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磊
联系方式:021-52564555
注册时间:1993-10-26
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区黄山路2号
简介:
开发生产冻干粉针剂、片剂、硬胶囊剂、进口药品分包装【冻干粉针剂、片剂、布地奈德鼻喷雾剂(激素类)、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植入剂】。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不含分销及其他国家禁止、限制类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3728吴讯与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民终3728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讯因与被上诉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阿斯利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04753.66元。事实和理由:1.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其他粉尘检测数值达到国家强制标准,证人的陈述亦印证了烤车清洗间噪音超标,一审法院未认定为有害岗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简易程序超过期限,且未根据公司自认进行事实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阿斯利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定标准,应当以指标和检测结果为准,而非以劳动者的自行主张为准。 吴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阿斯利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04753.6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吴讯于1986年11月1日入职阿斯利康公司,2019年8月15日离职,离职前工作岗位为烘房制粒工段(含配液间、强力混合制粒间、烘房间、干法整粒间、烤车清洗间)的操作工。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存续至2019年8月15日,阿斯利康公司支付吴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2000元。 发生劳动争议后,吴讯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仲裁活动,吴讯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吴讯离职前工作岗位是否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 1.吴讯认为强力混合制粒间、烤车清洗间属于噪声方面的职业病危害岗位,配液间、强力混合制粒间、干法整粒间属于有毒粉尘(API)方面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提供的证据为工作现场照片(系工作区域墙上张贴的各类原辅料安全风险信息及急救措施、职业病危害告知牌)并申请了同岗位工作的朱平、压片间工作的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根据公司张贴在其工作岗位的告知信息、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工作岗位存在有毒粉尘和噪声污染,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朱平述称其和吴讯是同一个岗位的工作搭档,工作中压片时噪音在85到93分贝左右、清洗烤车时噪音在100分贝,清洗1辆烤车时间为20分钟左右,最多一天要清洗8辆烤车;整粒时粉尘非常大,必须要佩戴好自主呼吸的防护面具,其在2014年、2015年左右离职的,离职前按照公司安排做了职业病的体检。陆某述称,其是吴讯所在车间旁边的压片间,其所在岗位噪音大,按照公司安排是每年都要进行职业病检查的,其感觉吴讯所在车间干法整粒间、烤车清洗间噪音也很大。陆某出庭时,手持吴讯给的一组材料,具体内容为《陆某证词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四要”、“四不要”》、终混间-1的照片、压片间4的照片、保证书、车间示意草图。 阿斯利康公司对吴讯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张贴上述内容是为了起到警示作用并告知员工相应急救措施,而存在一定噪音污染并不当然就达到职业病危害的标准,还应当根据等效声级及工作时长进行认定。其公司根据要求,定期进行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形成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其中载明了吴讯所工作的配液间、强力混合制粒间、烘房间、干法整粒间、烤车清洗间均不属于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对于证人证言,对朱平陈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讯的主张,且朱平离职前进行职业病检查是因为朱平在职时还在压片工段工作,该岗位系职业病危害岗位;对陆某的证人证人不予认可,其经过了吴讯的指导,丧失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某。 2.2012年10月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无锡供应基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KD职卫评2012004,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显示:1.吴讯所在2楼强粒混合制粒间的其他粉尘检测结果为4月9日接触时间6小时、TWA为0.86、PC-TWA为8、判定合格,4月10日接触时间6小时、TWA为0.99、PC-TWA为8、判定合格,4月11日接触时间6小时、TWA为0.98、PC-TWA为8、判定合格。2.2楼强粒混合制粒间的定点噪声强度检测结果为8小时等效平均值为59.9、标准值为85、判定合格。 2016年3月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无锡供应基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NX-BG-ZW201512012,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显示:1.强力混合制粒间的其他粉尘总粉尘浓度检测结果为2016年1月19日C-TWA1.35、2016年1月20日C-TWA1.49、2016年1月21日C-TWA1.28、评定结果为合格。2.强力混合制粒间的定点噪声强度检测结果为2015年12月23日8小时等效平均值为80.7、2015年12月24日为81.2、2015年12月25日为81.2,判定结果为合格。 2020年5月9日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报告(NX-BG-ZW2019091502,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显示:1.关于其他粉尘的总粉尘浓度。2019年12月9日采样的强力混合制粒间投料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的日接触时间为2h、监测结果为2.63、2.90、3.03,C-TWA<0.33,判定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0日采样的制粒溶液配制室1制粒溶液配制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日接触时间2h、监测结果为1.77、1.60、1.33,C-TWA为0.39,评定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1日采样的干法整粒间投料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日接触时间2h、监测结果为1.07、1.03、0.87,C-TWA<0.33,评定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1日采样的制粒溶液配制室2制粒溶液配制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日接触时间2h、监测结果为0.37、0.40、0.37,C-TWA<0.33,评定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0日采样的强力混合制粒间投料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徐明玉的日接触时间为2h、监测结果为2.17、C-TWA为0.54、判定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2日采样的干法整粒间投料操作位的烘房制粒工戴斌的日接触时间为2h、监测结果为2、C-TWA为0.50、判定结果为合格。2.关于噪声。以烘房制粒工人丁峰工作为例的噪声检测结果为:配液操作位日接触时间1.75h、均值72.7dB(A);强混操作位日接触时间0.5h、均值81.2dB(A);清场操作位日接触时间1h、均值78.5dB(A);……,最终噪声8h等效声级均值为75.1dB(A),判定结果为合格。以烘房制粒工人戴斌工作为例的噪声检测结果为:配液操作位日接触时间1.75h、均值72.7dB(A);强混操作位日接触时间0.5h、均值81.2dB(A);清场操作位日接触时间1h、均值78.6dB(A);……,最终噪声8h等效声级均值为75.4dB(A),判定结果为合格。以烘房制粒工人徐贤工作为例的噪声检测结果为:干法整粒间内操作位日接触时间2h、均值85.1dB(A);清场操作位日接触时间1h、均值73.4dB(A);……,最终噪声8h等效声级均值为79.6dB(A),判定结果为合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第4.2条规定其他粉尘的PC-TWA总尘为8mg/m³。PC-TWA(Permissibleconcentration-TimeWeightedAverage),中文名称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指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小时工作日的平均容许接触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第11.2.1条规定了噪声职业接触限值为:每周工作5d,每天工作8h,稳态噪声限值为85dB(A),非稳态噪声等效声级的限值为85dB(A);每周工作日不是5d,需计算40h等效声级,限值为85dB(A)。 吴讯对阿斯利康公司提供的2012年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可以证明其工作的岗位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其认为根据2012年评价报告书显示其所在的烤车清洗间噪音为78.6,高于压片间的噪音,但压片间被定为职业病危害岗位,所以烤车清洗间的岗位也应当是职业病危害岗位。对2016年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不认可,认为仲裁时阿斯利康公司称2012年的是最新的,所以只认可2012年的。对2020年的评价报告书不认可,是其离开公司后形成的,不清楚工艺有无变化、生产设备有无改变,因此不能评价其工作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讯离职前工作岗位是否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吴讯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其中陆某的证人证言受到吴讯的影响故依法不予采纳,吴讯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离职前工作岗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现阿斯利康公司提供了2012年、2016年、2020年的无锡供应基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其中就噪声、其他粉尘涉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检测,吴讯所涉岗位的评定均为合格。吴讯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工作的岗位为职业病危害岗位,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不认可吴讯主张的离职前工作岗位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 (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吴讯提供了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的工资明细清单、收入证明,据此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47.75元、对比2018年2月税前及税后的工资比较,差额为472.76元,因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税前平均工资为6920.51元,赔偿金计算方式为456753.66元即6920.51元/月×33年×2倍。 阿斯利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讯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方式为估算,其提供了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吴讯的税前工资及税后工资明细清单。吴讯对此不予认可。吴讯仅提供2018年2月的税前税后工资证明以主张2018年8月到2019年7月的税前税后工资差额,证据不足,在吴讯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阿斯利康公司认可吴讯前十二个月税前平均工资为680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吴讯于1986年11月1日入职阿斯利康公司,2019年8月15日离职,工作年限为33年,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448854.12元(6800.82元/月×33年×2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阿斯利康公司虽在吴讯离职前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讯离职前所在工作岗位并不属于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因此在吴讯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阿斯利康公司无须向吴讯支付赔偿金。 关于吴讯是否可以要求认定解除协议书无效并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讯与阿斯利康公司在达成解除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吴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审查一审判决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亚静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
判决日期
2020-11-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