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与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兵08民终1092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900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莉、被上诉人天方公司,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年8月至2019年8月间利息10735.32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诉人2001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息7362.13元。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合同生效,而上诉人在2001年8月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2001年8月已达成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认可在2001年8月收到此款,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自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自2001年8月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天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1年8月至2009年3月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请求的款项系原石河子市幸福商场改制给上诉人发放的安置费,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787.24元;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225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石河子市幸福商场的员工。2001年8月,石河子市幸福商场改制,应当给原告发放安置费15787.24元。石河子市幸福商场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继。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安置费。2009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787.24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已给原告支付利息5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合意,将被告拖欠原告的安置费15787.24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原告退休时返还,但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787.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自2009年起每年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可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于2009年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被告亦从2009年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9年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3473.19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莉借款15787.24元;
二、被告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莉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3473.19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2009年4月1日今收到新疆天方恒德医药有限公司交来安置费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贰角肆分¥15787.24元交款人:张琴制证:刘莉”,收据系被上诉人会计人员张琴书写,证明收到应发放刘莉安置费15787.24元,被上诉人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莉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莉自负(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杨书钢
审判员白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朱晓萱
判决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