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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内资企业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855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宇霞
联系方式:0758-2621300
注册时间:2008-12-26
公司地址: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63区(鼎盛路与新华路交界处东北角)
简介:
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人民币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借记卡);从事保函业务;银行承兑业务、贴现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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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2民初9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行)、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农商行)、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农商行)、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开农信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湖农信社)诉被告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州公司)、德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德庆百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骏公司)、肇庆大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赖易怡和被告冯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江碧辉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前往云浮市抵押看守所,对江碧辉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州公司立即归还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36371502.5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止),两项共计156371502.52元;2.判令康州公司立即偿还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3.判令百骏公司、顺龙公司对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在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以康州公司、百骏公司、顺龙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15宗土地、2××处房产、2条生产线、1套生产线设备)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对康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与康州公司签订《银(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向康州公司发放贷款13600万元,其中,端州农商行承贷金额2900万元,广宁农商行承贷金额2990万元,怀集农商行承贷1360万元,封开农信承贷金额3630万元,鼎湖农信承贷金额27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如康州公司违约的,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康州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合同还约定,肇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号以及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号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肇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号以及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号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康州公司、百骏公司、顺龙公司共提供41宗房地产、生产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德庆县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一宗已被置换并解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康州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后,顺龙公司提供的德府国用(2012)第2371号土地也已解押,现余抵押物共40宗。另,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康州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3600万元给康州公司。但是贷款发放后,康州公司除2015年9月18日归还1600万元后,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各抵押人和保证人亦未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2月20日,康州公司共拖欠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借款本金12000万元,利息36371502.52元。2018年12月27日,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康州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康州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案涉抵押物己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的保证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改制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及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诉讼主体资格;2.《银(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拟证明康州公司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签订合同并借款13600万元,康州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还款本金1600万元,现尚欠本金12000万元。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房产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5份、他项权证37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生产线明细一份,拟证明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以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为案涉贷款作到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担保书》三份,拟证明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为该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利息表》,拟证明康州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本息的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3张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7.《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已对本案贷款进行了催收。8.银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借款申请表,拟证明社团贷款全部参与行关于社团的相关约定及借款抵押人及保证人。 被告冯鸣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改制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银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端州农商行实际出借金额为2900万,且借款人已偿还1600万,借款余额为1300万,剩余借款本金1.07亿为其他四家银行出借。对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生产线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所提供的房产债权设立期限至2017年1月7日,提供土地债权设立至2016年7月18日,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原告没有在设定的抵押期间行使抵押权不产生抵押效力。对证据4(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成立要求保证人需作出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鸣出具的《担保书》指向的对象是端州农商行,即被告冯鸣仅对端州农商行实际出借的金额2900万(余额1300万)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其他四家银行出借的款项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冯鸣不应对其他四家银行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冯鸣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了对涉案贷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冯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鸣应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5(利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涉案《银(社)团贷款合同》第16.2(7)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第16.2(8)条“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本案,贷款到期(即2016年6月30日)后,原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诉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明显加重了借款人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3张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催收通知书》载明的通知对象明确仅为借款人康州公司;第二,《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仅仅表明原告对借款人康州公司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在2016年9月1日前办理还款手续,但原告并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冯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鸣应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8银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借款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冯鸣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冯鸣,与其无关。 被告冯鸣辩称,一、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诉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案涉《银(社)团贷款合同》第16.2(7)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第16.2(8)条“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的规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本案,贷款到期(即2016年6月30日)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债务人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其诉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明显加重了借款人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根据冯鸣单方出具的《担保书》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承诺,结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故冯鸣履行保证责任期间为自2016年6月30日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冯鸣承担保证责任,冯鸣应免除保证责任。三、即使认定冯鸣需承担保证责任,冯鸣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端州农商行余下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且端州农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由冯鸣承担保证责任。冯鸣出具的《担保书》的对象是端州农商行,冯鸣仅对端州农商行实际出借的金额2900万(余额1300万)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对其他四家银行出借的款项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由百骏公司、顺龙公司以及康州公司提供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共40宗抵押物(具体以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表记载为准)作为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大坊公司、江碧辉和冯鸣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认定冯鸣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应当先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案涉贷款抵押担保房产设定的抵押权期限至2017年6月17日,土地设定的抵押权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没有在抵押权设定期限行使抵押权,不产生抵押效力。 被告江碧辉辩称,对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表示认可,担保书上也是其本人的签名。 冯鸣、江碧辉均无提交证据。 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主债权情况 2015年6月30日,端州农商行(牵头行、代理行)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参与行(社)】共同作为贷款人与康州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端农商(2015)团借字第008号《银(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牵头行(社)是指经借款人同意,发起组织银(社)团、负责分销银(社)团贷款份额的农合机构。代理行(社)是指本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社)团委托案本合同规定的职责对银(社)团资金进行管理的贷款人。参与行(社)是接受牵头行(社)邀请,参加银(社)团并按照《银(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和本合同确定的承贷金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额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总金额为壹亿叁仟陆佰万元。端州农商行承贷金额为2900万元,广宁农商行承贷金额为2990万元,怀集农商行承贷金额为1360万元,封开农信社承贷金额为3630万元,鼎湖农信社承贷金额为2720万元。借款期限共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每次提款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事项与本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抵押人)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或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号以及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号。 二、债权担保情况 (一)抵押担保情况 2013年6月17日,端州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德庆县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290693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康州公司(债务人)的要求,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融资业务发生时间,并非指融资到期还款时间。本合同的抵押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人同意以14处土地和20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4年6月26日,端州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顺龙公司、康州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置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康州公司(债务人)的要求,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融资业务发生时间,并非指融资到期还款时间。本合同的抵押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任何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人同意以2处房产、3处土地、2条生产线、1套共用设备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列举的抵押物中,有15宗土地、2××处房产、2条生产线、1套生产线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均已办理抵押登记。15宗土地、2××处房产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是端州农商行。2条生产线、1套生产线设备登记的抵押权人是端州农商行。 (二)保证担保情况 2015年6月28日,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作为保证人向端州农商行分别出具了三份《担保书》,三份《担保书》均载明,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自愿以公司(个人)财产为康州公司向端州农商行借款壹亿叁仟陆佰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换旧)提供保证。保证范围是康州公司与端州农商行签订的端农商(2015)团借字第008号《银(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 三、贷款发放情况 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于2015年9月11日依约向康州公司发放贷款共13600万元。 四、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 2015年9月18日,康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端州农商行提交的贷款利息明细表载明,截止2018年12月20日,康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万元。尚欠应收利息5898666.67元,应收利息罚息1209027.65元,拖欠本金罚息2712万元,复利3345779.99元,合计37573474.31元。减去已还利息1200341.32元、罚息1630.17元,合计欠息金额为36371502.52元。 五、贷款到期通知、逾期催收情况 2016年5月31日,端州农商行向康州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6年8月25日,端州农商行向康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康州公司和担保人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均在两份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字捺指印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的谢丽英、赖易怡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为25万元。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提供正式律师费发票后,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向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 再查明,根据端州农商行、广宁农商行、怀集农商行、封开农信社、鼎湖农信社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12民初9号裁定,对康州公司、顺龙公司、百骏公司、大坊公司、冯鸣、江碧辉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判决结果
一、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2000万元、利息4698325.05元、复利806018.43元、罚息27118369.83元(上述罚息和复利已计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12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4698325.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案涉15宗土地使用权、2××处房产、2条生产线、1套生产线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方式无法实现其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时,肇庆大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冯鸣、江碧辉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大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冯鸣、江碧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907.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9907.51元,由广东康州建材有限公司、德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德庆百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大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冯鸣、江碧辉负担810011.63元,由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989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文 审判员梁碧媛 审判员梁达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佳明 书记员陈唐玲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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