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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贵
联系方式:0876-6888606
注册时间:2012-07-17
公司地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金石路州建设家园E区1幢02号
简介:
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矿山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通信工程、环保工程、地质灾害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安防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及园林配套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景观工程、人工造林工程、荒山造林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塑胶跑道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太阳能光伏应用、防水防保温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城市保洁及垃圾清运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机械租赁;建材销售;房屋建筑;公厕维护管理及卫生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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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与李贵亮、云南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23民初791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智与被告云南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被告李贵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7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和云、李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君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李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被告亚龙公司、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杨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豪公司、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561.0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亚龙公司承包了通海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二标段)所涉螺髻、石碧、小回村、桃家嘴、四街、里山祁家沟等的路面混凝土、路沿支模、沟帮、涵洞、挡墙等建筑工程。亚龙公司承包后,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贵亮,李贵亮接受转包后,将混凝土浇灌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自拌混凝土每立方米70元,商混凝土每立方米27元,浇灌沟每米6元;被告李贵亮保证每天拉混凝土230立方米以上,拉不到230立方米以上,承担误工费,并按每立方米30元计算补误工费给原告;付款方式是每浇灌完一条路就结算清该条路款,再浇灌下一条路。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李贵亮的安排,完成了各项浇灌工程,具体为:勐鮓工地完成方量、单价详见清单,工程款为158196.53元;其他工地按每天230立方米计算,不足23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补30元,每天超出23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7元计算,详见记工表记录,合计浇灌工程款及误工费251914.5元。勐鮓工地+其他工地合计劳务费410111.03元,扣除李贵亮已付180000元,生活费7550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2256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李贵亮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系通海秀山街道长河社区居委会二组杨和云分包给李贵亮的,分包之后李贵亮确实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来完成,在原告完成工程的过程中李贵亮已经支付了18万元及755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现因杨和云与李贵亮之间对相应的工程量没有进行过相应的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李贵亮与亚龙公司之间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李忠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李忠承担责任。且李忠和杨和云合伙做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李贵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确定张智全部的工程量及总价。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在第一次开庭情况,其已经从李贵亮处支取了18万元,另外李忠向亚龙公司借款7万元,代付给原告,实际上案涉工程已支付25万元,剩余6万元李忠表示愿意支付。另,亚龙公司与原告、被告李贵亮毫无联系,互不认识。公司在2020年4月以前还未拥有公路资质,也从未承包过文中提到的“通海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二标段)的工程”,但是李忠是亚龙公司的股东。 杨和云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做了工程量的结算,李忠表示剩余这部分工程款同意支付,其和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天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君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天豪公司、君智公司分别中标了通海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的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项目。2018年6月8日,通海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天豪公司签订了《通海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通海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已接受天豪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3824886.94元,履约保证金5%由承包人缴纳完毕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为若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照到位资金的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工程款拨付必须以施工单位基本账户实施电汇或转账,不针对个人账户;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个月,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合同所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通海县高大乡五街五组(猛鲊)、河西镇小营、河西镇老玉通道路至义顺村、兴蒙乡蒙古族玉通公路至兴蒙中心小学、兴蒙乡玉陶路(庙堂)至陶家嘴、河西下回村进村路道路硬化工程。 同日,通海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君智公司签订了《通海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除了合同价款为3236444.02元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合同所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通海县里山乡里山社区三组祁家沟、四街镇石板沟至许家咀、里山康家坡、四街石七路进村路道路硬化工程。 天豪、君智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进行施工。李忠陈述其借用两家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进行施工。并与杨和云口头合作该项目工程。 2018年10月30日,杨和云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贵亮签订了《罗吉、石壁、小回村、陶家嘴、兴蒙、小回村、四街、里山、祁家沟混泥土包工合同(注:康家坡、猛鲊)》,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罗吉、石壁、小回村、陶家嘴、兴蒙、小回村、四街、里山、祁家沟路面混泥土、挡墙、路沿支模、浇沟、排水沟承包给乙方李贵亮;甲方浇路路沿以每立方170元承包给乙方(含支模),挡墙以每立方85元承包给乙方(含支模),浇路面以每立方51元承包给乙方(含支模),浇沟以每立方160元承包给乙方(含支模);乙方施工所用的施工工具等等由乙方自备;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拉混泥土230立方以上,拉不到230立方以上必须付误工费,按每立方30元补误工费给乙方;乙方浇灌范围内含震动器,支边模切放,倒筑,收浆及工具;甲方负责电、平水、高差、路面洒水、保养(如甲方需要工日,每天每个工150元);付款方式:每浇完一条路结清这条路路款,方可浇下一条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的情况杨和云告知过李忠。合同签订后,李贵亮将该工程,支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朱顺丰施工,浇灌部分分包给张智施工。并与张智口头约定:自拌混泥土为70元每立方,商品混泥土为27元每立方,路帮为6元每米;且保证每天拉混泥土230元立方以上,拉不到230立方以上必须付误工费,按每立方30元补误工费给张智,每浇完一条路结清这条路路款。另,张智陈述其不清楚通海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天豪公司、君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也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 本案涉及的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支模工程均是由案外人朱顺丰完成,浇灌工程一部分由杨和云完成,一部分由张智完成,诉讼中,依据本院从通海县交通局调取的收封材料以及杨和云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张智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情况,经张智、朱顺丰、杨和云、李贵亮核对后,张智所做工程量为:工程所有商品混泥土共计浇灌5794.99立方,单价为27元每立方;浇灌四街镇石板沟至许家嘴的路××202米,里山祁家沟路帮440米,四街石七路路帮935米,勐蚱路帮1640米,单价均为每米6元;高大五街五组勐蚱路面自拌混泥土1969立方,李贵亮与张智约定为70元每立方,但结算时双方同意按照65元每立方来计算;零星自拌混泥土工程为107.63立方,亦按照65元每立方来计算。经本院核算总工程款为310747.68元。另,在施工该过程中,增加了冷库商品混泥土方量159立方,但非李贵亮转包给张智进行施工,双方在结算时已予扣除。 另查明,李贵亮陈述,其每个工人都有一本记账本,工人每次从李贵亮处拿钱都要签字,但张智的记账本丢失了。张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从李贵亮记账本处拍照的照片,照片上显示,张智于2018年9月24日收款3000元、2018年11月25日收款3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收款15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款80000元,另还有一笔10000元未注明收款日期。共计收款111000元。 而李忠向朱顺丰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款390000元,朱顺丰拿给了李贵亮140000元、张智70000元(李忠陈述因其无资金,向亚龙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剩余的180000元系朱顺丰持有,其陈述系其支模的部分工程款。 再查明,通海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因可能部分涉及质量问题,尚未验收结算,也未审计,但因是道路,实际已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款以诉讼过程中双方结算的为准,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在诉状上提到的伙食费7550元因涉及额外增加的冷库工程量伙食费,故不主张在本案中扣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贵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工程款129747.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原告张智负担1320元,被告李贵亮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合议庭
审判员史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黎曼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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