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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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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关中
联系方式:010-59098567
注册时间:1996-01-18
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
简介: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十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十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十四)有价证券投资;(十五)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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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2033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德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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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朱德勇上诉请求: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全民制企业,应该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未经过合法组织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威逼利诱的不当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能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朱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朱德勇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2.判令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朱德勇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2.能源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与朱德勇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德勇原系能源公司员工,从事汽车驾驶岗位,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后能源公司因宜昌三处房产转让,公司无相应岗位设置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能源公司与朱德勇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能源公司就劳动关系变动事项、职工安置事项召开了职工大会,提出了安置方案供选择,于2018年12月24日财务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处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2019年2月28日,能源公司向朱德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能源公司已就劳动关系变动事项、职工安置事项召开了职工大会,并提出了安置方案供选择。若朱德勇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与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接收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则朱德勇与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解除事由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具体说明:因公司宜昌三处房产转让,公司无相应的岗位设置。该通知同时载明了离职手续办理事宜。 2019年3月27日,能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基地管理局”)签订《人员安置协议》,财务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批准,由基地管理局接收朱德勇等七名工勤服务人员并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该等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基地管理局确保该七人继续从事工勤服务岗,确保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在标的资产转让前后基本保持一致,并与七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该七人劳动报酬不低于《财务公司宜昌工勤人员情况表》所示的该等员工对应的2018年度收入标准等事项。该协议附件载明朱德勇2018年工资收入为143229.98元。 2019年4月4日,朱德勇与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1)自本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朱德勇劳动报酬不低于其2018年度工资收入标准(具体标准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宜昌工勤服务人员安置协议》)。本劳动合同签订满两年后,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未确定能源公司转让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的最终使用方,朱德勇继续受雇于基地管理局,其劳动报酬以基地管理局上级单位审核为准。(2)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标的资产的最终使用方后,朱德勇需与基地管理局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再与资产的最终使用方建立劳动关系。朱德勇不得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以任何形式向基地管理局提出补偿。同日,朱德勇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基地管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基地管理局按月向朱德勇发放工资。 2019年4月9日,能源公司与朱德勇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能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均至2019年3月31日,朱德勇需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确认,朱德勇在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朱德勇原在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为295767.01元,该经济补偿于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朱德勇,该经济补偿包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全部费用项目。同日,能源公司与朱德勇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相同。2019年4月10日,能源公司向朱德勇转账292615.51元,并附言“补偿金”。 2020年4月9日,朱德勇以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与朱德勇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委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宜劳人仲定字﹝2020﹞013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因朱德勇对其提交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为关键性证据,朱德勇明确将于15个工作日就协议有效性的确认相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中止朱德勇与能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宜劳人仲案字﹝2020﹞055号)审理,十五个工作日内朱德勇未向该委提交法院受理相关证据或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审理。2020年4月9日,朱德勇以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对朱德勇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朱德勇与能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署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2020年4月10日,该委以朱德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宜劳人仲不字﹝2020﹞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23日,朱德勇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是否是财务公司采取手段,胁迫朱德勇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德勇提交的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时间、场合及通话者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朱德勇受胁迫的事实。朱德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认可《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是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朱德勇在能源公司根据协议向其支付补偿金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佐证上述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朱德勇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德勇主张能源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与朱德勇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能源公司认可2019年2月28日向朱德勇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内容为“若朱德勇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接收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则朱德勇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事实上,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且朱德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与接收单位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系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协商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朱德勇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德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德勇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德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丹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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