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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
联系方式:0716-6267398
注册时间:2010-06-07
公司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8号楼(金松驾校旁)
简介:
土木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总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总承包;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非开挖管道施工、管道工程施工(不含压力管道);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混凝土预制构件、塑钢制品生产、销售;钢结构制作、销售、安装;建筑材料、建筑设备、水暖器材销售;水电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房屋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模板脚手架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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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与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01民初4881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成诉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及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承接的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主要工作为凿石开挖及上车转运。同时约定挖机退场后30日内结清费用,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我的挖机于2019年7月6日退场,现被告仍差我挖机费用5000元。我已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租赁的目的是对“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今还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19年7月6日离场本身属违约行为,使被告工程陷入停顿状态,遭受重大损失。且原告擅自离场,并没有持每月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凭据与被告结算,也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承接的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主要工作为凿石开挖及上车转运。同时约定机械设备150挖机做斗计量每小时240元(自备柴油),打锤每小时加100元,每个月工作时间据实结算(以现场负责人开具证明为准),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每月5日前付前一个月挖机租赁费的60%,余下的租赁费在挖机退场后30日内结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自4月22日至5月5日,总计工作103小时,其中打锤40小时,挖斗63小时;自5月11日至6月5日,总计工作160小时,其中打锤44.7小时,挖斗115.3小时;自6月6日至7月6日,总计工作114.6小时,其中打锤21.6小时,挖斗93小时。2019年7月6日原告退场,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挖机租赁费后,尚欠5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成挖机租赁费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5元,由原告曹成负担161.5元,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陈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洋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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