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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联系方式:023-63832233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简介:
对餐饮企业进行投资(不含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饮食技术研究及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投资业务(不含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餐饮服务(仅限有资质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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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星与王亦男,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10340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元星与被告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芙蓉公司)、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王亦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妍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芙蓉公司、朝天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亦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元星诉称,2018年7月18日,被告朝天盟公司与被告王亦男共同出资设立了渝芙蓉公司,用于经营朝天门火锅。2018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渝芙蓉公司旗下西安朝天门火锅曲江店室内外拆除工程。2018年11月19日,在完成全部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渝芙蓉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拆除结算申请。双方确定工程拆除费用为230000元,被告渝芙蓉公司在当天支付了150000元,剩余8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渝芙蓉公司催要剩余的80000元,但被告渝芙蓉公司因股东内部原因,停止了项目投资,撤回工作人员,解除了西安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人去楼空,渝芙蓉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朝天盟公司及王亦男不予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朝天盟公司与王亦男应对被告渝芙蓉公司的80000元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渝芙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拆除款80000元及该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3905.5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2、被告朝天盟公司与王亦男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芙蓉公司及朝天盟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是由发起人王亦男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协议,原告依法有权在王亦男与渝芙蓉公司之间择一要求承担责任,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朝天盟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签署或达成任何形式的施工协议,也未向发起人王亦男出具对外签订施工协议的委托手续,是王亦男为设立渝芙蓉公司,擅自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协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在发起王亦男或者渝芙蓉公司之间择一要求承担责任,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朝天盟公司虽系渝芙蓉公司股东,但在法律上与渝芙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渝芙蓉公司的责任。另外,朝天盟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在拆除结算申请上盖章,在渝芙蓉公司已经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朝天盟公司对王亦男或者渝芙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选择渝芙蓉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请也应当予以驳回。拆除结算申请并非渝芙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王亦男与朝天盟公司签署合资经营协议时,双方约定的装修拆除预算仅为50000元,但是王亦男在未经过股东朝天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装修拆除工程。原告施工后向渝芙蓉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预算单,金额高达303877元,是最初预算金额的六倍之多,严重高出市场价。渝芙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亦男之间存在串通,故意损害渝芙蓉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不愿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所雇佣出渣工人围堵了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一楼其他商户的正常经营。同时也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又加上相关物业管理部门要求立即解决,无奈渝芙蓉公司才在拆除结算申请上盖章,并非渝芙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在签署拆除结算申请时,原告直接将30余万元的工程款降至230000元,降幅高达23%,使得被告更加坚信原告的结算报价存在问题,经渝芙蓉公司进行市场咨询,对于涉案的装修拆除工程,已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已经足够。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在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被告不能抵扣经营成本,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无施工资质承接工程,依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其与王亦男一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因其自身对于协议无效存在过错,被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且拆除结算申请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渝芙蓉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王亦男辩称,1、2013年4月10日,王亦男、张斌、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朝天盟公司展开合作并签署朝天门火锅西安曲江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斌、王某某、王亦男出资比例为65%,朝天盟公司为35%。王亦男当时就对曲江门店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火锅店经营、装修及人员工资发放等。为后期渝芙蓉公司的成立打下了结实的营运基础,被告王亦男已经履行了其股东义务,涉案款项不应由其承担。2、2018年7月19日,王亦男再次与朝天盟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渝芙蓉公司,分别按照30%、70%的出资比例。被告王亦男作为渝芙蓉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协议比例将投资款投入朝天盟公司指示的账号内。根据双方的协议,涉案火锅店的装修、设计由朝天盟公司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渝芙蓉公司与李元星签订拆除结算申请,申请书显示,渝芙蓉公司向李元星支付230000元整,第一次支付时间定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整,另80000元拆除款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渝芙蓉公司向李元星支付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拆除结算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星支付拆除款80000元。 二、被告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星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元星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李元星已预交,被告西安渝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李元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甜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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