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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
联系方式:0901-3341178
注册时间:1994-04-09
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朝阳区上户西街光明路53-2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房屋出租、代理中华联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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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与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杨洪建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221刑初104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额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一部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新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委托代理人也尔那尔·也尔生别克、海尔江,被告人杨洪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生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洪建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额敏县塔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骑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洪建驾驶×××号小型面包车逃逸。2020年4月26日,额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额公(刑)鉴(伤检)[2020]09号鉴定意见,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洪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洪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048.8元、伤残赔偿金284253元、误工费33750元(150天,每天225元)、护理费4500元(20天,每天225元)、营养费6750元(30天,每天225元)、往返的路费1200元、住宿费540元、伙食费300元、鉴定费5000余元,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 被告人杨洪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洪建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生柱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出售给被告人杨洪建,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杨洪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逃离了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肇事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洪建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额敏县塔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骑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洪建驾驶×××号小型面包车逃逸。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洪建到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洪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无交通事故责任。2020年4月26日,经额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额敏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日),产生医疗费1661.07元;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第九师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87336.7元。2020年7月15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作出鉴定:“1、精神状态:轻度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2019年12月8日的颅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20年9月1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作出鉴定:“1、左侧颞顶部10.5cm颅骨凹陷,畸形愈合,该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各种活动中度受限。轻度智能减退,社会交往能力下降。该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并参照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s05]条款规定,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止······”。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洪建已给付医疗费37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系城镇户籍,1973年8月22日出生。肇事车辆×××号小型面包车于2019年10月20日由相生荣卖予被告人杨洪建,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权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证明,机动车损失计算书等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洪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尔生别克·阿布多拉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袁杰 人民陪审员刘增喜 人民陪审员郝运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立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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