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30黄芳与金玖、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83民初6730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芳与被告金玖、江苏华斯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泰阀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金玖、被告人寿财保高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斯泰阀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玖、华斯泰阀门公司、人寿财保高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429.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7时01分许,金玖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在泰兴市阳江路与鼓楼北路叉口西侧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金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芳无责任。金玖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华斯泰阀门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芳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金玖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为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黄芳医疗费3264.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华斯泰阀门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保高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金玖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黄芳主张的损失,人寿财保高港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黄芳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金玖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芳因本起事故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827.60元、门诊医疗费5946.66元,合计16774.26元,出院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软组织损伤。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黄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存在争议,均同意由本院依法认定。结合黄芳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应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黄芳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芳24189.86元、给付金玖2586.97元。
二、驳回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金玖负担(此款黄芳已垫付,从人寿财保高港公司返还金玖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黄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娉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慧遥
书记员何慧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