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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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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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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姗姗与罗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403民初995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姗姗诉被告罗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公司”)、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永昌、被告罗建平、被告人寿长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琳、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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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46.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长治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22时16分,罗建平驾驶无牌环卫垃圾车辆,在山西省长治市××区段与王姗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1404014201980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建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姗姗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姗姗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等。经查,罗建平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人寿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罗建平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长治公司辩称:1、被告罗建平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按时进行检验,故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我单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及其母亲郭保堂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九支、微信截屏、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人寿长治公司、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长治英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在ICU病房时,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22时16分,被告罗建平驾驶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牌垃圾车辆,在山西省长治市××区段与原告王姗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1404014201980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姗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姗姗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770.4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花费6675.86元,由被告罗建平垫付3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被告罗建平驾驶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牌垃圾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治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0时至2020年9月18日24时止。 原告王姗姗系农业户口。王姗姗在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61.2元+4492.1元+4681.7元)÷3个月≈3578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12月14日原告王姗姗在ICU病房由专业人员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53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姗姗各项损失共计16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姗姗41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罗建平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9元,原告王姗姗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惠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骏骝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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