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马津重庆道众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3民初2150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重庆道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众公司)、马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众公司、马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众公司偿还原告光宇公司欠款722万元;2.判令被告马津对被告道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约定被告道众公司以原告光宇公司出口部名义对外洽谈产品出口事宜,被告道众公司应控制经营风险,保障货物完整性及货款的准时回收,超期未收由被告道众公司按照月利率2%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若货款无法收回,被告道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津承担连带责任等。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道众公司因挪用货款欠原告光宇公司722万元及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马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光宇公司遂诉请如上。
被告道众公司、马津未作答辩。
原告光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担保书》、《合作出口协议》等证据。被告道众公司、马津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光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道众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道众公司以原告光宇公司出口部名义代表原告光宇公司对外洽谈产品出口事宜;被告道众公司完成经营目标:从本协议签订时计算,第一年度完成1600万美元出口额;第二年度完成2000万美元出口额;第三年度完成3000万美元出口额;被告道众公司控制风险经营,保障货物的完整性及货款的准时回收,超期未收,由被告道众公司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光宇公司作为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货款无法收回,被告道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道众公司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7日,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道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出口协议》,2014年8月2日双方停止合作并签订《还款协议》。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双方对账,被告道众公司因挪用货款,欠原告光宇公司1286.49万元,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道众公司尚欠原告光宇公司货款1286.49万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被告道众公司每月30日前向原告光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特殊情况可以与原告光宇公司商量,经原告光宇公司允许后按季度付,直至支付完毕;被告道众公司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道众公司按日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光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光宇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道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同日,被告马津向原告光宇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还款协议》中被告道众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道众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分期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道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道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欠款722万元;
二、被告马津对被告重庆道众工贸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主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0元,由被告重庆道众工贸有限公司、马津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祖懋楠
判决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