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继强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81民初636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继强与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继强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黎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宜公司赔付黎继强人身损害后期的各项费用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上午,黎继强骑行自行车至杨守敬大道天赐龙庭二期施工入口处时,因兴宜公司铺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钢板而导致受伤。黎继强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先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9年1月23日出院。2019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黎继强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及左眼畸形、鼻部畸形的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不含后期面部整复治疗的护理及营养时间)。兴宜公司施工工地为宜都市中一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兴宜公司利用非机动车道铺设钢板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黎继强受伤。现黎继强已产生二次住院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2.事故责任由兴宜公司承担90%过高,只能承担30%的责任;3.黎继强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黎继强2019年9月9日至12月25日的门诊及购药费用票据,兴宜公司认为上述部分费用无病历和发票,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部分门诊费用凭证虽无病历及发票印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票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医院诊疗信息化、网络化的客观实际,可以确认黎继强因治疗眼部及鼻部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凭证予以采信;2.2019年11月10日购买“倍舒痕疤痕膏”收据(4640元),兴宜公司认为无发票及病历支持,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黎继强因事故导致面部瘢痕及左眼畸形、鼻部畸形,结合医院诊疗意见,购买疤痕膏辅助治疗确有必要,该收据存在瑕疵,但黎继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兴宜公司认为部分无病历支持,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黎继强看病就诊的实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20年1月14日500元住宿费收据,兴宜公司认为是手写收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病人住院期间发生在院外住宿费用不符合护理工作的实际,该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7时20分许,黎继强骑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沿杨守敬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杨守敬大道天赐龙庭二期施工入口前,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经过兴宜公司铺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钢板时,自行车因颠簸发生失控,黎继强摔倒在地,面部受伤。黎继强受伤后先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9年1月23日出院。2019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黎继强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左眼畸形及鼻部畸形的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不含后期面部整复治疗的护理及营养时间)。
同时查明:(一)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日黎继强分别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共支出门诊费596.80元(249.64元+4元+166.44元+4+168.72元+4元)。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黎继强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诊,支出门诊费和购药费共计2060.65元(73.88元+80元+34元+336元+179元+441.89元+483元+432.88元)。2020年1月5日,黎继强因左眼眶骨折复位术后左眼下睑退缩、左眼内眦畸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手术,住院9天,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15145.40元。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2.出院后坚持用药;3.加强营养及锻炼,注意眼部卫生;4.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月18日,黎继强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支出挂号费和诊疗费286.82元。2019年11月10日,黎继强购买“倍舒痕疤痕膏”支出4640元。
(二)黎继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三次前往武汉就诊,支出往返交通费共计1948元(702元+76元+432元+369元+369元),支出住宿费共计445元(238元+207元)。
(三)2019年5月20日,黎继强向本院起诉兴宜公司、宜都市中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鄂058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黎继强起诉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并判决由兴宜公司对黎继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黎继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黎继强损失25200.78元;
二、驳回原告黎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黎继强负担40元,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彭拥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小庆
判决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