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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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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苏行终723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诉江苏省水利厅投诉处理答复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8)苏01行初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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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界牌水利枢纽工程电机及其附属设备进行采购招标,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分别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机厂)、南京汽轮电机长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华博公司,公示期为2018年5月19日至21日。2018年5月21日,华博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某些成员对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赋分不合理,向招标人江苏省新孟河枢纽工程建管局提交《异议函》进行质疑。招标人江苏省新孟河枢纽工程建管局于5月22日组织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在江苏省水利厅下属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纪检监察工作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异议内容进行了复议。经复议,评标专家一致认为原评标赋分合理,评审结果无误,于当日向华博公司进行回复。2018年5月24日,华博公司再次提交《投诉书》,就该标段评标委员会某些成员对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赋分不合理进行投诉,投诉理由与《异议函》的理由基本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因该投诉事项已经由招标人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答复,且华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难以进行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未予受理。2018年5月29日,华博公司向江苏省水利厅下属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纪检监察工作组递交《投诉函》,投诉上海电机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设备合同,认为上海电机厂没有能满足本项目要求的6米真空浸漆罐。江苏省水利厅收到华博公司的《投诉函》后,对该投诉予以受理。2018年6月6日,江苏省水利厅下属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纪检监察工作组组织工作人员赴上海电机厂,对该公司是否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进行现场查证。经调查证实,上海电机厂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且设备合同、发票等资料齐全,未发现《投诉函》所反映的问题。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向华博公司作出《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界牌水利枢纽工程电机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标投诉回复》(以下称《投诉回复》)进行回复,称未发现《投诉函》所反映的问题。华博公司不服该《投诉回复》,于201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华博公司进行补正。华博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进行补正后,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提出答复通知书》,分别于当日向华博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厅邮寄送达。江苏省水利厅提出答复后,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华博公司参加听证。江苏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水利厅处理华博公司的投诉事项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华博公司和江苏省水利厅邮寄送达。华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华博公司投诉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为江苏省水利厅所属机构,故对投诉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责任应当由江苏省水利厅承担。华博公司认为第三人上海电机厂在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界牌水利枢纽工程电机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招标中投标文件造假,提供虚假的设备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向江苏省水利厅下属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投诉。江苏省水利工程招标办经调查后,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涉案《投诉回复》,告知华博公司未发现其《投诉函》中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 一、关于投诉情况及处理的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中,华博公司在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界牌水利枢纽工程电机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后,于2018年5月19日提交《异议函》,认为评标委员会某些成员对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赋分不合理。招标人江苏省新孟河枢纽工程建管局于5月22日组织对异议内容进行复议后,认为原评标赋分合理,评审结果无误,于当日将异议处理结果向华博公司进行回复。华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又就与《异议函》一致的内容提交《投诉书》,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招标人已经就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且华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难以查证,江苏省水利厅未予受理。华博公司后又认为上海电机厂提交虚假投标文件,于2018年5月29日提交《投诉函》进行投诉,江苏省水利厅经调查后作出《投诉回复》送达华博公司。华博公司不服该《投诉回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江苏省水利厅已经对华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的投诉予以回复,在2018年5月29日的《投诉函》中,华博公司对2018年5月24日的投诉事由未再提出,应当视为已经放弃对该事由的投诉,江苏省水利厅仅对5月29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回复并无不当。且华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系不服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投诉回复》,虽然在理由中涉及评标赋分问题,但因评标赋分问题并不属于《投诉回复》所涉及内容,江苏省水利厅对《投诉书》未予受理,与该厅作出的《投诉回复》亦非同一行政行为,故南京中院对于华博公司提出的评标赋分投诉问题不予理涉。 二、关于上海电机厂的投标文件是否虚假的问题。华博公司提交《投诉函》的事由是认为第三人上海电机厂提供虚假的设备合同,没有满足项目要求的6米真空浸漆罐。对此,江苏省水利厅在收到《投诉函》后,组织人员到上海电机厂进行了实地查证、测量并拍摄了现场视频,调取了6米真空浸漆罐的采购合同与发票等材料。江苏省水利厅经查证认为,上海电机厂现场有6米真空浸漆罐且设备合同、发票等资料齐全,遂向华博公司作出回复称未发现其《投诉函》中所发现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博公司仍坚持称上海电机厂没有6米真空浸漆罐,并请求南京中院对上海电机厂采购6米真空浸漆罐的发票进行鉴定及对是否具有该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对此南京中院认为,对上海电机厂是否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到现场查证即可,无需对采购6米真空浸漆罐的发票进行鉴定。为此,南京中院于2019年1月31日到上海电机厂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查证,上海电机厂确实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且在正常使用。据此,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投诉回复》称上海电机厂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未发现华博公司《投诉函》中反映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政府收到华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华博公司补正。经该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补正后,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7月9日,江苏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华博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厅邮寄送达。江苏省政府组织听证后,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水利厅对于华博公司的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核查职责,作出《投诉回复》的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华博公司及江苏省水利厅邮寄送达。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博公司认为江苏省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进行鉴定,行政复议程序错误的问题。华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曾经向江苏省政府提出鉴定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系请求“业主单位”派专业测量人员对上海电机厂6米真空浸漆罐进行测量。因江苏省水利厅已经就华博公司的申请事项委派相关人员去上海电机厂进行了实地测量,在华博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测量结果错误的情况下,江苏省政府认为该测量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并予以认可,未再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测量,且因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上海电机厂是否具有6米真空浸漆罐,对于该真空浸漆罐的直径直接进行测量即可,无需进行专门鉴定,故华博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投诉回复》及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到上海电机厂进行勘查,但未通知华博公司到场,故审判程序违法。2、上海电机厂不可能拥有6米真空浸漆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张世霞 审判员杨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露 书记员吁璇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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