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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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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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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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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雄、始兴县华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李剑辉、陈文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0)粤02民终996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军雄、始兴县华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始兴支行)、李剑辉、陈文艳、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广东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军雄、上诉人华粤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被上诉人工商行始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鹏、原审第三人长城资管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剑辉、陈文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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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周军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军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粤旅游公司、工商行始兴支行、李剑辉、陈文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工商行始兴支行与华粤旅游公司、李剑辉、陈文艳同日内签订多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但办理登记的仅仅是一份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因此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合同,未办理登记的借款合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有未经登记的合同均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二、工商行始兴支行应对华粤旅游公司的担保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一般性形式审查,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华粤旅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其股东变更为周军雄(占股90%),陈文艳(占股10%),而李剑辉在2014年6月15日提供给工商行始兴支行贷款的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材料为李剑辉以及陈文艳,对于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情况,工商行始兴支行应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而非一般性形式审查。故工商行始兴支行在审查华粤旅游公司股东状况时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导致违规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并违规发放贷款。工商行始兴支行的后续行为因该过错行为归于无效。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对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工商行始兴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对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情况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华粤旅游公司的相关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其与华粤旅游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抵押、保证合同均无效。 华粤旅游公司辩称,周军雄的上诉有法律依据。一、工商行始兴支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若其去工商管理机关了解情况,知晓华粤旅游公司变更股东的情况,就能够确定李剑辉与陈文艳签署的股东会议决议虚假,故工商行始兴支行存在过错,且该股东会议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属于无效协议。二、工商行始兴支行实际上依据(2014)年始借字0009号合同发放贷款,但该合同没有设立抵押物,而周军雄作为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物,故该涉案合同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三、李剑辉私自使用华粤旅游公司的公章制作委托书,而华粤旅游公司以及大股东周军雄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他诉讼纠纷,综上所述,涉案抵押合同无效。 工商行始兴支行辩称,一、华粤旅游公司是抵押人,其公司章程没有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作为抗善意第三人的工商行始兴支行,故该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担保事宜。二、抵押合同是由华粤旅游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依法有效。三、涉案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不是针对某一笔贷款担保而是针对一定期限和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的贷款进行担保。四、其他意见与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城资管广东分公司述称,一、涉案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不影响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生效的(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商行始兴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华粤旅游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粤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0200500010-2014年始兴(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始(高抵)字0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始(高保)字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三份合同无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商行始兴支行、李剑辉、陈文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粤旅游公司对李剑辉以华粤旅游公司的名义进行抵押担保以及保证的行为并不知情,李剑辉利用其掌控华粤旅游公司公章的权利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以及合同签订自由的原则。二、李剑辉将其股权转让给周军雄时没有将涉案公章交付给周军雄,却利用其掌控公章的便利条件为李剑辉所有的广东旭粤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粤玻璃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和保证。华粤旅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涉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不是华粤旅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华粤旅游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的事实。李剑辉转让其股权给周军雄后,虚构《股东会决议》给工商行始兴支行,因工商行始兴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事项,没有到登记机关查阅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资料,致使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周军雄没有参与涉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该事实足以证明工商行始兴支行存在的过错造成涉案抵押合同不能依法成立。因此,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粤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商行始兴支行辩称,与对周军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周军雄述称,对华粤旅游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长城资管广东分公司述称,与对周军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剑辉、陈文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军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行始兴支行、华粤旅游公司、李剑辉、陈文艳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0200500010-2014年始兴(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始(高抵)字0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始(高保)字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三份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商行始兴支行、华粤旅游公司、李剑辉、陈文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粤旅游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从2013年9月起有李剑辉、陈文艳两位自然人股东,李剑辉占60%的股份,陈文艳占40%的股份,从2014年5月26日起,因发生股份转让,由周军雄占90%的股份,由陈文艳占10%的股份,该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杰,2013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文艳,2017年10月25日起至今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得权。 为了给案外人旭粤玻璃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华粤旅游公司与工商行始兴支行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201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200500010-2014年始兴(抵)字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粤旅游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为旭粤玻璃公司向工商行始兴支行的借款债权设立最高额为135571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4年6月1日-2015年8月31日等条款。同日(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始(高抵)字00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粤旅游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在建工程作抵押物,为旭粤玻璃公司向工商行始兴支行的贷款债权设立最高额为4815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等条款。同日(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始(高保)字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粤旅游公司对旭粤玻璃公司向工商行始兴支行的贷款债权设立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2014年8月21日),工商行始兴支行与华粤旅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始(高抵)字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粤旅游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为旭粤玻璃公司向工商行始兴支行的贷款债权设立最高额为135571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等条款。同日(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020050421-2014年始兴(抵)字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华粤旅游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为旭粤玻璃公司向工商行始兴支行的借款债权设立最高额为135571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6日等条款。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捺印和盖章,华粤旅游公司签名、捺印人是陈文艳,加盖华粤旅游公司印章。同日(2014年8月21日),工商行始兴支行与旭粤玻璃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始(借)字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行始兴支行出借7000000元给旭粤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原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基准利率为6%等条款。同日(2014年8月21日),工商行始兴支行与旭粤玻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0421-2014年(始兴)字0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行始兴支行出借7000000元给旭粤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原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基准利率为6%等条款。2014年8月26日,签订上述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登记部门,对抵押物[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金额为7000000元。在办理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时,合同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的备案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始(高抵)字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始(借)字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另,李剑辉、广东旭粤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及办妥抵押登记后,借贷双方先行履行编号为20050421-2014年(始兴)字0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行始兴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旭粤玻璃公司发放了首期贷款7000000元,但旭粤玻璃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2015年8月4日,工商行始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粤玻璃公司立即偿还工商行始兴支行贷款本金6999172.04元,利息57160.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确定工商行始兴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始国用(2014)第0022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旭粤玻璃公司、李剑辉、广东旭粤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诉讼费用由旭粤玻璃公司、李剑辉、广东旭粤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广东旭粤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本金6999172.04元,利息57160.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逾期未还清上述款项,工商行始兴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华粤旅游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华粤会议酒店在建工程)及坐落在始兴县******始兴出口转盘附近的11667㎡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222001018GB0002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工商行始兴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华粤旅游公司、李剑辉、广东旭粤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30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97元,由广东旭粤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工商行始兴支行。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正在执行当中。 2017年5月24日,周军雄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陈文艳、李剑辉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诉讼费用由陈文艳、李剑辉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查明:2014年5月26日,华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原股东陈文艳、李剑辉将其所持有的始兴县华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18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以人民币180万元转让给周军雄。二、股东变更后,由陈文艳、周军雄组成新的股东会,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陈文艳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10%,周军雄以货币出资180万元,占90%。……。”同时,华粤旅游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并形成《始兴县华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陈文艳认缴出资人民币80万元,出资比例40%;李剑辉认缴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比例60%”修改为“陈文艳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比例10%;周军雄认缴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出资比例90%。”同日,华粤旅游公司在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华粤旅游公司股东由陈文艳、李剑辉变更为周军雄、陈文艳。2014年6月15日,该案第三人陈文艳、李剑辉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以华粤旅游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一、同意将权属本公司的资产(位于始兴县******出口转盘附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始国用(2014)第0022号)及地上在建工程项目:华粤会议酒店及总部经济办公大楼抵押给银行,为广东旭粤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及辖属支行办理融资业务和非融资业务提供相应担保。二、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融资和非融资业务、担保、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等事宜……。”将华粤旅游公司名下的上述资产抵押给工商行始兴支行,为旭粤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是李剑辉)办理银行贷款作担保。2016年5月31日,因旭粤玻璃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2016)粤0222执7号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华粤旅游公司在始兴县*****口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22号、2014-4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粤02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粤旅游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周军雄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上述相关抵押、保证合同也无效,遂于2019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行始兴支行享有的(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于2017年9月22日转让给了长城资管广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华粤旅游公司与工商行始兴支行签订的若干份担保(抵押、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析理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周军雄虽然在2014年5月26日经受让,取得了华粤旅游公司90%的股份,但并没有及时取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由陈文艳担任,公司印章仍由其或李剑辉掌管,对外依法代表公司履行职权。在与工商行始兴支行签订上述担保合同时,能提供有股东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并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足以让工商行始兴支行相信,其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况且上述担保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所签担保合同和借款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商行始兴支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7000000元的贷款,工商行始兴支行系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虽然2014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后来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但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所签订的上述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对作为贷款人的工商行始兴支行应尽的审查义务问题,从其提供的当年存档的华粤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背景资料来看,说明工商行始兴支行对华粤旅游公司仅作了一般性审查义务,当然,由于审查欠深入(如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股东变更情况等),没有及时发现华粤旅游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真实代表性,但这不影响工商行始兴支行的善意相对人地位。对周军雄辩解所提,双方履行的主合同为20050421-2014年(始兴)字0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登记提供的却是2014年始(借)字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行始兴支行没有给2014年始(借)字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放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给登记机构的合同编号与实行履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只是办理相关工作过程中的疏忽,登记机构登记的是抵押物和抵押权,提供的合同文本仅登记机构供备案参考,况且两份合同除编号不一致外,合同内容则完全相同,故该疏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登记效力。 综上所述,工商行始兴支行系上述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华粤旅游公司提供的旨在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工商行始兴支行与华粤旅游公司订立并已登记的上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周军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粤02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军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已由周军雄预交),由周军雄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军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周军雄。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分别退还周军雄、始兴县华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黄颖红 审判员李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丘毅 书记员江伟炜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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