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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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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增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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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振与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602民初13822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振与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种萌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綦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邵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700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70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山东省北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4月16日,北斗公司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北斗公司货款857007元。2019年4月26日,北斗公司与案外人樊金龙签订“兑账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57007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并通知被告。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案外人樊金龙累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案外人樊金龙未能偿还,故于2019年5月9日将其受让的对被告享有的857007元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 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北斗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并通知被告。但案外人樊金龙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即使案外人樊金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对被告也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确实欠付北斗公司货款共计857007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偿付北斗公司货款1245元,于2019年5月28日偿付北斗公司货款38986.8元,现被告尚欠北斗公司货款816775元。3、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北斗公司与被告虽然于2019年4月16日形成对账函,但北斗公司在该对账函中没有催收货款的意思,被告也没有承诺付款的意思,故该对账函并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重新进行确认。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由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与北斗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2019年3月20日,北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北斗公司货款930090元。该数据出于北斗公司账簿,如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收到后三日内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如不符请指正,逾期则视为核对相符。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在该对账函的下方注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账面余额857007元,与供应商差额73083元。”该对账函分别加盖原告的账务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北斗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共四份。原告称,北斗公司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2018年4月2日,其中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包括2014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所欠质保金344380元、2017年1月12日合同项下所欠质保金71000元,剩余债权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514170元,实际共计930090元;北斗公司于2015年5月份向被告交付2014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于2016年5月份期满,被告应付清该合同项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北斗公司于2017年6月份向被告交付2017年1月12日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至2018年12月期满,被告应付清该合同项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其不清楚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具体欠款数额,其诉请的债权数额857007元是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称,被告与北斗公司实际上共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原告所述的五份合同外,双方还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4900元),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2月8日的四份合同双方确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2017年1月12日的合同金额为14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26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40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付款70万元,合计付款113.6万元,现尚欠货款28.4万元,被告确实应向北斗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其中2014年11月28日合同金额为688.7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付款6.628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付款200万元,合计206.628万元(合同金额的30%),北斗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开具七张发票的金额共计1459500元,于2015年4月9日开具六张发票的金额共计17414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付款31910元,于2015年5月29日付款110万元,合计1131910元(已开发票金额1741400元的65%),上述发票金额32009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66280元及2015年已付款1131910元,余下欠款2710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北斗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共计628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628400元,北斗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799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付款79940元,北斗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五张发票金额共计249872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53305.8元,于2015年7月28日付款2445414.2元,合计2498720元,剩余发票金额47964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付款3740元,于2016年4月28日付款37.3万元,合计376740元,被告实际已向北斗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678.47万元,该合同项下欠款为10.29万元,该合同约定蒸发式冷凝器于2014年12月20日供至指定地点,其中右岸空冷器要于2015年1月10日到货,所以明确约定了交货期,按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应该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2016年1月15日质保期届满,该合同项下欠款10.29万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份开始起算,故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向北斗公司支付黑龙江逊克农场项目合同质保金16305元,于2014年8月5日北斗公司支付青岛裕龙项目所签合同质保金125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北斗公司支付獐子岛物流项目合同的质保金500元,以上质保金合计1805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财务账目显示与北斗公司的往来款项金额为558330元,扣除被告上述已付质保金18055元,账面显示被告应支付北斗公司货款余额540275元,被告又于2014年9月向北斗公司支付11.0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北斗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29875元,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对账函形成之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向北斗公司付款1245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北斗公司38986.8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北斗公司货款共计857007元,计算公式如下:284000元+102900元+429875元+1245元+38986.8元=857007元,扣除被告上述在对账函之后支付的货款40231.8元,被告现实际欠付北斗公司货款数额为816775元。 2、2019年4月23日北斗公司向案外人樊金龙出具的借条一份、案外人樊金龙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7份、2019年4月26日北斗公司与案外人樊金龙签订的兑账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邮寄单一份、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北斗公司与案外人樊金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斗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并于2019年4月30日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收该通知。其中2019年4月26日的兑账协议约定,北斗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9年1月起陆续向案外人樊金龙借款共计3150000元,因北斗公司不能偿还,故将其分别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857007元、对案外人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411600元、对案外人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76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案外人樊金龙受让上述债权后,作为北斗公司偿还案外人樊金龙的借款总额中予以冲减。北斗公司保证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及案外人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案外人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继续承担对案外人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义务。该协议落款处由北斗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樊金龙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北斗公司与案外人樊金龙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 3、2018年4月1日案外人樊金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5份、2019年5月9日案外人樊金龙与原告签订的兑账协议一份、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北斗公司及案外人樊金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EMS快递封皮一份、EMS邮寄单一份、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樊金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樊金龙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1月23日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该通知。其中2019年5月9日的总账协议约定,案外人樊金龙应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北斗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对被告的债权857007元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且已书面通知被告,现案外人樊金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案外人樊金龙保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兑账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案外人樊金龙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应遵守兑账协议,北斗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案外人樊金龙,案外人樊金龙同时将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北斗公司对货款债权的主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益);货款债权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货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与实现和执行货款债权相关的权利和法律救济。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樊金龙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 4、北斗公司向案外人樊金龙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以及(2019)鲁04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案外人樊金龙的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一组、原告的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一组。用以证明北斗公司与案外人樊金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樊金龙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樊金龙向北斗公司交付借款及原告向案外人樊金龙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案外人樊金龙与北斗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5、北斗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支付北斗公司货款7470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北斗公司货款16185元,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北斗公司货款1245元,被告在与北斗公司对账前后还向北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笔付款并非用于支付2014年以前的欠款,而是用于支付2018年2月8日合同项下的24900元货款。 6、北斗公司的出库单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物最后交付时间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该发货时间是依据合同附件约定及现场确认的发货时间,故该合同质保期应于2016年6月份到期,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质保金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份,该合同项下欠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16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财务付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向北斗公司付款1245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北斗公司付款38986.8元,共计40231.8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案外人樊金龙已于2019年5月6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此后向北斗公司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2018年2月8日北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于2019月4月24日支付的货款1245元就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的1245元款项并未具体对应哪份合同,实际履行中北斗公司对被告未明确说明的付款项目均冲抵时间在先的合同款项,或按比例冲抵,除非被告向北斗公司付款时明确说明或者备注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 3、2018年4月2日北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的货款38986.8元就是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的38986.8元款项并未具体对应哪份合同,实际履行中北斗公司对被告未明确说明的付款项目均冲抵时间在先的合同款项,或按比例冲抵,除非被告向北斗公司付款时明确说明或者备注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 4、被告财务账目中保存的付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斗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财务账目是被告的真实账目,也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告知北斗公司。 (四)庭审中,被告对北斗公司与樊金龙及樊金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追加北斗公司及樊金龙为本案共同被告
判决结果
限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邵振货款85700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邵振。 如果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邵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0元,由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伞银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洁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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