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02民初7140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冀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2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712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也就是供方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23万的设备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设备款,若不能按时偿还,将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所欠设备费用的利息等,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设备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标签,合同总价款123万元,约定了相应的交货验收及付款的方式。
2、设备发票11张,金额总计123万元,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3、3份承诺函,分别为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11日,另一份无日期,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第二份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最后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21日前还款,被告承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等。
4、原告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的代理费用为71200元。
5、华夏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1200元。
6、河北一卡通收货设备确认单,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确认单确认已经收到了ETC设备共计8400个,设备是先发的,合同是后补的。原告属于河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中心的全资公司。当时因为急于推广产品ETC设备即电子标签,设备到了之后先领走使用,随后再补签合同。双方之间只有这一次合同关系。
7、询证函,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目前结算的情况,应当收费123万元,一卡通公司也签字盖章对所欠货款加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河北一卡通设备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河北一卡通领取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ETC设备共计8400个。”2018年2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签了《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电子标签,总价为123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印章。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2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分别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1日前还清所欠设备款123万元,并承诺若未能按时偿还,将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交通费、所欠设备费用的利息等。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显示截止2019年2月28日应收被告123万元ETC设备款,被告在“以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712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冀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3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雷
人民陪审员丁若虹
人民陪审员刘虎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春潮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