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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军
联系方式:0750-3887983
注册时间:2003-11-06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3幢1403-1406室
简介:
房地产价格评估、土地价格评估、机器设备、车辆、船舶、无形资产价格评估、股权价值评估、资产评估、企业信誉评估、安全和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工程竣工审计;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房地产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土地调查、土地利用规划、编制、设计与咨询;绩效评价;劳务外包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信息咨询服务;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环保评估与技术审查;法律咨询;房屋征收代理;项目投资风险评定(审)报告、项目稳定回报论证报告、项目数据分析、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项目综合分析报告策划;企业策划、企业信用评价、企业上市咨询;建筑施工图设计与审查、建筑施工图设计优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测绘服务;从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工程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检测服务;船舶检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土地整治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养老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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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6民初4574号         判决日期:2020-11-29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王鑫,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审价费509337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合同审价费首付款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第二段以5093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城置公园龙湾一期总包工程及分包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约定:1、被告负责提供与本协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2、被告应在3日内对原告书面提交的业务相关事宜作出书面答复;3、造价咨询酬金按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核减率5%(含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2%计算,核减率在5%至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6%计算,核减率在10%至15%(含1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核减率在15%至20%(含2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0%计算,核减率在20%至25%(含2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2%计算,核减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5%计算(差额分档累进计算);4、造价咨询酬金分二次支付,原告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被告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按初审的核减额计算的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后,于2016年9月起向被告归还相关资料,交付审核报告初稿。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启动结算审计对账工作。2016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审核初稿书面报告。此后,原告持续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在被告的安排下与施工单位进行了一系列对账工作。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和配合义务,106万元首付款仅于2016年11月支付40万元,之后就停止了付款。不仅如此,后续的对账审核事宜,也因被告不予配合而陷入停滞。在屡次沟通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收回的审价相关资料给原告,以便原告就审核初稿做进一步审核,被告还是拒绝。原告不得不依据现有资料及核对情况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及付款申请,并寄送给了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城置公司辩称:一、对案涉合同为咨询类的服务合同无异议。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配合导致其无法完成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就被告委托的咨询审价业务,原告进行了部分工作,但服务合同为完成适当行为之债,原告有工作行为并不代表有工作成果,更不能证明其工作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未按期提出报告或提出的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二、原告超过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未能交付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的报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仅无权主张剩余报酬,已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无需支付审价费与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在2019年3月邮寄给被告的所谓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条件,报告结论不具备真实性与客观性,没有参考价值。原告强行寄送不能产生已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工作成果的法律后果。1、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该报告为无效报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最终交付的报告中须同时提供各类分析指标,否则将直接导致报告无效。2、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严重逾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最迟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历天提交成果报告,但原告在2019年3月才邮寄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报告。3、未按技术要求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交付初稿、对账的程序。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即使是初稿,其结论尚未经充分对账。除报告内容不完整外,原告未按对完帐的现状交付。因此,该结论不能确保审价数据的正确性与客观性。4、原告提交的报告在适用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如土建总承包汇总第12页显示,其在列取总包配合费时未按合同约定计取,且事实上审价结论中未计算总包配合费;汇总表中未列明材料调差明细,显然不符合审价规范。原告将不应计入其核减额的部分作为其工作成果结算,造成核减额不实。如8、9、10外墙真石漆工程序号1项,备注为未施工,这是施工单位未施工,而不是原告发现核减,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应从结算造价中扣除,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工作量。四、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严重逾期不能交付合格报告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明知初稿并非双方交付标准,需履行对账程序。原告诉称无法完成对账只能按现状交付系因被告不配合,严重失实。被告作为委托方,无从得知原告具体工作进度,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原告的通知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原告作为受托方,应根据其工作内容和进度主动通知被告配合对账工作,该程序应由原告发起,时间节点应由原告掌握并推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动联系、通知被告启动对账程序,故不能交付工作成果是原告自身违约导致。综上,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无权收取报酬,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119645元(以反诉被告认可的合同送审价170654835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照送审价的20%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按送审价的3%主张5119645元,剩余的17%反诉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3、反诉被告返还4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反诉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收到审计所需的资料后30天内提交总包合同成果报告,但反诉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收到审计资料之日起,直至2019年3月28日才将其所谓的成果报告邮寄给反诉原告,且该成果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对反诉原告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鉴于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反诉原告现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不得单方面向本协议以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或预算,否则,乙方按送审合同价的20%承担违约金”,反诉被告自认将审核初稿擅自披露给第三方,反诉原告的商业信息被泄露,反诉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证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是2016年9月2日在合同上盖章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反诉被告出具审核初稿的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当日已将初稿提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2、反诉被告从未将审核初稿披露给第三方或者泄露,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合同应当是服务咨询合同,不是技术咨询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约定。4、案涉合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要求先将初稿提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已按初稿核减额的20%支付首付款,原告已完成该项要求。初稿交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交给施工单位,对审核意见进行对账,这个工作也进行了。在整个对账过程中,反诉被告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关系。后来反诉原告不组织对账了,反诉被告就催告反诉原告对账。按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配合义务应当是反诉原告的,因为反诉被告没有权利通知施工单位。反诉被告一直督促反诉原告配合对账,但是反诉原告始终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根据现有资料和已经对账的部分作出报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除本案外,也有其他人起诉反诉原告,性质是一样的。反诉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表达事情已经接近尾声,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由于种种原因人员发生变化,并表示愿意调解。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证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1.项目名称:淮安城置公园龙湾项目一期一标段;2.建设地点:淮安市;5.项目规模:建筑面积64782.85平方米;6、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具体以甲方实际提供结算审计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为准…。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本项目咨询业务,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工程预算编制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所需资料后,须按下表时间期限向甲方提交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成果报告:序号1总包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30;序号2外墙保温饰面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3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4消防工程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5其它分包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2.乙方应对提交的咨询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乙方提交的成果报告须同时提供各类分析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含量、混凝土含量、模板含量、墙体含量、窗墙比、窗地比、墙地比、各分项工程造价平米指标等指标)给甲方,否则乙方成果报告将被视为不完整或无效,甲方有权不付咨询费用。成果报告须文字清晰整齐,有较强的可复查性。3.乙方须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向甲方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造价咨询酬金的千分之五/日历天作为赔偿…。5.乙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和结算报告应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为准…,预算编制和结算审计过程中,乙方须注意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数据和信息,且乙方不得单方面向本协议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或预算,否则,乙方按送审合同价的20%承担违约金…。7.乙方须对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由甲方拥有、与甲方相关或对甲方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和与项目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进行保密…。9.对于甲方人员现场核查所发现未施工或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从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此扣除部分的造价不计入乙方核减额。10.乙方保证签收的结算资料和图纸会保存完好无缺…。五、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酬金:1.造价咨询酬金计算标准:1.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按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含5%)的部分按核减额的2%计算;核减率在5%至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6%计算;核减率在10%至15%(含1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核减率在15%至20%(含2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0%计算;核减率在20%至25%(含2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2%计算;核减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5%计算(差额分档累进计算)…。2.造价咨询酬金支付方式:2.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造价咨询酬金分二次支付,乙方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甲方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按初审的核减额计算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单个合同结算审计工作全部结束、审计报告经甲方最终确认后30天内,甲方结清结算审计酬金(按甲方法人确认的审定价计算所得酬金并扣除首付款后的尾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日,中证公司向淮安城置公司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应税服务名称为工程造价审计费。2016年11月4日,淮安城置公司支付中证公司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支付凭证、发票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证公司是否按《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完成审价;2、淮安城置公司向中证公司支付审价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中证公司认为,中证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中证公司按约提供了初稿,淮安城置公司已按初稿核减额的20%支付了首付款。但由于淮安城置公司不配合对账,导致与施工单位的对账停滞。在此情况下,中证公司在现有的材料基础上,结合已经对账核对的情况,出具了最终审价报告。中证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淮安城置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资料移交目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续归还相关资料。 2、原告的工作人员谢莉与被告的协议代表嵇(稽)建平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淮安城置初审报告移交目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起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交付审核报告初稿,同年12月应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审核初稿书面报告。 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群是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建立的微信群,苏克勇、江权兵、梁丽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唐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启动结算审计对账工作,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各施工单位进行了一系列对账工作。 4、原告的工作人员谢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江权兵、罗鸣、扬总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和审核配合义务。 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邮寄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迫于无奈,依据现有资料及已核对情况出具项目最终审计报告及付款申请,并寄送给了被告。 6、项目咨询收费汇总表,证明:案涉咨询费用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取。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基本采用微信、电子邮件及电话等形式沟通,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员自项目开始时建立微信沟通群及其后人员变化等情况。 8、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潘九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系淮安城置公司与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签订的,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中世公司对淮安城置公园龙湾项目一期二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证明:中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与本案高度类似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由被告的上级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江权兵等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发布指令,梁丽丽应被告的统一安排完成案涉项目的相关交接任务。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审价需要的资料已经全部移交了原告,原告返还资料和其是否交付了有效的工作成果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证据2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嵇建平原来是被告的员工,已经在2016年12月底离职,从邮件中嵇经理的邮箱的后缀看,这不是被告公司的邮箱,不清楚邮件发送到了哪里。证据2中淮安城置初审报告移交目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梁丽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公司)的员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将初审报告交给了徐州城置公司。证据3中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克勇、江权兵、梁丽丽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证据3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无被告的人员参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中的这几个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收到相应邮件;即使邮件内容是真实,也是原告在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的前提下,违约要求付款,主张付款的对象并非被告。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原告邮寄时间收到该材料,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由原告根据其工作进度启动或者主动通知被告履行协调义务;原告称被告不再组织对账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组织对账的申请;原告称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也违背事实;原告出具的报告除了没有完成对账外,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技术上不可取,具体意见同本诉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提交的最终审计报告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7,未看到原件,且截图内容不完整,嵇建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沟通相关事宜,但是嵇建平2016年12月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丽丽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接收材料组织对账。对证据8中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潘九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中世公司与被告也有纠纷,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证明的内容仅是对自身履约情况的说明;证明中陈述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城置公司)有一个共同的上级公司即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置公司)不是事实,被告的上级并没有这家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徐州梁工”,被告认为梁丽丽是徐州城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认为,1、中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报告,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参考价值,淮安城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剩余审价费,已收取的审价费应予以返还。2、淮安城置公司否认无法完成对账是因为淮安城置公司没有配合对账造成的,主张中证公司逾期不能交付合格报告的根本原因是中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3、中证公司擅自将审核初稿披露给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的商业信息被泄露,中证公司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回复函、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资质证明,证明: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工程审价机构,就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向被告出具了专业咨询意见,指出审核报告存在的问题,审核报告数据不真实、客观,是无效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证明: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原告对各项去非约定及标准应当明知,该合同第5.1.3.2条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按合同约定比例计取,任何情况均不调整,但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列出的总包管理配合费用的计费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最终的核价中甚至未包括总包管理配合费用,原告的报告结论失实,其专业性值得质疑,审核报告不具有参考使用价值。 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常州城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中途离开,对账被迫终止,此后原告再未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对账事宜;同时证明原告出具的初审工作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但原告坚持不做回复和调整,怠于履行对账义务。第二份情况说明印证了第一份情况说明的说法,即原告在对账中途离开。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工商资料及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有相应资质不代表其有权对案涉的相关咨询成果进行复核,不代表其复核结果的准确性。根据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有资质的咨询单位不能接受已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的业务,除非司法鉴定,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是不对的。对于回复函,无法确定是否是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是报告,应当是完整的;对工程审核报告的评价应当结合工作及履约实际情况,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的委托作出的回复函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任何证明力。回复函中提及的以下问题,无任何事实基础:第一项是认为结算核价中未显示分析指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子邮件中第一封邮件的附件是压缩包,解压之后的文件夹内包含了指标分析表,并且该表格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进行填写。第二项是认为结算核价未包含总包管理配合费,原告审核的是工程价款,不是合同价款,被告混淆了概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总包管理配合费结算时的计算基数是以分包工程合同结算价为计算基础,由于分包工程结算未完成,客观上总包管理配合费暂时不具备计算条件,故没有列入。第三项是认为结算核价未明确具体的材料调差计算明细,有造价工作经验的人均知道明细要在造价软件中打开显示,本案的造价审核在专业的软件中打开,其中包括了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就有相关的明细了。第四项是认为现场未施工及施工质量有问题的工程对应的核减额不应计入原告的工作量,由于现场未施工的部分是原告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并与被告现场人员核实后,在结算审核中扣除的,故完全属于原告的工作成果,将其列入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是原告与施工单位实际签订并参照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第5.1.3.2条明确表述总包管理配合费的计算基础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基础。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梁丽丽是被告的上级公司即上海城置公司安排统一接管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员,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江权兵、苏克勇、扬总等人的身份,申请中世公司的副总经理潘九凤出庭作证,其陈述:中世公司与中证公司分别负责淮安城置公司的一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两家公司负责的是同一项目的不同标段的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最初是上海城置公司选择审计咨询单位,由审计咨询单位跟上海城置公司下属的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常州城置公司签署合同;淮安城置公司负责项目审计的对接人员前期是嵇建平,大概两个月之后变为了梁丽丽;江权兵是上海城置公司的代表,是最高领导和指挥;苏克勇是徐州城置公司的负责人;中世公司负责的审计工作初稿完成后,进行了对账,由于委托方的原因对账未完成;对账开始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对账到当年的春节前夕;对账由委托方安排,对账地点在常州城置公司,上海城置公司要求全部去常州城置公司对账;春节之后中世公司要求委托方继续安排下面的对账工作,委托方不再安排;中世公司对账时,中证公司也同时在常州城置公司进行对账工作。对此,淮安城置公司认为中世公司与中证公司做的是同一项目不同标段的工程造价审计工作,工作的内容没有交叉,中世公司对中证公司与淮安城置公司的履约情况是不清楚的,且中世公司与中证公司互为对方作证,利益相关,不应当采纳证人的意见。 另,淮安城置公司承认嵇建平是其在案涉业务中的经办人员,但未明确嵇建平离职后由谁负责与中证公司对接。淮安城置公司陈述其未接到中证公司主动要求其组织对账的通知,只接到了中证公司一直要求付款的通知,但未能明确中证公司通过什么方式向其催款。淮安城置公司另陈述其主要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中证公司进行沟通,法庭限期要求淮安城置公司提交与中证公司沟通往来的相关资料,淮安城置公司未提交。淮安城置公司还陈述淮安城置公司、徐州城置公司、常州城置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三家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无任何关系;对于这三家公司在项目上为何相互关联,淮安城置公司未作回答。淮安城置公司主张因中证公司未按约出具最终成果报告,其在2017年10月曾发函给中证公司进行催告,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审价费2896021.40元; 二、驳回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08元,由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83元,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26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85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王旭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静
判决日期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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