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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春强
联系方式:0775-5323159
注册时间:1997-12-05
公司地址:容州镇城北路47号
简介:
1、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2、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3、意外伤害保险;4、短期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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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与黄瑞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921民初2374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与被告黄瑞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被告黄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利息215.57元【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 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4.15%(—年期)计算,利息:110000×4.15%/360×17天=215.57元:此后计算至 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以上一、二项暂共计110215.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2020)桂0921民初604号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黄容荣驾驶悬挂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容县县底-篁村线(乡村道)16公里500米时,与被告驾驶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09-×××××号车与黄容荣发生碾压,造成黄容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者黄容荣的家属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主张赔偿,容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无拖拉机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保险人可追偿的情形。并且上述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认定了被告确实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原告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瑞勤辩称,我同意支付,但我现在家庭困难没有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瑞勤系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12月19日07时40分许,黄容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容县县底-篁村线(乡村道)由荣塘往河儿方向行驶,至容县县底-篁村线(乡村道)16公里500米处从道路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其前面由黄瑞勤未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时,黄容荣及悬挂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往右侧跌倒,桂09-×××××号车左后轮与黄容荣发生碾压,造成黄容荣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容荣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由黄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瑞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彩坤、黄志明;二、被告黄瑞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6059.79元给原告黄彩坤、黄志明。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黄瑞勤负担1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10日转账110000元及1135元至本院账户用于履行以上判决书义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瑞勤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黄瑞勤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缴纳(2020)桂0921民初604号案件受理费113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黄瑞勤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秀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雷 书记员朱敏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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