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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厚万
联系方式:0812-3385289
注册时间:2016-05-19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街85号
简介:
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普通货运;供应链管理服务;经济技术咨询服务;进出口贸易;机械设备安装与维修;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钒钛制品、润滑油、润滑脂、矿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煤炭(仅限票据交易)、焦炭(仅限票据交易)、冶金辅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备件、橡胶制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水暖管件、电气设备、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化工产品(含危险品)、预包装食品、家用电器、汽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电子产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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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402民初1542号         判决日期:2020-11-28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重庆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集团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陈荣,被告攀钢集团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段玉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船集团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8218202.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2182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止,以821820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煤;2.收货单位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第四条);3.供货兑现率在90%以上的,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三条);4.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第五条);5.付款条件为先货后款(第十条);6.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7.交货期为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其他相关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未能按照“先货后款”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6万元履约保证金,交货期满后,被告只返还了16万元,仍有40万元至今未返还。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催收欠付货款(含运费)10218202.81元,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经双方统一对帐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10618202.81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200万元,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8218202.81元。 原告认为,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拖欠货款及运费8218202.81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96341.77元及运费423380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63014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第2、3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325)项下共产生货款4396341.77元、运费4233800.2元,被告均未支付,且该合同项下原告缴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拖欠该合同项下货款、运费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攀钢集团物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325),以及合同项下共产生货款4396341.77元、运费4233800.2元属实。但1.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1万元,缴纳形式为委托我方从应付账款中抵扣51万元,原告并未实际缴纳。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履行供货义务,我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21233元。合同约定供货计划兑现率为90%-110%之间退还履约保证金,低于90%按相应比例扣减。2019年8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编号为1905258325的合同结算数量分别为5653.44吨和2971.563吨,合计8625.307吨,供货兑现率86%,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0%-110%的供货兑现率。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并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函告知原告。3.原告拒绝接收我方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付款过错不在我方,即便违约也是原告先违约。2019年9月3日,我方将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00万元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该汇票承兑银行不在其接受银行范围拒绝签收。我方只能将该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重新背书转让给其他下家,并重新筹备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20年4月14日,我方再次向原告背书转让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接受了票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并未约定承兑银行,原告未收到货款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我方认为案涉合同应付货款和运费共计8630141.97元,含抵扣的51万履约保证金,应扣21233元保证金后再扣除已付200万元货款后。案涉合同应付余额为6608908.97元,我方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10000”;单价(不含税)为“513.27”;合同总金额(不含税)513270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付款条件为:买方以货币或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合同卖方履约保证金为510000元,供货计划兑现率在90%-110%之间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供货计划兑现率低于90%的部分按照不足部分所占权重,扣除相应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90%计划量-实际供货量)/90%计划量*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货物品种、质量,验收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攀钢物贸合同履约保证金委托代扣应付账款书》,载明“财务部:按照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合同号:1905258325(品种:无烟精煤3号)合同约定,贵方需收取51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目前无现金支付,请从我方已挂账款中抵扣510000元(小写)(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作为该合同履约保证金。特此委托。2018年6月5日。”并加盖委托方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嵘私章。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8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二份,载明到货数量为10192.15吨,结算数量为8625.307吨。此后,双方对应付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明确合同项下货款4396341.77元、运费4233800.2元,合计8630141.97元。2019年9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操作系统,将八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00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未签收。2019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700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3000”;单价(不含税)为“557.52”;合同总金额(不含税)167256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付款条件为:买方以货币或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合同卖方履约保证金为160000元,供货计划兑现率为90%-110%之间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供货计划兑现率低于90%按的部分按照不足部分所占权重,扣除相应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90%计划量-实际供货量)/90%计划量*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货物品种、质量,验收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应付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明确合同项下货款及运费合计3158060.84元。此外,双方还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编号为:1904255718)。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编号为:1904253283)(复印件)、《买卖合同》(编号为:1905258325)、《计价结算单》(复印件)9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催款通知函》(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计价结算单》2份、《攀钢物贸合同履约保证金委托代扣应付账款书》、《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告知函》、《电子银行承兑汇》8张共计16页(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一、案涉合同项下已付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抗辩其支付的3570000元中的200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抵扣。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二份《买卖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且均按相同比例约定履约保证金,故应当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被告已经支付的3570000元应当在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中抵扣。故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及运费8630141.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70000元,尚欠5060141.97元。二、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以及是否实际交纳的问题,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系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1904255718)中顺延过来的;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10000元,并未实际交纳,而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应付账款中抵扣。为此,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清楚展现案涉合同总额为10618202.81元,其中包括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不是5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在原告盖章返还给被告后,其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40万元的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对《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其他应收款400000元”系原告自行标注,被告不予认可,且《企业询证函》上的金额不仅仅包含本案涉合同的金额。被告提交《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攀钢物贸合同履约保证金委托代扣应付账款书》、《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告知函》,原告对《买卖合同》及《攀钢物贸合同履约保证金委托代扣应付账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函件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此时双方尚不存在交易;2.该应付账款书相对方仅有财务部三个字并未明确指向财务部即指被告公司;3.即使法庭认为该应付账款书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该应付账款书倒数第二行载明请从我方已挂账款中抵扣,该表述中“请从”仅仅是协商的过程对于是否履行还是要看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询证函可以表明该5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未按照该应付账款书中的方式履行;4、该应付账款书中载明的是“从已挂账中抵扣”而此时基于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在案涉合同项下不存在已挂账,也不应当从案涉合同的货款中扣除。《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告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收到。本院认为,《攀钢物贸合同履约保证金委托代扣应付账款书》载明的就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应当是笔误,“财务部”也指被告公司。综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系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1904255718)中顺延过来的这一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对被告抗辩的,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10000元,并未实际交纳,而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应付账款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应付账款中抵扣的履约保证金510000元中是否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21233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供货数量为10000吨,原告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为10192.15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应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故不应当扣除。被告抗辩,10192.15吨只是原告供货数量,经过被告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同意确认并结算的数量为8625.307吨,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扣除履约保证金21233元。本院认为,2019年8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二份,载明到货数量为10192.15吨,结算数量为8625.307吨,被告并无异议,而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有明确的质量约定,应当为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数量8625.307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21233元。三、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因未及时付款而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计算期间和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主张于2019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款项,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26日承担违约责任,自此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此外也可以《企业询证函》明确债务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算,再次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间2020年5月1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滚动交货及付款,被告没有违约;并且,被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操作系统,将八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00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是被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催款通知函》、《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交《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款通知函》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到被告;《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对货款支付的催告。考虑到双方已于2019年8月8日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此后应当有合理的催告时间,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时间为本案立案时间2020年5月27日。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拒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合计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亦存在违约,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更为合理
判决结果
一、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及运费5060141.97元,扣除应当扣减的履约保证金21233元,还应当支付5038908.97元; 二、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起,以50389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8元,由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472元;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承担2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心竹 审判员贾幼蔓 人民陪审员邹元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琪
判决日期
20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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