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1182民初1145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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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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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中市华源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酒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33374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2.525%计算);2.判令被告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源酒类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7流循借字3058第201712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四通公司、缪志贵、朱孝伶、金娣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7高保字3058第201712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通公司、缪志贵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华源酒类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审查;愿意在保证责任的份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金娣辩称,被告华源酒类公司向原告扬中农商行的两笔贷款(另外一笔原告已另案起诉)系原告经办人与闵俊华合谋转移他用。申报贷款的资料、上贷审会的资料均系造假。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法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向镇江银监局举报。
被告华源酒类公司、朱孝伶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3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霞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