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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晓强
联系方式:0554-2792636
注册时间:1997-04-16
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98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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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传凤、俞刘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403民初3983号         判决日期:2020-11-30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刘刚,俞某的法定代理人俞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约定,赔付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按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赔付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合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系王祥梅的近亲属。2018年王祥梅(于2019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死亡)在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赔付金额共计12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0月21日7时17分许,王祥梅驾驶“新蕾”两轮电动车,沿朝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交叉路口时,与朱佳佳驾驶的皖C××××ד江淮”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祥梅受伤。后王祥梅经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5日9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按要求提交了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所谓的“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拒绝理赔保险金。故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辩称,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第六条情形六之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1、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淮南市国润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王祥梅既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该份保险投保的经办人。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且由经办人王祥梅签字确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可以充分证实,投保人淮南市国润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也可以证实,对于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在印刷时,是做了加粗加黑标注的特别处理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醒投保人注意。另外,投保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综上事实,保险公司就此已履行举证证明责任。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三、被保险人王祥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保险人王祥梅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2、保险是保险人对约定承保的危险实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保险人亦是依据其承保的危险大小厘定其保险费的高低,案涉两轮电动车从物理属性和技术指标等方面符合机动车的标准,保险人将此类情形规定为免责事由符合保险法的公平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由意志下明确保险各条款后订立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无视法律规定违章驾驶,并严重到产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驳回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朱传凤系王祥梅母亲,俞刘刚系王祥梅配偶,俞玟怡、俞某系王祥梅子女。2018年12月24日,淮南市国润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王祥梅等七名职工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0元(即每人100000元)、140000元(即每人20000元),保费分别为560元、42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合同订立后,淮南市国润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约支付保费980元。 2019年10月21日7时17分许,王祥梅驾驶“新薷”两轮电动车,沿朝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祥梅于同日8时10分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25日9时15分王祥梅宣布临床死亡。王祥梅入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各项费用86144.07元。2019年11月1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祥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祥梅家属俞刘刚向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更管理局申请复核,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更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大通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1月7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祥梅驾驶的无号牌“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认定王祥梅驾驶的无号牌“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范畴。 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元,人寿保险淮南分公司以王祥梅系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传凤、俞刘刚、俞玟怡、俞某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判决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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