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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
联系方式:0375-7090198
注册时间:2010-10-26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3号楼4楼东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凿井及供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 ;水利、公路、桥梁工程维修养护;建筑信息模型设计与开发;智能协同办公软件设计与开发;网络平台建设;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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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82民初4723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津慧、邓文海,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辉、刘喜军,被告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55元及利息2963元(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被告张金龙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金鹰公司在荥阳市李村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施工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核算,并签署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双方确认货款的数额为129055元,被告张金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金鹰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张金龙也不是金鹰公司的员工,原告不应该把张金龙的行为拉到金鹰公司;相同案例(2019)豫0182民初9520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金鹰公司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却再次起诉金鹰公司,滥用诉权。 被告张金龙辩称:张金龙欠原告款属实,但与金鹰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张金龙从原告汇诚公司处多次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6日,经张金龙与原告核算,张金龙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9055元未付,张金龙在原告制作的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张金龙就上述欠款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欠款。后因张金龙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现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制作的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商砼发货单上分别显示“需方: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张金龙让其在上述单据中标注金鹰公司,张金龙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张金龙向其购买混凝土时并未出具金鹰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055元及利息2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29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义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凯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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