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天爱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23民初5002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天爱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琪、被告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侯天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中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王道杰家门前时,突然被脱落的网线勒伤脖子。原告受伤后,现在沂水县道托镇卫生院治疗7天,又转到临沂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后,在沂水宝康大药房针灸和取药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5000余元。经核实,勒伤原告脖子的网线系被告公司架设和所有。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曾与原告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天气和路况均比较良好,原告未能谨慎行驶,对于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发现原告有严重的伤情,病例中记载的颈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所诉要求经济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沂水税务局出具的代沂水宝康大药房所开发票4680元提出异议,称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药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药品明细及药品用于何种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12时57分许,原告侯天爱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村中街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侯某家门前时,被被告公司所有的脱落网线勒至颈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道托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1065.4元。侯天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扭伤、颈椎间盘脱出、颈椎间盘突出等,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构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天爱之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于原告病历中记载的颈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对于原告用药和医疗费支出中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部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为其预留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证人侯某出庭作证称:“我家门口朝南,线是南北方向。以前线离地两米高左右,2020年5月23日刮风下雨后线就掉下来了,离地半米左右了。”
被告称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但受伤属实。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天气晴好、路况良好,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适中
判决结果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天爱各项损失共计397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侯天爱负担219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传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江媛
判决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