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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
联系方式:0514-86896968
注册时间:2003-11-06
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蚕场组、大前组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装饰装潢、防腐保温,管道水暖、机电设备安装,金属门窗、塑钢门窗、钢结构制作、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租赁,花木种植,从事建筑领域的技术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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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民再246号         判决日期:2020-11-29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民申3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庆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黄震,被申请人洪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来阳、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庆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四个标段工程所编制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具体明确,且有洪旺公司结算人员韩泽良、总经理汪维斌及庆广公司结算人员王德宝的共同签字确认。同时,洪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上也载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明细,且已按照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内容进行款项支付。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记载,双方除了对有关文明施工奖项等事宜未进行确认之外,其余大部分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证明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应就工程造价问题启动司法鉴定,不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关于案涉三期工程(一、二标段)、四期工程的架空层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根据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等附件内容可知,案涉三期、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部分应当按照庆广公司施工的全面积计算价款,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也是按照施工全面积计算架空层工程价款,故本案中不应按照2005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提及的以施工全面积的1/2计算。且案涉架空层并不同于2005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规定的架空层,二者在层高、施工难度、施工成本等方面均不同。(三)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也未组织当事人勘察现场,且鉴定人员与洪旺公司违规单方接触,鉴定程序违法,所做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洪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洪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洪旺公司辩称:(一)庆广公司未按约定向洪旺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亦非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双方对相关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进行正式审核后形成,其中存在较多漏项。韩泽良、汪维斌在该汇总表上的签字仅系对各期工程量的初步核对,其并无代表洪旺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权限,相关签字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此外,以上《工程结算汇总表》形成后,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双方还继续对各期工程造价进行核对,也可以说明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具有对各期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效力。(二)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案涉三期工程(一、二标段)、四期工程的架空层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而非以施工全面积计价。在双方未对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来确定。故案涉三期工程(一、二标段)、四期工程的架空层应当按照水平施工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以此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符合案涉各期工程的客观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庆广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2016年8月2日,洪旺公司以其已向庆广公司超付工程款、庆广公司拒不退还为由,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庆广公司向洪旺公司退还工程款15882009.05元;2、庆广公司支付退还工程款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637091.6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010年、2012年,洪旺公司先后将“明珠山庄”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四期工程发包给庆广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关于二期二标段工程: 2009年10月20日,庆广公司以扬州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洪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约36611409.98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未注明具体的固定单价);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5%,主体结构每施工四层付总价的10%,主体完成支付至总价的60%,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时付总价的10%,外脚手架拆除付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竣工决算审核后扣除3%保修金后全部付清等。 同月,双方签订《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总价款:本合同采用的是除甲供材料(附清单)后的固定总价(未注明具体的固定总价);2、甲供材料:具体项目见附表清单。承包方按工程进度申报用料计划,双方现场验收,发包方和监理单位验收材料质量,现场取样送检。材料供应量允许正负5%,该部分按甲供价结算;超出5%部分按甲供价的120%结算;两者均从工程款中扣除;3、甲供材料承包方可提取总价1%的保管费;4、配套服务费,由发包方、总包方(即庆广公司)、分包方三方协议按分包项目总价的2%计取;5、水电费用管理:承包方负责缴纳全部水电费,缴纳方式为:按表计量,发包方先代付,工程结束结算中,从工程款中扣除;6、施工现场达到扬州市标准化工地标准,奖励5元∕㎡;7、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5元∕㎡等。 2013年1月16日,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签订《调整明珠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方式的联系函》,注明:在具体实施结算方式时,发现合同与补充协议结算方式不同,此两种结算方式双方均各执一词,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如下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扣除甲供材料费。1、人工费按江苏省住建厅2010年政策性调整方式执行;2、措施项目内的各种材料按报价书价格计算;3、措施项目只计取基本费、临设费和分户验收费率,其余费率不计取;4、甲供材料费按补充协议计取1%的材保费;5、工程类别的划分:2﹟、3﹟、5﹟、7﹟楼及人防地下室按报价标准,架空层及其他工程项目均按三类工程标准;6、工程让利:土建让利9%,安装让利13%;7、主材按甲方采购单价计算,辅材价格按投标报价书的价格计算。 工程竣工后,2015年1月26日,洪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韩泽良作为编审人员,编制《明珠山庄二期2﹟、3﹟、5﹟、7﹟楼、地下人防、架空层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庆广公司工程结算人员王德宝作为施工方结算(法人代表)的身份于同日签名确认,并备注“文明工地奖未按合同执行”;洪旺公司时任总经理汪维斌于2015年2月10日以建设方工程主管的身份在该《结算汇总》上签名。该《结算汇总》上记载案涉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4852486.13元,扣保修金(总价的3%)1045750.48元、已付工程款33756959.30元(请财务核实),工程结算余款49776.35元(保修期满支付)。 一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洪旺公司向庆广公司实际支付二期二标段工程款34438725.01元。 关于三期一标段工程: 2010年11月1日,洪旺公司(甲方)与庆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A、计费方式:包工包料减主辅材,480元/㎡,最终按实结算。B、主辅材甲供(用于建筑本体的原材料),乙方包定额消耗(耗材超出定额消耗或节约在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和收益由乙方承担或享有);2、合同价款:约37004㎡×480元=1776.192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措施费中的材料价格变动、人工费变动、税率和费用的调整、法律政策的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指建筑面积)变更、因发包方变更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在国家定额范围内双方确定具体价格;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A、15号-22号楼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5%,主体结构每施工四层付总价的10%,主体完成支付至总价的60%,装饰工程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后并具备验收条件付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竣工决算审核后扣除3%保修金后全部付清。B、架空层及商铺基础完成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付总价40%,主体完成支付至总价的60%,装饰工程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后并具备验收条件付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竣工决算审核后扣除3%保修金后全部付清;4、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按最终核定的图纸工程量加定额损耗量结算等内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有《明珠山庄三期工程一标段面积汇总》,记载该标段18﹟楼、19﹟楼、21﹟楼、22﹟楼、架空层C区、架空层D区、架空层E区、商铺4、商铺5的主楼面积计26151㎡、架空层面积10853㎡,合计37004㎡。 同日,双方签订《三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三期一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除用于建筑本体的原材料外的所有费用(人工工资、机械费、管理费、计划利润、措施费、政府规费及税金)建筑面积×固定单价(480元/平方米),如竣工后建筑面积有变化,可增减;2、甲供材料:(1)具体项目见附表清单(用于建筑本体的原材料)。承包方按工程进度申报用料计划,双方现场验收,发包方和监理单位验收材料质量,现场取样送检。材料供应量允许正负5%,该部分(超出定额消耗部分)按甲供价结算;超出5%以上部分按甲供价的120%结算;两者均从工程款中扣除。(2)甲供材料使用计划提前一个月申报,工程所用甲供材料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最终核定工程量清单为准,乙方包定额消耗(耗材超出定额消耗或节约在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和收益由乙方承担或享有);3、甲供材料承包方可提取总价1%的保管费;4、配套服务费,由发包方、总包方(即庆广公司)、分包方三方协议按分包项目总价的2%计取;5、施工临时用电由承包方进行管理,按建筑面积4元∕㎡缴纳电费,超出部分发包方先行垫付,待工程结束结算时,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6、施工现场达到扬州市标准化工地标准,奖励5元∕㎡;7、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5元∕㎡等。 工程竣工后,2015年1月15日,洪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韩泽良作为编审人员,编制《明珠山庄三期18、19、21、22﹟楼、架空层及商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庆广公司工程结算人员王德宝作为施工方(法人或被授权人)的身份于同日签名确认,并备注“文明工地奖未按合同执行”;洪旺公司时任总经理汪维斌于2015年2月10日以建设方工程主管的身份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该《结算汇总表》上记载案涉三期一标段工程价款总计为19251572.37元(其中三期18、19、21、22﹟楼、架空层、商铺土建安装工程面积37417.82㎡,单价480元∕㎡,合计17960553.60元),扣保修金(总价的3%)577547.19元、已付工程款18313458.66元(约数,由财务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余款360566.52元。 关于三期二标段工程: 2010年11月1日,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期工程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与三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差别在于合同价款。双方在三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约41321㎡×480元=1983.408万元。该三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附有《明珠山庄三期工程二标段面积汇总》,记载该标段15﹟楼、16﹟楼、17﹟楼、20﹟楼、架空层A区、架空层B区、架空层F区、商铺2二层、商铺3二层的主楼面积计29284㎡、架空层面积12037㎡,合计41321㎡。 工程竣工后,2014年1月10日,洪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韩泽良编制《明珠山庄三期15、16、17、20﹟楼、架空层及商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备注“经请示公司领导,三期工程款可以暂时按此结算数额入账”。该《结算汇总表》上记载三期二标段工程总结算款为21786289.02元(其中三期15、16、17、20﹟楼、架空层及商铺土建、安装工程面积42160.18㎡,单价480元∕㎡,合计20236886.40元),扣电费216238.40元、已付工程款18842376元(由财务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余款2727674.62元。 一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截止2015年2月12日,洪旺公司向庆广公司实际支付三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款39785006.80元。 关于四期工程: 2012年10月25日,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月30日签订《明珠山庄四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三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差别在于计费方式、合同价款、水电费费用管理。四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计费方式:包工包料减主辅材,570元∕㎡,最终按实结算;2、合同价款约47461.41㎡×570元=27053003.7元。四期工程《施工合同》附有《明珠山庄四期工程面积汇总》,记载:1、该标段23﹟楼、25﹟楼、26﹟楼、27﹟楼的主楼面积计33529.83㎡、架空层面积计3432㎡;2、架空层车库一区、二区面积计10499.58㎡,全部总计47461.41㎡。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临时用水电由承包方进行管理,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缴纳水电费,超出部分发包方先行垫付,待工程结束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11日,洪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韩泽良作为编审人员,编制《四期23、25、26、27﹟楼、架空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庆广公司工程结算人员王德宝作为施工方代表的身份于同日签名确认,并备注“主体优质结构、文明工地奖励未计入,面积37323㎡”。该《结算表》上记载四期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7867281.10元(其中①23、25、26、27﹟楼土建、安装的面积合计37323.79㎡,②架空层车库一区、二区的面积合计10050.46㎡;单价570元∕㎡,①、②合价27003322.50元),扣保修金836018.43元、已付工程款25700325.59元(请财务核实),余款1330937.07元。 一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洪旺公司向庆广公司实际支付四期工程款27031262.56元。 2015年2月,洪旺公司委派审价人员对上述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 2015年下半年,洪旺公司将审核结果告知庆广公司,并将相关审核资料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庆广公司工程结算人员王德宝。同年12月26日,王德宝回复洪旺公司,提出5#楼缺消防泵房未结算等49项《明珠山庄二期工程结算遗留问题》。 一审中,洪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苑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2017年12月13日,筑苑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向洪旺公司、庆广公司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将双方的意见提交筑苑咨询公司审核。 2018年3月15日,筑苑咨询公司出具扬筑司鉴字(2017)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鉴定费169万元,已由洪旺公司预交)。经质证,洪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提出:1、报告中列明的“土方外运费222995.89元”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该土方外运是由洪旺公司与江都市丰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明珠山庄二期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补充)》,且洪旺公司已向江都市丰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土方外运费(提供上述协议书及结算付款凭证加以证明)。2、报告中列明的“人防基础后梁砂石回填费用58647.97元”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该项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庆广公司施工不当而产生的弥补性措施而产生的额外费用。3、三、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工程造价,作为结算面积的建筑面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应按水平面积的1/2计算,且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回复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关于车库建筑面积计算问题的回函》中,亦说明“三、四期车库建筑面积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鉴定报告在列明按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时,不应当再按全面积列明工程造价。 庆广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提出:1、洪旺公司、庆广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不应依洪旺公司的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且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程序违法,未召集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核对,也未针对争议工程量进行现场复查勘验,鉴定意见也与事实不符,工程量计算有误,遗漏工程量项目。2、对洪旺公司提出的“土方外运费222995.89元”问题,庆广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2009年10月30日庆广公司与江都市丰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3、对洪旺公司提出的“人防基础后梁砂石回填费用58647.97元”问题,庆广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有关“砖胎模两侧严禁用土回填,必须用砂石或砼回填”等内容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4、三、四期工程中架空层的计价面积,双方在《施工合同》及所附《工程面积汇总》中已明确注明按全面积计价,且在《工程结算表》中亦按全面积计价;洪旺公司主张架空层按1/2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相关主管部门对架空层面积的认定不影响双方合同中明确架空层按全面积计算价款的约定效力,因此案涉工程架空层应按全面积计算面积。 筑苑咨询公司经审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扬筑司鉴字(2017)0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扬筑司鉴字(2017)0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上述补充报告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相应调整和列明相关鉴定数据,并对庆广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及遗漏工程项目的质证意见一一予以回复,回复相关工程量计算无误,以及庆广公司提出的相关遗漏工程项目无相关图纸资料加以说明,并告知工程量计算基础是鉴定资料中的竣工图纸(档案馆扫描件)、签订变更资料,以及现场勘查的表面层次的做法,所有隐蔽工程无法进行表面勘查。 经质证,洪旺公司对(2017)001-1号、(2017)0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无异议。庆广公司对上述补充报告均不认可,理由同上,坚持认为鉴定机构工程量计算有误,且遗漏工程量项目。 上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载明: 1、二期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安全文明工地奖222969.35元;(2)优质结构奖222969.35元;(3)甲供材料保管费346733.32元;(4)土建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166711.38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470808.56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36062.78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148796.22元;(5)安装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236100.01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26906.69元;(6)分包配合费207376.42元;(7)二期二标段工程造价(特指工程本身造价,不包括上述相关奖励、费用,且已按《调整明珠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方式的联系函》的约定扣除让利)计31166184.49元(其中①土方外运费222995.89元;②土方打堆(签证)费16844.32元)。 2、三期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分包配合费115103.37元;(2)甲供材料保管费277129.98元;(3)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270215.68元;(4)塔吊盲区补偿114000元;(5)土建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302524.8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269555.2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498147.42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646601.53元;(5)安装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101102.99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303826.52元;(6)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扬州市标化工地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40302.35元(28060.47㎡×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37875.30元(27575.06㎡×5元∕㎡);(7)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40302.35元(28060.47㎡×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37875.30元(27575.06㎡×5元∕㎡);(8)三期一标段工程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480元∕㎡造价(不包括上述相关奖励、费用、零星工程变更签等):【1】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13258876.8元(27622.66㎡×480元∕㎡);【2】架空层的工程造价①按全面积计价4378401.6元(9121.67㎡×480元∕㎡)、②按1/2面积计价2189200.8元(9121.67㎡÷2×480元∕㎡)。 3、三期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分包配合费114708.20元;(2)甲供材料保管费316818.81元;(3)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47577.66元;(4)20#楼塔吊盲区补贴57000元;(5)异形大水池348456.44元(6)土建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922367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708892.68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415516.01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680059.03元;(6)安装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109866.59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131313.01元;(7)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扬州市标化工地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60896.45元(32179.29㎡×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58786.75元(31757.35㎡×5元∕㎡);(8)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60896.45元(32179.29㎡×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58786.75元(31757.35㎡×5元∕㎡);(9)案涉三期二标段工程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480元∕㎡造价(不包括上述相关奖励、费用、零星工程变更签等):【1】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15964704元(33259.8㎡×480元∕㎡);【2】架空层的工程造价①按全面积计价4125700.8元(8595.21㎡×480元∕㎡)、②按1/2面积计价2062850.4元(8595.21㎡÷2×480元∕㎡)。 4、四期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分包配合费156292.22元;(2)甲供材料保管费299861.87元;(3)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222789.55元;(4)23#、25#楼塔吊盲区补贴108000元;(5)土建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1250701.09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1583293.84元;(5)安装定额材料与领用材料相比较的材料结算费用汇总:①欠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0元、②欠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③超供5%以内的材料费用92602.19元、④超供5%以外(120%)的材料费用0元;(6)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扬州市标化工地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86782.48元(37356.5㎡×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82465.68元(36493.14㎡×5元∕㎡);(7)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按建筑面积计算,列为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的建筑中包含部分架空层):【1】包含部分架空层的建筑均按全面积计算的奖励186782.48元(37356.5㎡×5元∕㎡)、【2】架空层按1/2面积、非架空层的建筑按全面积计算的合计奖励182465.68元(36493.14㎡×5元∕㎡);(8)四期工程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570元∕㎡造价(不包括上述相关奖励、费用、零星工程变更签等):【1】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20395443.6元(35781.48㎡×570元∕㎡);【2】架空层的工程造价①按全面积计价6120397.8元(10737.54㎡×570元∕㎡)、②按1/2面积计价3060198.9元(10737.54㎡÷2×570元∕㎡)。 一审法院经审核洪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资料,发现上述资料中载明的工程量项目中存在鉴定机构因无相关图纸资料加以说明而未作造价鉴定意见的项目,其中(1)二期二标段工程中该部分项目价款合计527047.5元(其中含人防基坑挖土方工程量价款327281.99元);(2)三期一标段工程中该部分项目价款合计184207.27元;(3)三期二标段工程中该部分项目价款合计为464841.9元;(4)四期工程中该部分项目价款合计72910.92元。 一审中,洪旺公司针对庆广公司当庭提出的有关司法鉴定报告中未予涉及的鉴定造价问题,经比对其所提交的工程鉴定资料,同意在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中增补:(1)人防土方的费用差价74277.71元、(2)在上述(2017)0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所列明的“关于甲供材按采购价进入结算增加案涉二期二标段工程造价305910.56元”之外,再调增造价43657.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由四个标段组成,但均属于“明珠山庄”住宅小区项目,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纠纷涉及上述四标段工程,故本案一并处理上述四个标段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关于能否依据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该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中遗漏有未经双方结算的文明工地奖等项目,且无证据证明其中的签名人员系经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明确授权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最终确认。洪旺公司还曾委托审价人员对工程进行审价,并将审价资料发送给庆广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该工作人员还就双方之间工程结算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回复,此均反映出双方并未以《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形式对工程结算进行了最终确认。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反映出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未计入的增、减结算价款数额较大,亦可印证双方结算人员在形成《工程结算汇总表》时未对结算价款进行全面核算。故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仅系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对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的初次核算汇总,不具有最终确认竣工结算价款的效力。 关于三、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工程应按水平全面积计价还是按1/2面积计价的问题。案涉三、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属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应按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面积汇总表中关于架空层的计价面积虽显示为水平面积,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建筑面积计价,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变更了施工合同中关于架空层计价面积的约定,该架空层工程应按建筑面积计价。洪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虽将架空层的结算面积以水平全面积计入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再次变更。故三、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应按建筑面积即水平面积的1/2进行结算。 综上,结合其他应计价项目及委托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案涉四个标段工程造价核算如下: 二期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1626020.12元,即:安全文明工地奖222969.35元+优质结构奖222969.35元+甲供材料保管费346733.32元-土建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184859元-安装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263006.7元+分包配合费207376.42元+案涉二期二标段工程鉴定造价31166184.49元-土方外运费222995.89元-水电费扣除513903.6元-维修金430元+鉴定资料中列明数据的工程量项目(无鉴定所需图纸资料)价款527047.5元+洪旺公司比对鉴定资料同意增补价款117934.88元=31626020.12元。 三期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5728406.24元,即:分包配合费115103.37元+甲供材料保管费277129.98元+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270215.68元+塔吊盲区补偿114000元+土建定额耗材节约材料费用572080元-土建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1144748.95元-安装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404929.51元+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37875.30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37875.30元+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13258876.8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2189200.8元-电费扣除128151.08元+电费返还149671.28元+鉴定资料中列明数据的工程量项目(无鉴定所需图纸资料)价款184207.27元=15728406.24元。 三期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9941438.27元,即:分包配合费114708.20元+甲供材料保管费316818.81元+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47577.66元+20#楼塔吊盲区补贴57000元+异形大水池348456.44元+土建定额耗材节约材料费用1631259.68元-土建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1095575.04元-安装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241179.6元+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58786.75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58786.75元+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15964704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2062850.4元+电费返还168640.72元-电费扣除216238.4元+鉴定资料中列明数据的工程量项目(无鉴定所需图纸资料)价款464841.9元=19941438.27元。 四期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21753831.3元,即:分包配合费156292.22元+甲供材料保管费299861.87元+零星工程签证、变更造价222789.55元+23#、25#楼塔吊盲区补贴108000元-土建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2833994.93元-安装定额耗材超供扣减工程款92602.19元+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82465.68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82465.68元+非架空层的建筑工程造价20395443.6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3060198.9元+鉴定资料中列明数据的工程量项目(无鉴定所需图纸资料)价款72910.92元=21753831.3元。 综上,案涉四个标段工程造价总额为89049695.93元,洪旺公司已向庆广公司支付101254994.37元,超付12205298.44元,该款项庆广公司应向洪旺公司返还。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系在审理中通过造价鉴定及审核才得以最终确认,故对洪旺公司要求庆广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01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1、庆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旺公司超付工程款12205298.44元;2、驳回洪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15元,由洪旺公司负担38435元,庆广公司负担88480元。庆广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88480元已由洪旺公司垫付,庆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洪旺公司88480元。鉴定费1690000元,由洪旺公司负担800000元,庆广公司负担890000元,庆广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890000元已由洪旺公司预交鉴定机构,庆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洪旺公司890000元。 庆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洪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庆广公司二审中陈述,庆广公司向洪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即一审期间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书及所有的变更签证资料。案涉各期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半年左右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及全部的结算资料,洪旺公司一个月左右安排乔晓飞负责土建工程量的核对。各期工程在竣工验收结束后仅核对过一次,但历时较长,此外未形成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其他文件,韩泽良在双方核对无误后按照相关定额和规定形成案涉的四张《工程结算汇总表》。对此,洪旺公司辩称,因洪旺公司人员调动,现无法了解整个结算详情,只能从现有书面证据来分析。从常理分析,双方不可能一直做核对工作,双方结算未形成最终工程结算确认文件即工程结算审定单。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并在二审中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按合同约定以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支付数额系依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约数、按合同专项条款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支付;2、洪旺公司向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交的申请确认案涉架空层建筑面积的报告中,提及的四期工程架空层东侧和北侧柱子之间均用铁艺栏杆连接,即庆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有铁艺栏杆的照片所示。 案涉各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案涉三期一、二标段及四期工程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如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二期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派驻的现场代表为刘正奎、冯安东、凌军(土建)、高允宏、徐建友(安装);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朱洪文。三期一、二标段及四期工程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派驻的现场代表为冯安东(土建)、高允宏(安装);三期一标段及四期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李仁兵,三期二标段的项目经理为王守同。 筑苑咨询公司出具的扬筑司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第六条重要说明中,对于三期一、二标段及四期工程中的架空层结算工程价款时建筑面积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一是按照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约定,按水平面积全面积计算;二是以项目合同价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根据GB50500-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下简称《2005规范》)及造价咨询主管部门出具的解答,按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筑苑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在一审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陈述:上述意见二系根据网上咨询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答复意见所作结论。 洪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已向庆广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系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工程结算人员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对工程量初步确认所形成的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并确认各期工程价款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不违法,一审中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架空层工程的计价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架空层按照建筑面积计价,而施工合同记载的面积系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暂计的约数,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以水平全面积计算架空层的建筑面积,《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架空层面积亦未得到双方一致确认。故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应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按照GB50500-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架空层的建筑面积,即按照架空层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庆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31元,由庆广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中涉及到的与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四期工程中架空层工程计价相关的具体名目有三项,分别为: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各标段的架空层工程造价。 根据申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否可以认定为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之间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案涉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四期工程中架空层部分的计价面积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洪旺公司与庆广公司就各期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庆广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向发包人洪旺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庆广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故难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其次,庆广公司虽凭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主张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但该汇总表未经过双方单位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的洪旺公司工作人员曾取得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授权,且汇总表中所记载造价明细亦未涵盖工程施工中的全部项目,尚有需要双方进一步审核确认的内容,故从该汇总表的内容来看,亦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最终确认;再次,以上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有三份形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而洪旺公司随即于2015年2月便委托审价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将审核资料发送给庆广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庆广公司的结算人员亦针对该审核情况作出了相应回复,提出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多项未结算的工程量项目等意见。该项事实也可以表明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并未将《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案涉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不能视为已经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双方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一、二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庆广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形式与洪旺公司完成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具有最终确认竣工结算价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且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存在较大分歧,故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故所作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庆广公司与洪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案涉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四期工程施工事宜均约定了固定单价结合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就具体的工程计价面积而言,一方面,双方在以上三个标段的施工合同中分别附有具体的工程面积汇总表,其中明确记载了庆广公司应当施工的架空层工程的具体面积;双方虽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价,但相关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同一日(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或仅相隔短短几日(四期工程),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需要就架空层的计价面积问题作出意思表示方面的实质性变更,双方亦未就上述“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概念上的不同而作出明确约定。故基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庆广公司本身承担的就是完成相应建筑物的施工工作,双方之间的计价面积只宜认定为实际施工面积。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洪旺公司在与庆广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系按照庆广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来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形成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架空层计价面积可以与上述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面积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面积相互印证,且洪旺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也是直接按照庆广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价给付,并未按照其现主张的按照工程施工面积的1/2进行计价给付。因此,综合考察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履行方式,案涉三期一标段、三期二标段、四期工程中有关架空层工程的计价应以庆广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作为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中采纳一审鉴定意见中关于架空层工程按照施工全面积计算的相关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中的确认,对案涉四个标段的工程造价作如下认定: 1、二期二标段工程造价为31626020.12元,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2、将三期一标段工程造价中的“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37875.30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37875.30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2189200.8元”三个项目,分别调整为:140302.35元、140302.35元、4378401.6元。三期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而由15728406.24元调整为17922461.14元; 3、将三期二标段工程造价中的“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58786.75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58786.75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2062850.4元”三个项目,分别调整为160896.45元、160896.45元、4125700.8元。三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进而由19941438.27元调整为22008508.07元; 4、将四期工程造价中的“扬州市标化工地奖励182465.68元、主体结构工程创优质工程奖励182465.68元、架空层的工程造价3060198.9元”三个项目,分别调整为186782.48元、186782.48元、6120397.8元。四期工程结算价款进而由21753831.3元调整为24822663.8元。 综上,案涉四个标段工程的总造价为96379653.13元,洪旺公司已向庆广公司实际支付101254994.37元,超付4875341.24元,该超付款项庆广公司应向洪旺公司返还。庆广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于案涉架空层工程的造价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87534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15元,由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965元,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50元;鉴定费1690000元,由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31元,由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80元,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杜三军 审判员刘海平 审判员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茜茜
判决日期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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