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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43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江
联系方式:0912-8549111
注册时间:1997-02-21
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
简介:
建设发电厂;建设矿区电网、商业电网;开发自用煤煤矿、粉煤灰的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电力系统、机务、电气设备的安装检修、试验、机械加工、技术服务;售电;机电产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危险、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建材、办公用品、百货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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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中医院与路补叶、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8民终4061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神木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路补叶、原审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神木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我方神木市中医院是根据国发(2016)19号、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陕西国资发(2018)196号、神木人民政府文件神政发(2018)52号文件设立的综合性医院,是市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前身是华能职工医院,后改名为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所有权属于神华神东电力公司。根据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地方政府的政策要求,我们已经签署了移交协议。神木市中医医院是政府预算单位。原审法院将国有企业移交前的债务最终让地方政府承担,可能为地方政府结束国有企业的移交付出沉重的代价。2、原审判决按照每月1800支付补偿金,我们注意到路补叶2005年前的工资是350元每月,2006年是400元每月,2007年是400元每月,2008年至2016年工资不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补叶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神木中医医院的上诉没有依据。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将所属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给神木人民政府,神木政府后批准在电力医院的基础上建立了神木市中医医院,神木市中医医院接收了原电力医院的人民、班子领导、管理机制、场地、设备、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标准等一系列移交内容,与元神东电力公司明显存在承继关系,既享有权利也应单承担亦未。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是属于劳动者非因本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情形,神木市中医医院有责任对电力医院的原工作人员路补叶进行妥善安排和赔偿。神木政府与电力公司的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2、答辩人近三年的工资均为每月1800元,该事实可以由答辩人经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要求,于神木利民医务工作协会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可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答辩称:无意见。 原审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本案,继承所有资产就应当继承相关义务。 路补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解除;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共计243900元;被告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路补叶于2004年6月进入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从事洗衣工作,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与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处工作期间,实行日工资制;甲方应承担的乙方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费用,已包含在支付的工资之内,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医院工作,但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离职之日),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与原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了一份《总务后勤人员劳务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利民协会)聘用乙方(原告)在甲方承包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总务科洗衣工岗位工作;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实行月工资制,没有节假日、星期天工资;根据乙方的岗位,乙方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是2013年8月26日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2020年3月3日神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神行批字【2020】18号《关于对神木市农业产业协会等39个社会组织注销的通知》将该协会注销。 2018年12月24日神木市人民政府出具神政法【2018】52号《神木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人民医院和神木市中医医院的通知》,载明:神木市中医医院(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集医疗、教学和科研为一体参照二级医院管理的综合性医院。由此可知,原来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即是现在的神木市中医医院。而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前身是于1989年5月成立的华能职工医院,2003年更名为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由神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的非盈利性综合医院。2018年12月13日神木市人民政府(甲方)与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神木市人民政府协议》,将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人员、国有资产及管理职能移交与神木市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路补叶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处连续工作十五年又五个月之久,期间虽未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因到退休年龄而离职,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前身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因上述事项属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亦不予支持。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辩称其与原告路补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神木市中医医院即是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补叶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与2019年11月1日即行解除。二、由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补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15年=27000元。三、驳回原告路补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神木市中医医院提交政府文件复印件二份(神编办发【2018】42号、榆事管发【2018】12号),证明神木市中医医院是新设立的,与原神东电力医院无承继关系。 被上诉人路补叶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神木市中医院是事业单位性质,并没有否认神木市中医院与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关系,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神政发【2018】52号文件并不冲突且52号文件对于双方之间的承继关系有记录。 原审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质证称:无异议。 原审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木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惠莉莉 审判员王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常良燕 书记员张秀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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