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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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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宏耀置业有限公司、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3民终3039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耀公司)与上诉人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砀城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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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宏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砀城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耀公司余下投(垫)资款6000079.3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利息516606.8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6000079.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迟延履行期利息款清息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宏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砀城镇政府应于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余下投(垫)资款,而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却无视其公司受到的重大损失,不予支持其公司的该节诉讼请求,实为变相支持砀城镇政府的违约行为,砀城镇政府故意拖延支付余下投(垫)资款长达一年以上,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未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错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4条,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批复,对其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砀城镇政府辩称,案涉省高院调解书中并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徽宏耀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安徽宏耀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违约责任所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是指未按照法院判决的指定期限履行才应当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4条已经失效、被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代替;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批复,均是适用判决的执行程序,本案是诉讼程序,尚未到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此节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宏耀公司的上诉。 砀城镇政府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给付金额,应减除监理费1185960元,设计费1091880元,勘察费278000元,检测费287280元、招标代理费4288893元、临时道路及垫坑费用817773元等,合计4088893元,减除拆迁补偿错误金额140216.59元及已发生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事实与理由: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砀城镇双里庙安置小区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安徽宏耀公司并非单纯的垫资人,同时也是承担案涉项目工程部分实体义务的特殊的、复杂的主体,其应承担保修责任、勘察、设计、监理、及各种检测费用等实体义务,而一审仅认定安徽宏耀公司的主要权利不当。另,本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安徽宏耀公司系关联公司、合作单位,因此,砀城镇政府在承担给付垫资款义务时,已经支付的勘察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一审未扣除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安徽宏耀公司承担。 安徽宏耀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已经完成向砀城镇政府提供垫资资金的义务,砀城镇政府应当返还垫资资金,现其依据(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砀城镇政府返还垫资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双方的投资合同,砀城镇政府上诉主张的该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及检测费用已经被包含在其公司垫资资金中,宏耀置业公司没有义务负担该几项费用。其与砀城镇政府之间并非承发包方的法律关系,对该项目没有维修、保修及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长龙公司,主张且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 安徽宏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砀城镇政府向安徽宏耀公司支付投资款6000079.32元及迟延履行期利息516606.8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6000079.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迟延履行期利息款清息止),合计6516686.12元;2.诉讼费用由砀城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宏耀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活动。2009年8月6日,砀山县砀城镇双里庙村民委员会、砀城镇政府为配合砀山县利民路、梨花路的修建,拟建设‘砀城镇双里庙安置小区’用于安置约300户居民,向砀山县政府提出(方案)请示报告:拟建小区需建设用地60亩,投资6000万元;价格由招投标中心提供,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建设资金由投资商垫资,政府外加总造价的8﹪给投资商作为垫资补偿。工程款用被置换的土地抵押;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以被安置的土地(梨花路以南、利民路以北约200亩)挂牌出让,每亩超出35万元的75﹪部分奖励给投(垫)资商。如被置换的土地不能竞拍成功,以每亩35万元作价抵付工程款。2009年8月13日,砀山县政府就上述方案请示报告答复‘原则同意上述请示意见’,并要求对外公开招投标。2009年11月16日,砀城镇政府(甲方)与安徽宏耀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建设砀城镇双里庙安置小区合同》,由安徽宏耀公司垫资总承包双里庙安置小区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小区内的附属工程,约定:(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按安徽省2005年定额和建设期间地方材料、人工的信息指导价执行。价格由招投标中心提供,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投资方垫资承建,政府外加总造价的8%给投资商作为垫资的补偿;甲方按照砀山县安置小区改造安置方案,由县建设局、规划局做出安置小区、户型设计规划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实施建设。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设,负责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建立及各种检测费用等;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及建设费用由乙方先行投资垫付;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开工后,按照县政府批复第三条“安置小区工程款用被置换出的土地抵押,并办理公证手续”,甲方应将(位于东升路两侧、梨花路以南、利民路以北)拆迁置换出来的200多亩土地挂牌出让。如果无单位和个人摘牌,则将该200多亩土地按35万元/亩办至乙方名下,可以按乙方已投入资金分批办理土地证。如果挂牌竞价单位较多,不管谁竞得土地,每亩超出35万元的75%的部分奖励给投资商。如果甲方不能在开工后90天内履行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及时发放土地证,则视为违约。砀山县政府(阚鹏副县长)在该合同下方空白落款处签字‘同意砀城镇所签协议’并加盖了砀山县人民政府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徽宏耀公司即按照前述投资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用于该安置小区的征地、拆迁及建设。2010年6月30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外招标出让前述梨花路与规划利民路一宗土地(编号为:砀GT2010-09号),安徽源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源丰公司)以14200万元的价格竞得。2010年11月5日,砀城镇政府与长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砀山县双里庙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长龙公司承建,约定由长龙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安徽宏耀公司与砀城镇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安徽宏耀公司以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安徽宏耀公司垫资总造价8%的补偿款,共计480万元;2、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履行合同约定给付6922.50万元;3、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交付58亩商业用地或按35万元/亩计算给付垫资补偿款2000万元。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宏耀公司与砀城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双方应严格履行,安徽宏耀公司请求砀城镇政府按该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支持,依据安徽宏耀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砀城镇政府应支付给安徽宏耀公司投资补偿款2980910.42元;砀城镇政府与安徽宏耀公司约定直接交付涉案国有土地或按超过每亩350000元拍卖价的75%作为支付安徽宏耀公司投资回报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不应保护;安徽宏耀公司请求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支付69225000元、交付58亩土地或补偿20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判决:砀城镇政府给付安徽宏耀公司2980910.42元补偿款;驳回安徽宏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宏耀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源丰公司于二审诉讼调解过程中自愿参与到该案的调解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截止2016年11月,安徽宏耀公司履行《投资建设砀城镇双里庙安置小区合同》累计投入资金约1.1亿元。其中,4100万元已结转缴纳安徽源丰公司竞得的[砀GT2010—09号]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二、安徽源丰公司竞得的[砀GT2010—09号]宗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砀山县国土局未按期交付土地。双方互有违约,且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大于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双方同意互不追究;三、砀城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安徽宏耀公司投资建设双里庙小区补偿款3200万元,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条款不再履行。双里庙小区后期建设由安徽宏耀公司继续投资完成;四、3200万元补偿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砀城镇政府支付到位;五、砀城镇政府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先行将安徽宏耀公司投资款中的5500万元支付给安徽源丰公司,剩余投资款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六、安徽源丰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协议,已于2016年11月1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已生效。之后,安徽宏耀公司继续进行垫资投入资金,涉案工程至2017年12月全部建设完毕。前述《投资建设砀城镇双里庙安置小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安徽宏耀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28日止投入投(垫)资款合计121467179.32元。涉案工程最后一期(即:‘砀山县双里庙安置小区三期建设工程’1#、2#、3#、6#、7#、8#、11#,世纪名城西侧生产性道路工程,双里庙村委会服务楼、门面房工程、附属工程等)工程建设完工后,由砀山县审计局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期(三期)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复审,于2018年7月26日审计结束并作出《复审审核报告》。后,砀山县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就‘砀山县砀城镇双里庙社区拆迁项目’委托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拆迁、置换、补偿情况进行审计(核查),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1日审计结束,并出具了核查报告。涉案工程投资建设全部结束后,安徽宏耀公司要求砀城镇政府按照前述安徽省高院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款义务,给付余下投(垫)资款6000079.32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砀城镇政府先后返还给安徽宏耀公司投(垫)资合计14746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宏耀公司与砀城镇政府签订涉案投(垫)资合同,由其为‘双里庙小区工程’的建设进行投(垫)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进行诉讼,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砀城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安徽宏耀公司投资建设双里庙小区补偿款3200万元,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条款不再履行。双里庙小区后期建设由安徽宏耀公司继续投资完成;砀城镇政府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先行将安徽宏耀公司投资款中的5500万元支付给安徽源丰公司,剩余投资款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已经司法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砀城镇政府应于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一个月内将尚未给付的余下投(垫)资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也由(砀山县审计局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审计复审结束并作出《复审审核报告》。因此,砀城镇政府应于2018年8月26日之前将余下投(垫)资款全部支付给安徽宏耀公司。砀城镇政府提交的前述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的审计报告,系对涉案项目拆迁、置换、补偿情况进行的审计(核查),并非涉案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审计。砀城镇政府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以及前述其他不同意支付余下投(垫)资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安徽宏耀公司要求砀城镇政府给付余下投(垫)资款6000079.32元(121467179.32元+32000000元-147467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安徽宏耀公司要求给付迟延履行期利息516606.8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6000079.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迟延履行期利息款清息止)的问题。审理认为,前述调解协议中虽确认‘余下投垫资款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徽宏耀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安徽宏耀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城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宏耀公司余下投(垫)资款6000079.32元;二、驳回安徽宏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7元,由砀城镇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宏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砀城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报告给砀山县政府的城政[2016]133号文件,证明安徽宏耀公司系该项目的投资方,向砀城镇政府提供垫资资金,并非所谓“特殊的、复杂的主体”;证据2,安徽宏耀公司、长龙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安徽宏耀公司与长龙公司并非关联关系;证据3,案涉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合同及票据,证明砀城镇政府系该几项合同主体及履行主体,安徽宏耀公司无义务承担该几项费用;证据4,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长龙公司,安徽宏耀公司无维修、保养义务,且该项目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砀城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安徽宏耀公司自行在网上打印,并没有工商登记部门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案涉合同约定了勘察费等几项费用应当由安徽宏耀公司承担;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案涉合同亦明确约定安徽宏耀公司负有保修维修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砀城镇政府与安徽宏耀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小区所订立的投资合同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制发民事调解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结合生效调解书及双方投资合同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认定案涉纠纷中各项费用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余下投(垫)资款6000079.32元”;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即:以6000079.32元为本金,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17元,由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7元,由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解亚洁 审判员赵路 审判员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婉莹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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