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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革龙
联系方式:0755-88286889
注册时间:1999-09-24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白石路3939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工业设计服务;房屋租赁;计算机系统集成;电脑设备的销售;计算机应用技术开发(不含限制项目);计算机及电子设备的租赁;电脑设备的软、硬件设计、开发;金融自助设备的开发、设计、生产及销售(生产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从事金融自助设备的日常运营管理与上门维护,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设备系统集成;智能设备、营销展示设备、智能家具、家居的装饰、设计、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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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7031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以下简称怡化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时代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第3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化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赵彦雄,原告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吴风静,第三人冲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李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冲电气公司就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共同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10387039.4、名称为“一种ATM机验钞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冲电气公司提交了5份对比文件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为PCT国际专利申请,对比文件2-5为中国专利文献,冲电气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1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过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所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冲电气公司所提异议内容不会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冲电气公司所提相关内容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会造成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冲电气公司主张的其他内容,仅是优选实施方式中的技术手段,而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冲电气公司有关本专利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冲电气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ATM机验钞方法,对于ATM机验钞系统的硬件结构以及验钞方法的各个步骤加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币出入钞机,针对只要包括一张异常纸币就会无法对所剩余的其他纸币进行鉴别的情形,提供一种验钞设备及相应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出入钞机10设置在现金自动存取机或自动售票机等自动处理装置中,进行纸币的入钞处理、出钞处理。其包括控制部18、搬送部20、接待部22、鉴别部24、存储部26、临时收容部28、盒30、第一收容库32、第二收容库32、拉窗38。其中搬送部20向出入钞机的各部分搬送纸币,包括搬送路20a、20b、20c、20d、20e以及切换片20f。接待部22具有投入纸币40的出入钞口39,该出入钞口39被拉窗38可滑动的关闭。接待部22还包括供给部50、支持板52、纸币引导器54、压钞器56、侧板58和蓄积部60。蓄积部60将由搬送路20d向接待部22搬送来的纸币拉入到出入钞口39内,其包括蓄积辊轮70、压力辊轮72和叶轮74。 当纸币40投入到接待部22的出入钞口39并确定用户投入纸币动作已完成后关闭拉窗38,压钞器56向纸币引导器54方向移动,使纸币夹持于压钞器56和纸币引导器54之间并移动到可由供给部50向搬送路20a供给纸币40的“供给位置”,利用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连续供给搬送路20a,并输送给鉴别部24对纸币40的识别信息进行识别,该识别信息可以是纸币的序列号,或由鉴别部24取得图像数据,由控制部18利用图像数据鉴别纸币读取序列号。根据鉴别结果,将正常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当出现异常纸币时,供给部50停止纸币供给,并判断在位于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中是否存在纸币,如果有纸币则使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反转使该纸币回到出入钞口39,在确保拾取辊轮62、进给辊轮64和分离辊轮66并无纸币时,纸币引导器54和压钞器56向搬送路20d方向移动达到“蓄积位置”。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按搬送顺序排列在之前位于最靠近压钞器56的一张纸币与压钞器56之间,并将重试次数加1,随后纸币引导器54和压钞器56在此运动到“供给位置”,对位于二者之间的纸币继续进行鉴别,若再次发现异常纸币,则再次变换到“蓄积位置”,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28,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再次将重试次数加1。由此进行重复,当检测到之前已判断为异常纸币时,由“连续供给”纸币方式切换为“间歇供给”纸币方式,并将异常纸币之前的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送往临时收容部,将搬送路中异常纸币及之后仍位于搬送路中的纸币40返回出入钞口39,并再次将重试次数加1。随后的鉴别过程每次仅从出入钞口39输出一张纸币,并根据鉴别结果将该纸币送入临时收容部28或返回出入钞口,每当出现一次异常纸币则将重试次数加1。当重试次数超过设定次数,则结束验钞。 可见,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验钞装置及其相应验钞方法也采用在一次拉窗关闭、开启期间重复多次的对位于出入钞口内的纸币进行复验,降低了拉窗开闭次数并提高了存款交易速度和使用效率。将二者相比,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出入钞机10、临时收纳部28、鉴别部24、搬送路20a-20f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存取单元、暂存单元、验钞单元和传输通道。其中对比文件1中出入钞机10中设置的纸币引导器54、压钞器56分别设置在靠近输出纸币的搬送路20a、送回纸币的搬送路20d处,并在两个搬送路之间进行移动使夹持在二者之间的纸币可以从搬送路20a搬出或由搬送路20d送回,其设置位置和工作方式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挡板和压板,对比文件1中的搬送路20a入口对应于出钞口,搬送路20d的出口对应于本专利的拒钞入口,用于将纸币从出入钞机10中送入到搬送路20a的拾取辊轮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挖钞轮,对比文件1中的搬送路20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输通道前段,搬送路20b-20d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搬送通道后段。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所限定有关待验纸币跟随挡板和压板在出钞口和拒钞入口之间移动并对不可识别纸币进行复验的101-104步骤,此外对比文件1中也明确记载了要将顾客投入的纸币中鉴别为异常纸币的纸币等递交给顾客。 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步骤105中限定“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即所有的不可识别纸币的复验次数达到预先规定的次数时停止验钞;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根据供给部50在出现异常纸币时而停止供给纸币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此时可能将所有异常纸币或是所有异常纸币及尚未检测过的纸币返回给用户,这取决于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判断基准数值的选择以及投入纸币中异常纸币的数量,其作为停止验钞的判断基准与本专利中上述限定的以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作为停止验钞基准并不相同。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停止复验钞票的基准使得进行充分复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若出现异常纸币就会存在未被鉴别的纸币与异常纸币一同返回出入钞口,即ATM机对纸币验钞一次性识别率低的技术问题;其次,二者针对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思路相同,即都是采用复验的方式,重复对纸币进行鉴别复验直至达到设定停止阈值为止,同时从具体的验钞过程来看,二者采用的具体方式类似,即从出入钞口搬送纸币至鉴别部并根据鉴别部的结果将纸币送到临时收容部或返回出入钞口进行复验,其中对纸币的图像进行拾取并存储其序列号作为该张纸币的唯一对应的信息;最后,关于所设定的停止复验的阈值,本专利中采用的是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次数达到预定次数,对比文件1中是以重试次数为阈值,即复验的次数,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采用的是对所有不可识别纸币至少都要执行预定次数的复验,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整体复验次数加以规定,即本专利中的阈值不仅与复验次数有关,而且还与每张异常钞票的复验次数有关,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方式,更有可能对所有的纸币均已执行过鉴别后从中将异常纸币返回给用户,但这一参数的选择,基于前面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采用的发明构思相同的前提,事实上与ATM机验钞中需考虑的验钞时间和验钞结果有关,即如果一味追求验钞结果,使得只将全部异常钞票返回给客户,其中并不掺杂未检验的纸币的话,相对而言只需将停止复验的阈值设定较高即可,但这势必会造成整个验钞时间延长。如果想要兼顾时间成本则会考虑将停止复验的阈值设定较低,二者此消彼长。但无论如何设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通过复验尽可能少的降低用户取放纸币的次数,从这个技术效果以及时间与验钞结果的选取权重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停止复验的阈值不仅与复验次数有关还与每张异常钞票的复验次数有关。同时从阈值替换而言,对比文件1中由于也需对每张纸币的序列数进行存储检验,因而在设置阈值以及参数叠加时,从技术层面也很容易修改成如本专利的停止复验阈值,整体上也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考虑到该领域的设计需求和考量因素间的权重,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手段并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在预期之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6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冲电气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共同诉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不同,两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发明构思以及具体的实施方式上均有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中的“停止检测阈值”简单替换为“每张不可识别纸币被检测的次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冲电气公司述称: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和技术手段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210387039.4、名称为“一种ATM机验钞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怡化电脑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怡化时代公司、怡化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ATM机验钞方法,ATM机的验钞系统包括存取单元、暂存单元、验钞单元和传输通道,存取单元包括档板、压板、拒钞入口、出钞口和挖钞轮,压板靠近拒钞入口,档板靠近出钞口,待验纸币经出钞口和传输通道前段进入验钞单元,其特征在于,档板和压板之间是待验纸币的存放空间,验钞单元检出的不可识别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和拒钞入口返回档板和压板之间,至少再进行一次复验;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101、待验纸币进入档板与压板之间的空间后,档板与压板带动待验纸币向前移动到出钞口位置,挖钞轮驱动待验纸币从出钞口进入传输通道前段,输入验钞单元; 102、经验钞单元检验合格的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进入暂存单元; 103、当验钞单元检出的不可识别的纸币时,档板与压板带动剩余的待验纸币向后移动到拒钞入口位置;不可识别纸币经传输通道后段和拒钞入口进入待验纸币和压板之间的空间; 104、不可识别纸币完全进入待验纸币和压板之间的空间后,重复进行步骤101; 105、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档板与压板带动全部不可识别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验钞单元验钞时,扫描纸币的特征,并对不可识别纸币进行扫描的特征按编号存储,通过纸币扫描特征对比确定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征包括图像格式,纸张和油墨的紫外光特性、红外光特性,金属线,磁感应特性和水印中的一种或多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档板的工作面倾斜向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压板的工作面包括第一工作面和第二工作面,第一工作面和第二工作面斜交,交角大于180°,第二工作面在上,第一工作面在下;在步骤101、102、104和105中,第一工作面同档板的工作面平行;在步骤103中,压板转动至第二工作面同档板的工作面平行;位于下方的第一工作面与待验纸币之间的三角空隙形成不可识别的纸币的进入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ATM机验钞方法,其特征在于,存取单元包括压板行走的轨道,压板两侧包括沿轨道行走的两个滚轮,所述的轨道后翘;在步骤103中,当压板后行越过拒钞入口时,压板的两个滚轮带动压板转动,让出纸币的进入通道。” 2016年9月18日,冲电气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6年9月29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并告知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6年10月18日,冲电气公司又提交补充意见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1):WO2012/049902A1号国际专利申请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 附件2(简称对比文件2):CN1021501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8月10日; 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3):CN179042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 附件4(简称对比文件4):CN184143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0月4日; 附件5(简称对比文件5):CN138310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冲电气公司补充如下无效理由:(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区别在于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次数时,挖钞轮停止输送纸币,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也被对比文件3和4的组合或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冲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并告知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对于上述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均逾期未答复。 201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冲电气公司当庭明确放弃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其书面意见相同。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冲电气公司认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105步骤限定内容,其中有关挡板和压板将纸币移动到客户取钞位置的内容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关于当全部不可识别纸币复验的次数达到预定的次数停止挖钞轮输送纸币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当重复次数达到设定数值停止验钞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冲电气公司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属纠纷,依冲电气公司所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中止了本专利的有关程序。 2018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4月12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怡化电脑公司、怡化研究院、怡化时代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认定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且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01210387039.4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渠继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立津 技术调查官苗克非 技术调查官田子纯 书记员王丹妮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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