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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见林
联系方式:0871-62662828
注册时间:2013-06-06
公司地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月华路玉秀苑S3-4号商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安防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机电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古建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通信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矿山工程;电力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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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永昆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3民终2118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永昆、宋俊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勤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1.由被上诉人唐永昆赔偿因其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33692.5元;2.因被上诉人宋俊昆与被上诉人唐永昆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故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永昆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更深一层的进入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内部对代理职责的履行情况及责任的区分进行认定。本案讼争的焦点并不是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无,因为有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在既判认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内部代理职责的履行情况及责任的细化与区分。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定”部分只有简单一句话“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预证明的上述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是如何不能证实原告预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无任何说明与剖析。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预证明的内容都提供了切实可靠的证据予以支撑。特别在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这一点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里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被上诉人唐永昆一方在庭后公然叫嚣是其与被上诉人宋俊昆恶意串通的又一有力佐证”,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如此种种,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一审法院根本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与预证明的内容进行分析。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是否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以及“二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这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记载“原告主张被告唐永昆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于2017年12月14日与被告宋俊昆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且在没有任何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8日向宋俊昆出具欠条,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因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况出具欠条”属于消极事实,上诉人不能去证明一个消极事实,法律也不要求当事人去证实消极事实的存在。并且在生效判决中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称“现场结算,没有相关单据”。如果被上诉人进行反驳,认为欠条是在有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那就应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则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永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唐永昆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授权委托书为证,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其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施工招标)施工中处理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与新华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唐永昆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这从形式上更明确唐永昆的一切行为代理公司所为,故唐永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代理人向宋俊昆出具欠条也是履行代理职责,不存在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该工程不下欠宋俊昆砂石料款,那该工程的砂石料是谁供应的,又是从哪里采购而来的砂石料。 宋俊昆辩称,存在砂石料供应的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勤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永昆赔偿因其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3692.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唐永昆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俊昆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勤竣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与腾冲市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由勤竣公司委托唐永昆与腾冲市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勤竣公司承建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A17标段(新华乡山箐-小厂农村公路)。2017年8月15日,勤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唐永昆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在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施工中处理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宜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唐永昆与宋俊昆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2018年2月18日,唐永昆向宋俊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有沙石料款项计算及尚欠宋俊昆沙石料款707731.5元的内容,欠款人为唐永昆。后宋俊昆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勤竣公司支付沙石料款707731.5元,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俊昆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宋俊昆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2019年7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二、由勤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俊昆货款人民币707731.5元;三、驳回宋俊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俊昆已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勤竣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9年11月7日,原告勤竣公司以被告唐永昆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于2017年12月14日与被告宋俊昆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2月18日向宋俊昆出具欠条,以致原告向被告宋俊昆承担给付义务为由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勤竣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勤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唐永昆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勤竣公司印章,系勤竣公司、唐永昆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有唐永昆在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施工中处理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事宜的内容,且上述委托书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对宋俊昆基于与唐永昆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而向勤竣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07731.5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永昆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于2017年12月14日与被告宋俊昆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且在没有任何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8日向宋俊昆出具欠条,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不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因而,原告勤竣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勤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原告勤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勤竣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唐永昆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2020年6月11日),欲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466万元,但是上诉人只向其拨付了192万元,其在没有钱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情况下向材料供应商打欠条是合理履行代理行为的表现,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超越代理权及滥用代理权的情形。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诉状确实是其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永昆的诉状,但是不能证实唐永昆的证明目的,该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上诉人向唐永昆拨付了192万元,但是唐永昆只向外支付了6万元,还有180多万元还在唐永昆手中,所以不存在没钱支付材料款需要打欠条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该诉状能够证实上诉人因其他事由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唐永昆事实,但是不能证实唐永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勤竣公司除委托唐永昆外没有委托或指派其他人员到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元(上诉人云南勤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勤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体所 审判员廖锐 审判员刘宗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蔡霞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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