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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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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刘伟机械配件销售部与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第十四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482号         判决日期:2020-11-29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刘伟机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刘伟销售部)与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十四所设备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十四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因案涉合同涉及保密条款,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滕丽明,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十四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旺祥、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伟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四所设备厂支付原告加工费701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十四研究所对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机械、模具加工,被告十四研究所于1993年6月28日更名为电子工业部第十四所,2002年7月17日划归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管理,更名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其于1991年2月23日投资成立被告十四所设备厂;被告十四所设备厂从事雷达电子产品,天线测量设备等加工、安装、调试、销售、技术转让等;2013年起被告十四所设备厂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共欠原告加工费7014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十四研究所系十四所设备厂的投资方,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的所有资产均由十四研究所支配,收入也由其支配,因此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所设备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70144元予以认可,但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十四研究所辩称:十四所设备厂是根据集体所有制条例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依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债务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出资系垫资;原告主张十四所设备厂的资产由被告支配,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看,即便资料真实,亦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约定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十四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十四所设备厂陆续签订共计十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厂加工供应盖板、面板、底板、盒体等等零件设备,验收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十份合同价款共计256639元。原告均按约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十四所设备厂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6495元,尚余70144元未支付,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14000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 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原名南京华宁精密器件厂,后更名为十四所设备厂,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立于1991年2月23日。1984年5月5日原南京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对十四研究所的批复中明确:1.十四所设备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归你所领导……;2.该厂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该厂资金、厂房、设备均由你所负责解决,并应作账,由该厂分期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十四研究所提交的批复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刘伟机械配件销售部货款70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刘伟机械配件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苗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晨
判决日期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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