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2148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军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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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高军东上诉请求: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全民制企业,应该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未经过合法组织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威逼利诱的不当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能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高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军东与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能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高军东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判令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军东原系能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勤岗位,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后能源公司因宜昌三处房产转让,公司无相应岗位设置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能源公司与高军东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能源公司就劳动关系变动事项、职工安置事项召开了职工大会,提出了安置方案供选择,于2018年12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处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2019年2月25日,能源公司与高军东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能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均至2019年3月31日,高军东需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确认,高军东在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高军东原在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为297002.17元,该经济补偿于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高军东,该经济补偿包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全部费用项目。同日,能源公司与高军东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相同。2019年3月1日,能源公司向高军东转账293727.15元,并附言“补偿金”。
2019年3月27日,能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基地管理局)签订《人员安置协议》,能源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批准,由基地管理局接收高军东等七名工勤服务人员并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该等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基地管理局确保该七人继续充实工勤服务岗,确保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在标的资产转让前后基本保持一致,并与七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该七人劳动报酬不低于《财务公司宜昌工勤人员情况表》所示的该等员工对应的2018年度收入标准等事项。该协议附件载明高军东2018年工资收入为146719.64元。
2019年3月29日,高军东与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1)自本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高军东劳动报酬不低于其2018年度工资收入标准(具体标准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宜昌工勤服务人员安置协议》)。本劳动合同签订满两年后,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未确定能源公司转让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的最终使用方,高军东继续受雇于基地管理局,其劳动报酬以基地管理局上级单位审核为准。(2)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标的资产的最终使用方后,高军东需与基地管理局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再与资产的最终使用方建立劳动关系。高军东不得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以任何形式向基地管理局提出补偿。同日,高军东出具承诺书,承诺系自愿与基地管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基地管理局按月向高军东发放工资。
2020年4月9日,高军东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与高军东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宜劳人仲定字﹝2020﹞012号决定书,载明:因高军东对能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为关键性证据,高军东明确将于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该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中止高军东与能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宜劳人仲案字﹝2020﹞056号)审理,十五个工作日内高军东未向该委提交法院受理相关证据或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审理。2020年4月10日,该委作出宜劳人仲不字﹝2020﹞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高军东申请撤销其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申请,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4月23日,高军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是否是能源公司采取手段,胁迫高军东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军东提交的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时间、场合及通话者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高军东受胁迫的事实。高军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认可《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是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高军东在能源公司根据协议向其支付补偿金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佐证上述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高军东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高军东主张判令能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高军东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于2020年9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军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军东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军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丹
判决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