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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俊卿
联系方式:0312-3094047
注册时间:1990-04-10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285号
简介:
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治理施工、监理、检测,稳定性测试、分析、计算、监测、物探测试,地质钻探、地基处理、设计、施工,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评价、研究、治理、监理,环保工程施工,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环境工程设计,环保设备制造、安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房屋租赁(只限自有房屋),国内劳务派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市政管道检测、疏通、清洗、维护;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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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飞与王月、陈秀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3民终3752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永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陈秀梅、青岛爱尔泽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冶金公司)、乔兴利、池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灯林,被上诉人王月、陈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被上诉人青岛爱尔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被上诉人中勘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凌,被上诉人乔兴利,被上诉人池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永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与王月、陈秀梅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4段错误。协议内容,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且协议内容明确了上诉人当时无钱治疗,因此上诉人为保命不得不签订该协议,存在趁人之危情形,涉案协议在伤残鉴定之前签订,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对案件性质等没有认知能力,调解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且基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协议应认定协议无效。2.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为王月和陈秀梅从池金梅处购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池金梅应对王月、陈秀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涉案车辆照片,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为无车牌、拼装车、报废车,参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该车辆不能买卖,也不能用于工程施工。池金梅将车辆卖于王月和陈秀梅用于工程施工,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池金梅对受让人王月和陈秀梅对王永飞因车辆安全问题所致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2.乔兴利、青岛爱尔泽公司应对王月、陈秀梅对王永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爱尔泽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乔兴利,乔兴利将分包工程分包给王月、陈秀梅,而王月、陈秀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没有牌照,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因为安全条件不具备导致王永飞受伤。且青岛爱尔泽公司不仅没有对王永飞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也没有履行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乔兴利、青岛爱尔泽公司应对王月、陈秀梅对王永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勘冶金公司对实际承包人乔兴利没有履行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进行定期安全检查责任,导致王月、陈秀梅无牌车辆在工地上从事作业,并因此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条和100条等规定,应当对王月、陈秀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月、陈秀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青岛爱尔泽公司与我方当事人、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在上诉人病危期间,是无奈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 青岛爱尔泽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当庭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不属于本案上诉的审理范围。 中勘冶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乔兴利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池金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从池金梅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池金梅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早已拉回家中。2.上诉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池金梅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车辆并非池金梅转卖,其次,王永飞受伤系与其雇主陈秀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因陈秀梅操作不当所致,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非交通事故所致。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月、陈秀梅、乔兴利、池金梅、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公司连带赔偿王永飞各项损失共计150287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8时许,王永飞受雇于王月、陈秀梅,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西刘家埠村村北一处工地上(潍坊砖厂废弃粘土矿矿山复绿项目工程)修理一辆无车牌自卸货车时,被该车自卸车系统砸伤。 王永飞伤后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先后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江苏省宿迁市井头医院、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若干。经诊断,王永飞伤情为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截瘫。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尿路感染。出院后建议及注意事项: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家属陪护;继续清洁导尿,定期复查尿常规、尿培养、泌尿系彩超、下肢血管彩超等;继续药物应用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康复科门诊定期随诊。 另查明,王永飞系沭阳县茆圩乡人。王月、陈秀梅系夫妻关系,均系新沂市阿湖镇人。王永飞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有限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27年10月24日。王永飞的妻子陈晓燕出生于1980年5月,二人于2007年11月生育一子王程。王永飞父亲王志善出生于1943年11月、母亲任翠红出生于1948年2月出生,除王永飞外,二人尚有三名成年子女。 2018年1月16日,青岛爱尔泽公司作为甲方,王永飞作为乙方,案外人支维春、陈晓燕、王永超、王永高、王传山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事实经过,甲方系潍坊砖厂废弃粘土矿矿山复绿项目工程的外协单位,乔兴利与陈秀梅丈夫王月达成车辆租赁协议,甲方租用王月的车辆用于运输,并按月结算车辆租用费,车辆的司机工资与保养、维修、保险等费用均由陈秀梅及丈夫王月自行负担,双方每月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进行最终结算。乙方系王月、陈秀梅夫妇的雇员,从事司机工作,自2017年12月23日下午,陈秀梅因自己车辆存在故障,通知甲方请假修车,不再进行车辆运输工作,需要外出修车。2017年12月24日上午,陈秀梅与乙方在施工工地外一建筑垃圾场地自行维修车辆时,因陈秀梅在驾驶室操作不当,致使正在维修的乙方当场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现乙方仍在治疗过程中。2.乙方现充分认可,此次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系陈秀梅及其丈夫王月的雇员,工资均由陈秀梅及其丈夫王月发放,并且,在外出修车时,也是因陈秀梅操作错误致使自己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为陈秀梅及其丈夫王月。3.现因陈秀梅及其丈夫在乙方受伤后拒不协商赔偿,致使乙方生活、治疗困难,为此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现自愿为乙方垫付医疗生活等各项费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4.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费用后,要积极向陈秀梅及其丈夫王月索要赔偿,乙方保证不会通过诉讼、信访、阻挠施工、骚扰、恐吓等方式向甲方及本项目中标方提起任何法律上的主张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主张。5.如果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支付的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丙方愿为保证人,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岛爱尔泽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永飞支付了28万元费用。2018年1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2018)潍坊子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18年1月9日,王永飞就其损伤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为王月、陈秀梅),要求王月、陈秀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3088.5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月、陈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飞支付赔偿款52070.8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王月、陈秀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苏0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王永飞就其损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并书面申请对其伤残委托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永飞申请追加乔兴利、池金梅、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爱尔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0381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岛爱尔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青岛爱尔泽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03民辖终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王永飞的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后待上述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就其伤情依法委托鉴定。2019年12月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飞于2017年12月24日被重物砸伤。1.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3.营养期以180日为宜。王永飞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永飞和王月、陈秀梅之间的关系认定的问题。就王永飞此前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81民初446号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明确认定及说理,王永飞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王月、陈秀梅和王永飞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本次诉讼,王月、陈秀梅虽再次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月、陈秀梅和王永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双方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王月、陈秀梅对王永飞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其他被告即乔兴利、池金梅、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公司是否应对王永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乔兴利在事发前已与青岛爱尔泽公司解除合同,王永飞对此予以认可,其主张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无证据予以证实;王永飞主张池金梅对涉案车辆处理存在责任,其未举证证实池金梅与涉案车辆的实际关系,继而无法证实池金梅应对车辆处分承担责任;青岛爱尔泽公司虽对王永飞损失支付一定的款项,但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关系、责任及款项支付性质等明确作出约定,王永飞要求追加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而王永飞及王月、陈秀梅均提出青岛爱尔泽公司存在诱导、胁迫等手段签订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实。据此,对于王永飞要求乔兴利、池金梅、青岛爱尔泽公司、中勘冶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永飞于2017年12月24日受伤,经多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期间共计79天,一审法院在其第一次诉讼案件中已对其误工费、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营养期按该期间予以认定。王永飞在出院后未进行其他较大治疗,应及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及定损,结合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酌情认定为出院后6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600元(47200元÷2),王永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永飞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80日为宜。鉴于王永飞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王永飞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结合王永飞伤情、年龄等情况,对其因需完全护理依赖而产生的护理费暂支持5年(自出院次日起计算)即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此后如仍需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343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至王永飞伤情鉴定时,原王永飞父亲76周岁,母亲71周岁,女儿1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抚养费为191503元(29462元/年×5年+29462元/年×4年÷4人+29462元/年×1年÷2人)。王永飞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其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收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与其损伤的关联性,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王永飞损失,王月、陈秀梅应赔偿数额为1086829.6元〔(23600元+146000元+3434元+944000元+191503元)×80%+40000元〕,王永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遂判决:一、王月、陈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飞支付赔偿款1086829.6元;二、驳回王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王永飞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王永飞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对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陈禹 审判员孙守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俞卜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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