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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9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清丽
联系方式:0377-65330396
注册时间:2003-09-16
公司地址:内乡县宝天曼许窑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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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25民初2071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三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彭建功,被告地质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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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中止“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勘查证号T41120110302044129)矿业权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虽是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项目登记的探矿权人,但我公司对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我公司为探矿权转让利害关系人。2018年3月15日,被告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参与下与原告签订会谈纪要约定,基于探矿权转让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商定矿业权处置前须根据法律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双方利害关系,在双方就芦家坪银矿权益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矿区的资源开发申请及矿权处置初审。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我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该矿业权项目进行网上挂牌转让。《矿业权交易规则》第27条规定,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中止。我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立即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反映并申请中止矿业权挂牌转让,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书面告知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中止建议,正在等待被告的回复,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回复,致使该项目矿业权网上挂牌转让事宜依法应予中止但因被告的原因而没有中止。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会谈纪要的明确约定,而且是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蔑视,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既不是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探矿权的探矿权人,也不是该探矿权的共有人,所以其主张侵权纠纷,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利害关系人不是探矿权物权的利害关系人,而是基于其在该矿区有投入而产生的债权利害关系人。3、原告主张中止探矿权转让的诉求于法无据。3、《会谈纪要》本质上是我队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没有就矿权权属问题作出约定,当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次探矿权中止的理由。4、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中止探矿权交易,按照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履行各自义务,鉴于矿权现状,则意味着双方继续履行《会谈纪要》已无任何意义,因为矿权已灭失,双方权益已无实现基础,且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5、我队依法转让芦家坪探矿权,合法有据,转让芦家坪探矿权的行为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而且为实现原告债权提供根本保障。6、原告滥用司法资源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恶意诉讼的相关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郑州中院(2009)郑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地质三队上诉状一份。证明1、郑州中院二审生效判决另查明的事实为,地质三队在芦家坪未进行坑探和大部分槽探工作;郑州两级法院均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4月8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1997)34号关于批转《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关于金矿区规划的报告》,同意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对本案涉案区域金矿区的规划;1997年5月23日,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向内乡县矿管局作了《关于三大规划区重点探矿点的报告》,1997年8月3日、2000年8月12日、2001年11月8日,内乡县万沟金矿分别与芦家坪村委会及油葫芦沟村民组、河北村民组签订补偿协议;2000年8月7日,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向万沟金矿下发中标通知书以及与西安工程学院、河南省地矿厅一院签订区域勘探及联合开发协议等一系列探矿活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法院)和郑州中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但认定原告系案涉探矿权的利害关系人,而且据此撤销了地质三队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系列行为。证明2、郑州中院和郑州高新法院均认定,地质三队截止2005年4月28日勘查成本的现值为49.7万元,经过效用系数调整后基础成本为52.2万元,地质三队据此数据为基础换算缴纳了探矿权价款157.65万元,地质三队在《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填写的最低勘查投入为99.25万元。地质三队在上诉事由中自认截止2005年4月28日起实际投入也只有99.25万元。进而印证郑州中院二审另查明地质三队在芦家坪未进行坑探和大部分槽探工作的基本事实。证明3、郑州中院和郑州高新区法院均认定,原告根据内乡县政府将内乡县辖区内的部分矿产资源包括案涉探矿权芦家坪的规划,在案涉探矿权区域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勘查活动,同时,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内政(1997)34号送报省黄金局、中国黄金河南分公司及市黄金局和市矿管局,对原告的投入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乡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南阳中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地质三队(本案被告)2012年7月17日上诉状一份。5、内乡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内乡法院(2012)内法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地质三队(本案被告)2012年5月15日向内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证明1、南阳中院和内乡法院均再次确认郑州两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在案涉探矿权争议的区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勘查活动,原告对争议的矿区享有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案涉区域探矿权转让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证明2、地质三队(本案被告)在不服内乡法院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次一审判决)的上诉状和申请内乡法院解除保全查封的申请中自认,原告在芦家坪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进行勘查活动,原告对案涉探矿权区域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对案涉探矿权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再次发生探矿权转让,必然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势必再次被法院撤销。证明3、南阳和内乡两级法院均认定,2011年8月,地质三队与其他四方注册登记成立了“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金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了“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由内乡县政府办、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夏馆镇政府、内乡县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就内乡县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对芦家坪探矿工作的实施进行了专题会议研究,并下发了(2012)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5月15日,地质三队与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了河南省××县芦家坪银矿详查探矿权转让交易鉴定书,其向社会公示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内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应河南鑫膊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裁定查封了案涉探矿权。 第三组证据:1、郑州中院(2014)郑行终字第45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郑州高新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地质三队2014年10月21日针对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书面答辩状一份。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10月21日针对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书面答辩状一份。5、地质三队2014年6月17日在得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黄金公司发的《通知》一份。证明1、在地质三队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限公司的证书被撤销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基于为履行郑州两级法院行政判决应采取的补救措施,为保证该矿权的承载主体不致被撤销变为无主,彻底丧失以及出于对存在民事争议的其他相对方相关权益的保护,才将案涉探矿权暂登记在地质三队名下(详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二审答辩状第二条),颁证对各方都是一种保护,地质三队因为案涉探矿权证办在其名下就视为全部为其享有显然是错误的。证明2、地质三队在答辩状第五条自认,原告为案涉探矿权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所涉争议矿区拥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地质三队在答辩状第三条也明确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被通知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3、地质三队不但认为黄金公司为案涉探矿权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所涉争议矿区拥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而且在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后书面通知黄金公司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地质三队多次确认原告对案涉探矿权享有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矿业交易中心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河南省探矿权交易鉴证书》一份。2、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3、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4、内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3号一份。证明基于原告对案涉探矿权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双方共同注册成的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不但得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许可,而且也得到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进而证明地质三队确认案涉探矿权系双方共同享有。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参与下签订的会谈纪要一份(2018年3月15日)。证明在2018年3月15日,被告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参与下与原告签订会谈纪要约定,被告在对案涉矿业权处置前须根据法律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双方利害关系,在双方就芦家坪银矿权益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矿区的资源开发申请及矿权处置初审。 第六组证据:1、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0年第三批矿业权网上挂牌(转让)公告(2020年5月27日)一份。2、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0年6月17日对原告下发的书面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处理好与原告权益纠纷的情况下私自挂牌转让案涉探矿权,在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议其中止挂牌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中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 第七组证据:南阳中院(2008)南刑三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探矿权涉及原告股东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因被告2005年违法转让案涉探矿权给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引发打死人的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如果在被告没有与原告妥善处理矿业权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准许其私自挂牌转让案涉探矿权,不但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是对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蔑视,更为严重的是会再次诱发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批准,授予被告单独享用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探矿权。1.2、芦家坪探矿权有限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 第二组证据:2.1、被告《关于协商处置探矿权的函》(豫色地三队函【2019】7号)。2.2、2019年11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的快递单据(快递单号10371185593314)及改退批条。2.3、2019年12月20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的快递单据(快递单号1029086239534)及改退批条。证明:1、被告就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处置相关事宜函告原告如下:(1)因探矿权于2020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无法办理采矿权,需要将该探矿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2)被告向原告表明如下意见:一是建议原告积极参与该探矿权的公开挂牌交易;二是若原告无意摘牌,则需搁置争议,共同推动该探矿权的转让工作,待探矿权转让变现后再依法依规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三是及时联系。因探矿权期限较短,请原告接函后5日内与被告联系,就处置事宜进行沟通商谈,如逾期未联系或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被告的意见。2、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将《关于协商处置探矿权的函》快递给原告营业执照所在地址,因被告不在收件地址,邮件无人签收而被退回。 第三组证据:3.1、2019年12月10日的《河南日报》。3.2、2020年1月6日的《河南日报》。证明1、2019年12月10日,被告在《河南日报》发布公告,请原告尽快联系被告,商谈芦家坪探矿权处置事宜,并告知被告向原告致函但无人接收的情况。2、2020年1月6日,被告再次在《河南日报》发布公告,将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协商处置探矿权的函》的内容予以公告。3、截至被告将探矿权挂牌公告之日,原告始终未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探矿权事宜,因原告始终不予配合而导致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的目的无法实现。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转让探矿权的备案意见》(豫财资【2020】24号),证明:1、河南省财政厅同意被告对芦家坪探矿权进行公开转让;2、以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拟转让探矿权评估价值为15736.99万元,该矿权评估价值已经河南省财政厅备案确认。 第五组证据:5.1、矿业权中止挂牌转让申请书。5.2、原告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关于强烈要求中止矿业权挂牌转让及贵厅个别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行为予以查处的紧急情况反映》。5.3、原告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提交的《关于对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个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紧急情况反映》。5.4、原告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再次强烈要求中止矿业权挂牌转让及对个别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玩忽职守的紧急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只是为了通过查封矿权的方式阻止矿权交易,并不是为了真正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滥用司法资源,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1、2020年5月27日,被告委托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就芦家坪探矿权网上挂牌转让事宜进行公告;2、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交易中心提交《矿业权中止挂牌转让申请书》,要求中止矿权交易。3、2020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委员会及办公室、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几十个单位提交紧急情况反映,以阻止本案探矿权转让无果。4、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内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申请查封被告名下芦家坪探矿权,内乡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5、2020年6月23日,内乡法院向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告名下芦家坪探矿权,停止矿权交易。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除第四组证据第2项(系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示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探矿权享有的是物权。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示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诉辩主张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公司是由1989年成立的内乡国营地方万沟金矿经过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对于零星金矿资源,当地人民政府可组织集体开采的规定,将内乡县辖区内的部分矿产资源包括本案争议的芦家坪规划给黄金公司。1997年5月23日,黄金公司向内乡县矿管局作了《关于三大规划区重大探矿点的报告》。1997年8月3日,黄金公司与芦家坪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1998年4月,黄金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厅一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勘探成果《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I级查证》区域与本案争议的芦家坪的探矿权区域有部分重叠。2000年8月12日、2001年11月8日,黄金公司分别与油葫芦沟村民组、河北村民组签订补偿协议。黄金公司在本案争议区域内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勘查活动。同时,内乡县人民政府将行文送报省黄金局、中国黄金河南分公司及市黄金局和市矿管局。案涉争议区域同时是地质三队的探矿区域,地质三队1998年首次取得芦家坪银矿探矿权后,对之前及之后有关单位批准该区域为黄金公司矿业规划区行为及黄金公司在该区域的实际勘察投资活动没有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提起诉讼。地质三队在芦家坪探矿区未进行坑探和大部分槽探工作。2005年4月28日,地质三队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膊聚有限公司),并签订转让合同。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鑫膊聚公司颁发探矿权证。鑫膊聚公司进驻矿山后发现黄金公司也在芦家坪作业,双方为开采矿山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虽经内乡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2007年3月15日,双方人员因争夺矿山发生一死多伤恶性事件,内乡县委、县政府据此将矿山关停,并建议对矿山归属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8年1月,黄金公司向郑州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鑫膊聚公司的探矿权证,地质三队和鑫膊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未核实最低勘察投入和探矿权价款问题,以及未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探矿权权属有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许可行为不当,黄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为由,判决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鑫膊聚公司的探矿权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三队和鑫膊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国土厅颁发给鑫膊聚公司的探矿权证被撤销后,地质三队于2011年3月17日重新办理探矿权证,该探矿权证的范围仍是争议矿区芦家坪。2011年8月,地质三队与其他四方注册登记“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与黄金公司注册登记“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由内乡县政府办、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夏馆镇政府、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就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芦家坪银矿详查证探矿工作的实施进行了专题会议研究,形成(2012)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5月15日,地质三队与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了河南省××县芦家坪银矿详查探矿权转让交易鉴定,其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4月26日,因地质三队在重新取得芦家坪探矿权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义务,鑫博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地质三队继续履行2005年1月6日与鑫博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协助鑫博聚公司办理河南省内乡县卢家坪银矿的变更手续。诉讼中,鑫博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芦家坪,保持原状,停止转让。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定,查封地质三队在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区的探矿处分权,查封期间保持矿区原状,不准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5月15日,地质三队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黄金公司在芦家坪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进行了勘查活动,对芦家坪不但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金公司不同意转让给鑫膊聚公司、鑫膊聚公司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未予支持。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地质三队与鑫膊聚公司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地质三队应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地质三队以郑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黄金公司芦家坪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勘探,河南省国土厅将黄金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区域许可转让给鑫膊聚公司,剥夺了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地质三队按照该判决再次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由于剥夺了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势必再次被法院撤销,形成恶性循环为由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黄金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鑫博聚公司与地质三队之间的纠纷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内民法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鑫膊聚公司和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并认为地质三队在前期无视黄金公司的利益与鑫膊聚公司签订协议造成黄金公司不满,引起行政诉讼,后期又在未妥善处理好鑫膊聚公司的权益及争议时,又与黄金公司合作,且没有考虑到该案曾发生流血械斗事件引起鑫膊聚公司不满,造成诉争确属错误,鑫膊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证照的请求,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复,因与郑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相抵触,驳回鑫膊聚公司的诉讼请求。鑫膊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认为,郑州两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黄金公司在该案争议的区域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勘查活动。黄金公司在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争议的芦家坪矿勘查区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察院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I级查证》存在重叠。郑州两级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黄金公司的利益。南阳中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地质三队与鑫膊聚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探矿权证也已经登记在鑫膊聚公司名下,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通知和转让后,探矿权证被郑州两级法院判决撤销后,鑫膊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证照的请求与郑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相抵触,在黄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014年6月,鑫膊聚公司向郑州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3月17日向地质三队恢复办理的芦家坪探矿权证,地质三队接到应诉通知后书面通知黄金公司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法院认为鑫膊聚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鑫膊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15日,地质三队、黄金公司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就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银矿探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三方签订《会谈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双方认为应尽快开展芦家坪银矿勘探阶段的探矿工作。二、双方商定,对黄金公司在该矿区的前期探矿投入进行评估,评估需要提供的坑道工程平面布置图及相关资料由地质三队编录绘制,黄金公司负责对部分因水淹坑道进行清理,具备安全条件后地质三队人员进入开展工作,资料完成后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根据法律规定和评估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料和手续。三、根据2008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区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6号判决,认定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行为与黄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双方商定在芦家坪探矿工作完成后,矿业权处置前须根据法律或其他程序解决双方利害关系。四、在地质三队、黄金公司就芦家坪银矿权益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矿区的资源开发申请及矿权处置初审。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地质三队将处置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的沟通协商函邮寄给黄金公司董事长贾冰,因邮寄地址为黄金公司注册地,导致该函件被退回(黄金公司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地质三队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6日就探矿权协商处置事宜在河南日报发布公告。2020年5月27日,地质三队委托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芦家坪探矿权网上挂牌转让事宜进行公告,挂牌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9:00至7月7日17:00。2020年5月28日,黄金公司向河南省公共交易中心提交《矿业权中止挂牌转让申请书》,申请中止矿权交易。2020年6月13日,黄金公司分别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等提交情况反映,请求中止矿权交易。2020年6月17日,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函告黄金公司,内容为: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中止转让的相关规定,我中心已向地质三队送达了“关于建议中止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探矿权挂牌转让的函”,提出中止建议。依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我中心正在等待地质三队回复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中止“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勘探”(勘查证号T41120110302044129)矿业权转让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江平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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