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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
联系方式:0318-6811012
注册时间:2006-03-23
公司地址:景 县广川镇开发区
简介:
铁塔技术、研发、设计、生产、安装及维护;高速龙门架、交通标志杆、交通标志牌、灯杆、碳纤维增强复合材料、玻璃纤维及制品、玄武岩纤维及制品的生产、研发、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铁塔销售;通信设施租赁、销售、施工;钢结构施工、金属结构的制造、钢结构技术研发、设计、加工、销售、安装及维护;基础施工、建筑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综合管廊、铁路接触网及附件、声屏障、抗震支吊架、管廊支架及附属设备、多元素合金共渗金属构件、桥梁预埋件、金属波纹管、预应力锚具及配套产品、钢筋套筒的加工与销售;护栏、防护网;桥梁伸缩装置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钢管杆、钢桩、地脚螺栓、钢管塔、电力角钢塔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及维护;机房、机柜加工及销售;铁塔检测、铁塔拆除和回收;装卸搬运服务、技术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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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周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1民终2144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洪群、冯站荣、河北宝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上诉人冯站荣、被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洪群、被上诉人宝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贝斯特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周洪群、冯站荣、宝塔公司、贝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关于贝斯特公司是否应当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其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这个约定明确其担保的范围是整个债务,但没有约定其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贝斯特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对该条文的理解,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应当这样约定:贝斯特公司第一个承担保证责任,冯站荣第二个承担保证责任,周洪群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二保证人清偿不足时再拍卖、变卖。这样的约定才属于明确约定,但是这样的约定也限制了上诉人的债权的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相冲突,上诉人便不能优先实现抵押权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是对上诉人实现债权的一项保障性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76条之规定,也非约定不明。贝斯特公司在偿还诉讼债务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其偿还债务后对同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因为现有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失,就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合同约定系约定不明。 冯站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贝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五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冯站荣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混淆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周洪群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为借款人周洪群提供个人贷款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罚息。2018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借款人周洪群提供贷款2800000元。2018年7月9日,贝斯特公司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1号。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冯站荣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2号。合同约定,冯站荣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8年7月9日,周洪群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抵字第017号。合同约定:抵押人周洪群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周洪群配偶冯站荣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为:周洪群名下位于衡水市。并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094429号。宝塔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同意用公司的收入和全部财产对周洪群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贷款400万元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指派郭炜、徐亚男为本案代理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收取代理费22300元,并出具收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周洪群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贝斯特公司、冯站荣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担保的主债务及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条款均做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周洪群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明确了主债务范围、抵押物、抵押方式等,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周洪群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宝塔公司出具的承诺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应对周洪群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贝斯特公司、冯站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周洪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主张律师费22300元,因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已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已按相关收费标准向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300元,并已出具发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周洪群、宝塔公司共同负担,贝斯特公司、冯站荣连带负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贝斯特公司辩称,冯站荣应当为共同债务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起诉状中主张冯站荣承担连带责任,且冯站荣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贝斯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贝斯特公司辩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同时主张了抵押优先受偿和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应当先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就担保的顺位并未进行约定,故担保顺位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周洪群作为债务人并就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对贝斯特公司主张应当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优先受偿后,剩余未清偿部分由贝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47.6元,应收利息5792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97.52元,共计286727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给付律师费22300元;二、河北宝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拍卖、变卖周洪群名下位于衡水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冯站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拍卖、变卖周洪群名下位于衡水市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周洪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洪群、河北宝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冯站荣、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3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关信娜 审判员杨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博 书记员马原野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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