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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园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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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园林局与冯强、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民终4318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冯强、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霞,被上诉人冯强及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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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太原市园林局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冯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费是冯强占用一审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资源的一种对价。2000年初,原告承包了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管理的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并交纳承包费4万元,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康复中心的正常经营购买了所需的毛巾、浴巾等物资,此属其承包经营所需,按照约定属“自负盈亏”项目,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无关,更不存在报销28455.2元的事情。 2000年2月后原告冯强与劳动公司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是单纯的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冯强于1999年6月调入劳动公司,1999年底由劳动公司派往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工作任经理,工资先后由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及该康复中心发放,原告去该康复中心工作系受劳动公司委派,原告调离康复中心后工资仍由劳动公司发放,认定原告冯强与被告劳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是:原告冯强于1999年6月调入劳动公司下属的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作为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的主管机关即劳动公司,曾为其发放过一段时间的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后在原告冯强承包经营开始(2000年2月)后,因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故在2000年2月后原告冯强与劳动公司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是单纯的承包经营关系。后原告冯强在承包经营生意失败后再未上班,劳动公司包括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也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款项。此部分有原告自己提供的“承包费收据”(第二联:收款栏)中标注的款项名称“承包费”、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记账联收据(第三联:记账联)中标注的款项名称“承包费”、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2000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中摘要“承包费”、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2000年2月28日的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中标注的款项来源“承包费”为证。(二)、返还承包费不是劳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承包费40000元虽名为承包费,但在劳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对应户名记载为冯强,说明劳动公司在收取该款时已在会计上做返还准备,结合事后劳动公司将秦跃文、赵玉珍、郭建春三人因相同原因缴纳的承包费返还,认定将承包费返还系劳动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实是:承包费返还并不是劳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因与劳动公司主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故会计将此项列为其他应付款,方便会计账务处理,并非列为应收款项的就是退还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冯强提到的,事后劳动公司将秦跃文、赵下珍、郭建春三人的承包费返还,原因在于秦跃文、赵下珍、郭建春三人在承包之前并非劳动公司本身及下属单位职工而是忻州当地人,当时为了康复中心的存续、要与忻州康复心所在地的人员搞好关系,故劳动公司决定将上述三人的承包费返还,从来没有表示过要返还原告所交的承包费。(三)、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尚合法存续。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并在“山西事业单位在线”网站上予以公示,这与事实不符。该案的真实情况为: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尚合法存续。劳动公司在“山西事业单位在线”网站显示已经注销,但对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调查,并没有其注销的相关信息,且经与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人员确认,有可能存在网站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由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基本信息”的证明文件,证明劳动公司尚存。且劳动公司现在的银行账户尚存,相应的公章也在使用。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公司法人并未进行注销登记,其责任和义务是存续的,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太原市园林局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在记载债权的《收据》、《记账说明》上加盖公章,上述行为依法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2020年l月6日诉至法院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但从适用法律角度而言,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存在中断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共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所谓的“承包费收据”签发于2000年2月25日,“记账说明”登记为2001年3月6日,距今已近20年,证明其早已知道此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现在提出请求,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来法律规定是2年),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实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2000年起劳动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交纳承包费就是承包关系,且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按当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是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至迟于2002年底提出相应请求,而过了2002年底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了,而是诉讼时效已过。再者,从《记账说明》本身的内容来看,没有要求园林局或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劳动公司加盖公章并不是对此项债权债务认可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冯强辩称,我于1999年受太原市园林局和太原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委派到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支部书记,期间没有任何领导或者任何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和我谈过说康复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为康复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只是被委派过去工作的。存在承包费是因为我1999年调入园林局,是岁数最小的中层干部,刘永昌经理和我谈,说我刚调来就去康复中心的话怕单位其他干部反映太大,所以让我以承包的方式去管理,秦跃文、赵玉珍、郭建春三人是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的中层干部,是正式职工,我们四人均缴纳了不等的承包费,在2000年底忻州疗养院与园林局解除合作关系以后我就撤回了劳动服务公司,然后也将其他三人的承包费退还了。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2004年就已经撤销了,没有组织机构代码,2003年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全面撤销劳动公司的指示精神,所以2004年劳动服务公司就不存在了,因为劳动服务公司还有退休职工,需要给退休职工缴纳保险费用,需要有人管理,所以劳动服务公司还有账户存在,公章也在。这么多年我一值在找刘永昌经理要钱,承包费4万元和28455.2元的垫付的款项,刘永昌经理当时承诺说我分房的时候将这两笔钱顶到我的房款里,结果房子分了,也没有给我钱。我一直在找他要钱,刘永昌也认可欠我钱,但是让我找太原市园林局要钱。到现在劳动服务公司还欠我从忻州调回来后的工资,有工资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劳动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承包费应予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冯强不是劳动公司的职工,劳动公司无权将其派往他处工作。冯强原工作单位是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为劳动公司的下属企业,至今合法存续。从一审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冯强与劳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冯强与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冯强有意隐瞒其真实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冯强之所以与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发生联系,正是由于其承包了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并因此向劳动公司缴纳了承包费。冯强在承包之后,无论盈利与否,均与劳动公司无关,其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冯强向劳动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属于劳动公司应得收入,在冯强承包期间,劳动公司是不能利用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产生收益,而作为承包人冯强既然承包了该疗养院,就应自负盈亏,冯强盈利不可能向劳动公司多交一分钱,同样道理,亏损也应该是冯强自行承担,更不存在报销28455.2元的事情。一审判决仅以财务记载科目为由,推断双方具有返还承包费的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财务凭证记载在哪个科目,是财务人员处理账目的方式。而且“其他应付款”科目从财务专业理解,也不是要对外支付的款项,也可以是收取与主营业务没有直接关联的款项。二、劳动公司仍存续未注销。一审判决仅凭网上查询的网页内容就认定劳动公司已注销,而不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劳动公司也已出庭参加诉讼。对太原市园林局出具的一份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关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基本信息”的证明文件视若无睹。劳动公司是否注销,关乎其“生死存亡”问题,事关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属于一审审理过程中需要首先查明的基本事实。目前,劳动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社保账户等仍在正常使用,也从未提出过注销申请。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可以向登记机关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退一步讲,若劳动公司已注销,冯强起诉主体就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劳动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权就存在根本错误。三、冯强一审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冯强缴纳承包费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近二十年。一审判决却以劳动公司在收据和记账说明加盖公章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已中断。首先,劳动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仅仅证明当年有这样的事情,并未表示对当年的事情要承担返还或支付的责任,而且加盖劳动公司公章的材料并未体现冯强要求劳动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一审判决只凭该两份证据,迳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根据冯强一审诉状,冯强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劳动公司和太原市园林局报销相关款项,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一般规定,冯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明显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永昌。原告冯强于1999年6月调入该单位,系该单位职工。1999年底,因工作需要,原告冯强由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派往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工作任经理,2000年2月25日,原告冯强向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承包费用40000元,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在其记账凭证上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子、细目及户名”记载为冯强。因工作需要,另有秦跃文、赵玉珍、郭建春三人亦向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承包费用,现该三人缴纳的承包费用均已退还。2001年3月6日,原告与康复中心会计签署《记帐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冯强报销剩款28455.2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该《记帐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8455.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并在“山西事业单位在线”网站上予以公示。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系由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与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合伙承办。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成立于1984年8月17日,系由市园林劳动服务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强于1999年6月调入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1999年底由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派往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工作并任经理,工资先后由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及该康复中心发放,原告去该康复中心工作系受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派,2000年10月,原告调离该康复中心后,劳动关系虽形式上转入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但实际是为便于处理公司改制后的职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内部操作,原告的工资仍然由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发放,故被告太原市园林局关于原告系太原市园艺绿化工程队职工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4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该款虽名为承包费,但根据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收款后在其记账凭证上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对应户名记载为冯强的事实,说明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收取该款时即已在会计上做返还准备,结合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事后确将秦跃文、赵玉珍、郭建春三人因相同原因缴纳的承包费返还的事实,可以认定,承包费应予返还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为康复中心经营管理垫付款问题,该款原告与康复中心会计签署的《记帐说明》明确记载为“……尚欠冯强报销剩款28455.2元”,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亦在该《记帐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派管理康复中心的事实,应认定该款系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垫付款。上述两笔款项合计68455.2元,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冯强。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作为其举办单位,未举证证明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前进行合法清算,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欠款约定支付期限,亦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二被告迟延至今未清偿欠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相应欠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拖欠款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规定,认定被告太原市园林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2019年7月14日尚在记载债权的《收据》、《记帐说明》上加盖公章,其法人主体虽已注销,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注销后仍在使用公章处理职工后续问题,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依法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太原市园林局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强欠款68455.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款项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提供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并事登函字(2020)22号情况说明”,其证明目的是:“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注销”。被上诉人冯强提供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3年6月8日作出的“并编字(2003)14号”文件,其证明目的是:“市直机关各有关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不再承担就业服务职能,所属人员可以转为企业的转为企业,不能转为企业的予以撤销,不再保留原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其人员及资产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安置。具体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实施”。被上诉人冯强提供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基本信息”,其证明目的是: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冯强提供“编号为1008520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其证明目的是:2018年8月27日太原市园林局缴纳退役军人冯强欠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97556.4元。收款人为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劳动公司的公章仍在使用,但原审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未提供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及原审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均未提供与冯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冯强与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系承包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耀功 审判员任峥 审判员段雪丽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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