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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43-3307186
注册时间:2001-01-02
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四路52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工程咨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材销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绿化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堤防维修养护、道路划线、标志标牌安装;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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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刚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法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121民初314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刚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法洋、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第三人李本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索琳、被告李法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斌、被告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下称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虎、李永良、第三人李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泰公司、李法洋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84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文化和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发包人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潮白河管理办公室)与承包人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坝工程。恒泰公司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项目部李法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李本勇机械队,双方签订《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溢流坝高喷防渗工程。后李本勇将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溢流坝高喷防渗工程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董刚。工程结束后,李本勇并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李法洋、李本勇以及董刚三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委托转让证明》,约定被告李本勇所欠原告董刚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李法洋,由李法洋向原告董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79844元。恒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至今仍有127484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恒泰公司、李法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发包方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文化和旅游局成立的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的临时机构,所以被告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施工量和工程款具体多少我公司不清楚;2.本案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核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也是判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3.被告李法洋和第三人李本勇均向我公司承诺在业主不付款的情况下不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现业主即文化和旅游局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向李法洋等人支付工程款。 被告李法洋辩称,1.被告李法洋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而被告李法洋与第三人李本勇约定第三人在被告文化和旅游局未付款的情况下,同时第三人也向被告恒泰公司承诺被告文化和旅游局未付款的情况下不主张支付工程款;2.协议签订后,李本勇提出其已不再欠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李法洋不再按照协议支付款项;3.本案案由应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答辩第二条,李法洋对李本勇的抗辩权利对应于原告;4.三方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法洋支付利息。 被告文化和旅游局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恒泰公司与潮白河治理办公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原告与李法洋和李本勇签订的委托转让证明属于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人李本勇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系虚假诉讼;债权转让协议我已通知李法洋作废,系李法洋私自截留给了原告一份;2012年10月以后的工程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潮白河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五莲县工程内容:坝体砌筑、岸墙护砌、旋喷防渗、施工导流(具体详见施工图板);二、承包范围: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所有工程;三、合同日期: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5日,工期45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4988314.92元。 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法洋以恒泰公司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项目部(下称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健、李本勇签订《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溢流堰高喷防渗工程;工程价款280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业主付款到账后,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付至工程总价的60%,2013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2014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同年11月1日,被告李法洋又以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本勇签订《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为K27+300溢流堰2012年11月1日所增加的300米旋喷桩工程;工程价款300元/米;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业主付款到账后,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付至工程总价的60%,2013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2014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李法洋、王维立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10月,董刚、王维立施工队承担李本勇项目“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溢流坝高喷防渗工程”部分施工任务;从施工开始至今,李本勇已支取工程款180万余元,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董刚、王维立施工队,且联系不到李本勇本人;2014年2月27日,经与恒泰公司协商,李法洋同意支付董刚、王维立工程款20万元,后续工程款由李法洋与董刚、王维立协调拨付,并由恒泰公司具体监督实施,双方都到场时方能拨付工程款,不能直接拨付给李本勇;文化和旅游局不拨款时,董刚、王维立不做付款要求。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法洋、第三人李本勇签订《委托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法洋与李本勇签订日照五莲潮白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李法洋已验收合格;部分施工由原告完成;经协商李本勇欠原告款项1579844元,李本勇同意此款由李法洋转付,李本勇相关权益及法律责任相应转予原告;上述转付只是李法洋所欠李本勇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李本勇继续持有,并继续享有李法洋与李本勇签订合同所规定各项权利。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主张本案同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委托转让证明》、旋喷桩原始记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579844元;提交2012年10月16日《协议书》、2012年6月22日《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恒泰公司30.5万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李法洋、恒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文化和旅游局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桩25+500.26+500.27+300溢流堰工程系潮白河管理办公室与恒泰公司签订,提交潮白河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潮白河办公室是独立的单位,工程发包方应为潮白河办公室。被告恒泰公司、李法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法洋支付原告董刚工程款127484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4元,由被告李法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志伟 审判员迟丽俐 审判员薄新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越寒 书记员王帅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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