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王某一等与贵州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7332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王某一、王某二与被告贵州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公司)、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被告凯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某、王某一、王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达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67540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凯宏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9日,王某三(邓某之夫,王某一、王某二之父)乘坐三轮车前往由凯宏公司发包给定达公司的工程施工场地做工,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事后,枫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由定达公司赔偿邓某、王某一、王某二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90000元,另补偿100000元,分二期付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凯宏公司自愿对定达公司在该协议中所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定达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经定达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又赔偿了三原告122460元,但余款367540元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定达公司辩称:定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但因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凯宏公司承建,定达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在凯宏公司也有一部分工程款未结,故三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应由凯宏公司支付。同时,定达公司与凯宏公司内部约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非定达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承担。
被告凯宏公司辩称:死者王某三与凯宏公司无法律关系,其系定达公司的雇员。人民调解协议中,凯宏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在定达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由凯宏公司履行,定达公司应先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事故的发生,王某三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死者王某三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有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受雇于被告定达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9月29日,王某三乘坐三轮车前往施工场地,因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王某一、王某二与定达公司、被告凯宏公司于当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枫人调[2019]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定达公司自愿赔偿邓某、王某一、王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0000元,另补偿100000元。以上款项分二期付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凯宏公司自愿对定达公司在该协议中所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定达公司向三原告支付3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二被告未支付。之后,因定达公司为王某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又赔偿了三原告122460元。现剩余赔偿款36754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三原告曾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过二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也曾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过支付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王某一、王某二赔偿款367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75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贵州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道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现巧
书记员陈曦
判决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