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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军
联系方式:0717-4900640
注册时间:1992-09-01
公司地址: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地质灾害治理、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古建筑、建筑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隧道、桥梁、地基基础、消防设施、建筑幕墙、模板脚手架、交通安全设施、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景观及园林绿化、建筑水电安装、金属门窗、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房屋拆除、建筑智能化、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水泥制品、防腐氧涂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阀门、消防设备、机电产品、环保设备、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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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继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1656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继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兴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兴宜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服金额18986.67元);由黎继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黎继强提出的部分诉请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庭审中,黎继强提交的部分医疗费仅为电子收费单据,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就诊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除2020年1月5日至1月1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的医疗费15145.40元,及2020年1月17日至1月18日在宜都市一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286.82元外,其他就医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支持。一审对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或病历支持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2.黎继强提交的购买4640元“倍舒痕疤痕膏”收据,既无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相应诊断证明和病历印证,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其托人在香港代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黎继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2019年5月7日所提交的医疗费纳入本次诉讼中进行主张,该药费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在未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情况下予以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3.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139.8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黎继强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所有护理均为其监护人,其在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参照护理行业38897元/年,即按106.6元/天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兴宜公司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黎继强在骑自行车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57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单手骑行,车速过快,导致受伤。兴宜公司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告知标志,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兴宜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 黎继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2019)鄂05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中己确认后续治疗费问题和责任比例为1:9,故兴宜公司再次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139.8元/天是按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实应该按照护理人实际工作工资月薪15000元标准支付。医院便民药房购买医生开具合作医疗以外用药电子收费单据是己入网完税单据,可作报销凭证,可以查证。4640元的“倍舒痕疤痕膏”系黎继强治疗面瘢痕及左眼、鼻部畸形所用,协和医院诊疗必须用此膏药;该药品出具收据是因进口药是找代购,没有发票,且一审也对代购进行了查证属实。兴宜公司认为黎继强单手骑车并非事实,从非机车道橫跨拦水沟处转弯到机动车道之后不足百米随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黎继强不可能近距离几次转弯单手骑车、车速过快,宜都交管部门有证据材料可查。 黎继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宜公司赔付黎继强人身损害后期的各项费用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7时20分许,黎继强骑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沿宜都市杨守敬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杨守敬大道天赐龙庭二期施工入口前,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经过兴宜公司铺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钢板时,自行车因颠簸发生失控,黎继强摔倒在地,面部受伤。黎继强受伤后先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9年1月23日出院。2019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黎继强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左眼畸形及鼻部畸形的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不含后期面部整复治疗的护理及营养时间)。 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日黎继强分别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共支出门诊费596.80元(249.64元+4元+166.44元+4+168.72元+4元)。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黎继强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诊,支出门诊费和购药费共计2060.65元(73.88元+80元+34元+336元+179元+441.89元+483元+432.88元)。2020年1月5日,黎继强因左眼眶骨折复位术后左眼下睑退缩、左眼内眦畸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手术,住院9天,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15145.40元。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2.出院后坚持用药;3.加强营养及锻炼,注意眼部卫生;4.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月18日,黎继强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支出挂号费和诊疗费286.82元。2019年11月10日,黎继强购买“倍舒痕疤痕膏”支出4640元。 黎继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三次前往武汉就诊,支出往返交通费共计1948元(702元+76元+432元+369元+369元),支出住宿费共计445元(238元+207元)。 2019年5月20日,黎继强向一审法院起诉兴宜公司、宜都市中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鄂058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黎继强起诉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并判决由兴宜公司对黎继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黎继强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黎继强因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兴宜公司承担黎继强损失90%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兴宜公司认为90%的责任过高,主张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黎继强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实际损失,兴宜公司应当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黎继强主张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门诊费、药品费共计22729.67元(596.80元+2060.65元+15145.40元+286.82元+4640元),均为一审法院(2019)鄂058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受理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39.80元/天的标准兴宜公司无异议,黎继强主张护理39天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9天,护理费为1258.20元(139.80元/天×9天);4.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嘱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948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与就诊的情况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445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总计28000.87元,由兴宜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5200.7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黎继强损失25200.78元;二、驳回黎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黎继强负担40元,兴宜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谷晓峰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彩霞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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