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青松与田耀湘、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981民初410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青松与被告田耀湘、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青松撤回对被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娜、李继雄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耀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青松诉称: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应城市老县河肖湾桥建设工程中,受二被告雇请承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桩机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二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剩余58000元工程款未及时未付。2018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肖湾桥工地欠黄青松桩机款计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了18000元,余下4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桩机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青松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田耀湘身份证及被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田耀湘欠原告桩机款58000元的事实(欠条上加盖公章为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被告田耀湘、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青松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田耀湘挂靠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应城市老县河肖湾桥改造工程,期间,田耀湘雇请黄青松将该项目中打桩工程基础部分交予其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随后,黄青松按田耀湘的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田耀湘欠黄青松桩机款58000元,并由田耀湘出具内容为“今肖湾桥工地欠黄青松桩机款计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的欠条(欠条上加盖公章为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嗣后,黄青松多次向田耀湘催要此款,但田耀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拒付。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催要期间,田耀湘向黄青松现金18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田耀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青松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田耀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明
人民陪审员李继雄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玲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