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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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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秀桂、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黑10行终95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秀桂因其他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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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宁秀桂于2019年5月29日到牡丹江市西安区信访局走访要求办理立新村失地社保事宜。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春镇政府)发出受理告知书,并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宁秀桂反映要求办理立新村失地农民社保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其上载明:“经查,立新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劳动力为单位,每人3.2亩承包地。宁秀桂与其丈夫石某胜(已去世)共分得6.4亩承包地,其两个儿子石某飞与石某翔未分得承包地。石某胜在承包地未征收前死亡,按有关规定石某胜不能办理失地养老保险,且该权益不可继承。2011年8月12日,宁秀桂将自己3.2亩承包地经发包方(立新村村委会)同意,流转给两个儿子石某飞与石某翔。该土地被征收后,二人均已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即该块承包地所应安置人员已依法享有失地保险待遇。宁秀桂已将承包地流转,放弃承包地经营权,不符合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规定。立新村委会已作出情况说明,按照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立新村社保金分配方案》有关规定,待正常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村民办理完后,有剩余名额再对宁秀桂进行安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温春镇人民政府支持立新村的意见。宁秀桂不服该处理意见,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温春镇政府于2019年7月15日对宁秀桂作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系温春镇政府针对宁秀桂要求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宁秀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秀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宁秀桂。 上诉人宁秀桂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是信访答复,更不是原审认定的复查意见,其是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的范围。《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显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未经法庭质证,未查清案件事实,即单方采信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委会)和温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宁秀桂对石某胜名下的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立新村委会和温春镇政府认定的宁秀桂将承包地已转让给两个儿子耕种、宁秀桂是无地人员、不享有社保待遇、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宁秀桂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备行政诉讼起诉要件。诉讼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秀玲 审判员黄晓丽 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雪 书记员付子洁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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