还是凌云县人民政府投入,都是国有资产,凌云县商务局都有义务进行管理维护,不让其流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凌云县商务局依据政府采购法,对涉案财产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通过竞标获得项目后双方签订的《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虽然存在一些瑕疵,即竞标信息未盖章等,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在竞标过程中未能中标,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返还政府投入资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手动地牛等设备、四辆车。其手动地牛等设备有双方签字的移交清单,四辆车有凌云县财政局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建设的县、乡二级物流站点。原告建设装修的凌云县城北加油站旁等九个站点,其中有伶站站点、玉洪站点是被告租赁私人房屋,下甲站点是被告租赁凌云汽车站的房屋,力洪站点现还在正常运营中,这四个站点不宜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手动地牛等设备(详见设备移交清单)、四辆车(车牌号为桂L×××××、桂L×××××的厢式运输车2辆,车牌号为桂L×××××、桂L×××××的仓栅式运输车2辆)、原告建设的县、乡二级物流站点(凌云县城北加油站旁、沙里、朝里、加尤、逻楼各一个)给原告凌云县商务局;二、驳回原告凌云县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2元,减半收取17191元,案件保全费2460元,由被告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作出凌商字(2019)30号《关于要求配合完成对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县、乡两级物流体系资产盘点移交相关工作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三条,对被上诉人补贴38.8万元给上诉人购买车辆用于运营县乡物流体系,按照车辆服务年限不低于5年,每年折旧20%,对上诉人购车自筹投资额的20%给予补偿,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补贴用于购置车辆费用38.8万元×80%=31.04万元。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诉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应否退还案涉财产?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标的物为国有资产,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经凌云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管理本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职能主体,被上诉人依法具备一审本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2017年12月28日《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平台和物资建立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并获取订单和运量的政府补贴,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还约定,凌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的所有政府投入资产均属于凌云县人民政府所有,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上诉人一、二审未举证证据案涉财产归其己所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资产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2元,由上诉人凌云县新迈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白凤艳 审判员罗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秋玲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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