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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
联系方式:0971-5512997
注册时间:1995-03-27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不包含劳务派遣)(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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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0103民初3033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涛,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晶威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7869.8元、违约金1335439.7元,共计6233309.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按时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500方结清一次货款,原告在2019年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897869.8元数额没有异议,在偿还货款的过程中,因我公司偿还能力有限,原告与我公司及徐超本人达成以砂石款冲抵原告货款的协议,冲抵了1900000元的货款,对剩余的款项,我公司愿意每月偿还原告400000元,直到偿清完毕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愿意承担所欠数额的5%即66771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结算单、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4897869.8元; 证据3、砂石料结算单,证明被告以砂石折抵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935570.2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抵账协议,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折抵砂石款,希望原告继续以砂石折抵所欠货款。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已经违约,我公司不愿意按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抵账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需方(甲方)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与供方(乙方)晶威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总方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标号为C20-C45,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计划供应时间为2017年6月-2017年9月,合同中还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验收和确认、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其他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1日,需方(甲方)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与供方(乙方)晶威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总方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标号为C20-C45,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计划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019年6月,合同中还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验收和确认、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其他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价值共计1557344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740000元,用砂石料折抵货款1935570.2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97869.8元事实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897869.8元,违约金309884元,合计52077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7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玉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雅婷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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