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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明星
联系方式:010-87529807
注册时间:1993-12-0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
简介: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制造业、仓储业、物资供销业;商业;综合技术服务业;咨询服务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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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德柏与北京京纸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3501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付德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七厂)、北京圣氏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氏公司)、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轻控股公司)、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开关公司)、北京京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纸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付德柏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造纸七厂按北京市国有企业平均标准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或支付拆迁补偿款230万元,改判一轻控股公司、通州开关公司、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承担责任的造纸七厂、圣氏公司、一轻控股公司、通州开关公司、京纸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中生有改变案由,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错误。付德柏在起诉状中起诉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尽管付德柏在法庭审理中同意法官依职权改变案由,但改变案由的前提条件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不能将付德柏在一审没有起诉的合同纠纷当作案由。根据付德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付德柏的主要诉讼请求是造纸七厂按北京市国有企业平均标准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或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本案案由应当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付德柏的主要证据是《产权交易合同》、《北京造纸七厂在职职工安置方案》和《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北京市国有企业平均标准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或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腾退补助协议书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了应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一审法院改变案由,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而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共有6个诉讼当事人,涉及10亿元标的资产的国有企业非法改制,涉及8亿元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本案案情复杂,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分歧大,付德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证据保全申请书,本案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才能进一步查明事实。付德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的申请书,本案涉及刑事法律,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完整的审理就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付德柏提交的证据进行完整的质证,没有对付德柏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和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的申请书进行任何处理和说法,没有经历一审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研究,没有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付德柏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根据《通知》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分配给付德柏的商品房,而是出租给付德柏的房屋。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及其《北京造纸七厂在职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有义务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以在改制过程中安置职工。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国有企业住房困难职工住房问题促进企业稳定的若干意见》,北京市的国有企业都向职工分配商品房,被告承接了作为国企的造纸七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应当按北京市国有企业平均标准向付德柏分配商品房或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如果北京市国有企业给职工分配商品房的平均标准是80平方米,那么,被告应当向付德柏分配80平方米的商品房或支付80平方米商品房的拆迁补偿款。一轻控股公司、通州开关公司是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双方,也是出让和受让被告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圣氏公司是被告的现任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造纸七厂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虽然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但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纸七厂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而造纸七厂改制没有经过这个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纸七厂转让全部国有股权,应当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没有经过这个程序。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征补字(2018)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司得到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9.55亿元,而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公司或其股东承担的成本、债务、费用、职工安置费、本次拆迁补偿款和利息不到2亿元。由于造纸七厂改制程序违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五、一审造纸七厂、圣氏公司、通州开关公司故意不出庭,说明放弃答辩和主张,认可付德柏的证据,承认付德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付德柏的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错误,原因是付德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进行完整的质证,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而没有依法认定这些证据。同时,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没有进行证据保全。 造纸七厂、圣氏公司、通州开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德柏的上诉请求。 一轻控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德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京纸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德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付德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造纸七厂、圣氏公司向付德柏支付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造纸七厂、圣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付德柏(乙方)与造纸七厂(甲方)签订《腾退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系北京造纸七厂7-57幢南宿舍楼×号的实际居住人,居住房屋(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号,认定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腾退房屋总补助款为:1772168元。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的,对接安置房源位于绿心棚改项目安置房西区,房屋产权性质为参照共有产权房屋管理的定向安置房。乙方持有自行选定的共有产权性质安置房屋30%的产权份额,选择、购买安置房相关事宜由乙方与北投集团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后续手续,另行签订协议予以确定。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过程中,付德柏表示已经收到造纸七厂向其支付的腾退房屋补助款1772168元,安置房系共有产权房,房屋面积75平方米,两居室,安置房协议将在安置房建成后再签署。 就付德柏诉求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其称《腾退补助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付德柏对被腾退房屋拥有房屋产权,不论是国营企业职工房还是商品房,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计算,1平米约合人民币5万元,被腾退房屋应该价值在250-260万元之间,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60万元,差额100万元应该补齐,《腾退补助协议书》并没有载明终止拆迁补偿。 另查,2004年7月1日,一轻控股公司(出让人,甲方)与通州开关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北京造纸七厂资产所有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德柏(乙方)与造纸七厂(甲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腾退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造纸七厂已经就《腾退补助协议书》载明的腾退房屋补助款1772168元向付德柏支付。现付德柏要求造纸七厂、圣氏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造纸七厂、圣氏公司、通州开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德柏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付德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卢园园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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