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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谌俊宇
联系方式:023-63410946
注册时间:2013-06-09
公司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547号附二楼202室
简介:
商业策划;商场运营与管理;零售管理;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酒店管理;停车场管理;清洁服务;房屋租赁;家电维修;园林绿化养护;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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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甘执复287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4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州中院在执行(2020)甘01民初440号关于申请人重庆润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与被申请人虹盛公司、第三人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一案中,虹盛公司对冻结其名下账户(账号为:82×××76,开户行为:浙商银行兰州安宁支行)、(账号为:70×××12,开户行为:兰州银行西固支行)、(账号为:10×××32,开户行为:兰州银行西固支行)内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兰州中院查明,申请人润凯公司与被申请人虹盛公司、第三人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润凯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虹盛公司6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财产价值按其变现价值计算),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为润凯公司提供担保。兰州中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虹盛公司银行存款6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5月27日,查封、冻结了虹盛公司在浙商银行兰州安宁支行开设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账号82×××76)内的存款1434987.7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开设的对公活期账户(账号27×××70)内的存款50517.59元,作出(2020)甘01执保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查封虹盛公司在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的17﹪,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2020年6月3日,查封、冻结了虹盛公司在兰州银行西固支行70×××12账户内存款152893.91元。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规定,对虹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商业存款、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存款,及其在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的17﹪,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超标的的查封、冻结情形。虹盛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对本案的执行。其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虹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因虹盛公司基本账户被查封,导致不能给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企业不能正常运行;本案中已查封了虹盛公司持有的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的股权,该股权价值足以抵偿被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原裁定以出资额判定股权价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虹盛公司已提出反诉,要求润凯公司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共计129070500.67元,折抵后虹盛公司并不负担债务,解除虹盛公司账户查封不会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反而有利于推动当地企业疫情期间复工复产,保障基层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按时发放,维护企业稳定有序运行。虹盛公司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40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4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郭维奇 审判员田荣 审判员李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维娜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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