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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沙卫
联系方式:021-61625379
注册时间:2014-10-14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37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吸收非银行股东三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为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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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4民初3018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生物公司”)、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公司”)、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乙醇公司”)、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燃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国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马琳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郑海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献星、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天冠生物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TPSH(14)Z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天冠生物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TPSH(14)Z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判令天冠生物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计算的损失人民币369167436.20元(以下币种同)、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732176.15元、截至2019年9月18日的迟延利息47478120.28元、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迟延利息3472337.77元,上述款项合计420850070.4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94525948.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律师费55万元;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天冠生物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天冠生物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天冠生物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天冠集团公司、天冠乙醇公司对天冠生物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冠燃料公司对天冠生物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26655191.53元[117220000元/(全部未付租金本金345359034.59元/全部未付租金373157436.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6.判令如天冠生物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天冠集团公司协议,以天冠集团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如天冠生物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5]73号文件中所述的应支付给天冠集团公司的老厂拆迁补偿款与天冠集团公司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老厂拆迁补偿款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如天冠生物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天冠集团公司从财政部取得的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与天冠集团公司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在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天冠生物公司、天冠集团公司、天冠乙醇公司、天冠燃料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91429.6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天冠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PSH(14)Z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与天冠生物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天冠生物公司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天冠生物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天冠生物公司使用。天冠生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22期,每季一期,季后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天冠生物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季度后的15日,直至起租日后第66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租金金额7750948.66元,第2期租金金额8826022.50元,第3期租金金额8405270.66元,第4期租金金额7882789.67元,第5至第22期每期租金37315743.62元,风险抵押金30000000元,留购价款100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次日应作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已到期应付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等天冠生物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天冠生物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天冠生物公司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天冠生物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迟延利息,天冠生物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2014年10月23日,为担保天冠生物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天冠集团公司、天冠乙醇公司、天冠燃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TPSH(14)ZL003-BZ001、TPSH(14)ZL003-BZ002、TPSH(14)ZL003-BZ00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对天冠生物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不限于租金、风险抵押金、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天冠生物公司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天冠生物公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PSH(14)ZL003-DY001的《抵押合同》,天冠集团公司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对天冠生物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不限于全部租金、风险抵押金、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时的运输、拍卖、评估等费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天冠生物公司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2016年12月20日,为担保天冠生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天冠集团公司与原告、天冠生物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天冠集团老厂拆迁补偿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将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宛政文[2015]73号)中所述的应支付给天冠集团公司的老厂拆迁补偿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办理上述拆迁补偿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公证。2017年1月1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原告向南阳国资公司送达了拆迁补偿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2016年12月20日,为担保天冠生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天冠集团公司与原告、天冠生物公司签订了《天冠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将南阳市财政局收到的天冠集团公司从财政部取得的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办理上述乙醇补贴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公证。2017年1月1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原告向南阳市财政局送达了乙醇补贴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14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起租后,天冠生物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第6期起屡次逾期,且租金仅支付至第12期,第13期租金支付400万元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同意以2019年11月1日承租人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的迟延利息承租人无需支付。同意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既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又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拍卖、变卖租赁物无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有异议,承租人若有逾期,所支付租金应按照先租金后迟延利息的方法扣减,原告先扣减迟延利息缺乏依据。承租人在原告处留有风险抵押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7.3条约定,承租人若逾期支付租金,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先行扣减当期租金,原告未及时抵扣租金扩大了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原告收取手续费没有依据,原告系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其正常业务即为开展融资租赁并收取租金,原告另行收取手续费没有依据。合同未全部履行,原告不应收取高达2970万元手续费,该费用应当抵扣欠付租金。原告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以及留购价款均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三、天冠集团公司、天冠乙醇公司、天冠燃料公司对为天冠生物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分别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拆迁补偿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物客观已不存在,原告无法行使质权。乙醇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补贴款,该款项能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存在疑问。 第三人南阳国资公司述称,原告申请追加南阳国资公司作为第三人错误,南阳国资公司并非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5]73号文件下达后并未实际执行,2017年10月23日天冠集团公司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14]3号办公会议纪要执行,该会议纪要载明天冠集团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土地,开发收益用于补偿拆迁费用。根据该会议纪要,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天冠集团公司投资的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为TPSH(14)ZL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和风险抵押金冲抵欠款约定。 2.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1份、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天冠生物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租赁物接受书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天冠生物公司。 4.编号为TPSH(14)ZL003-BZ001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天冠集团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天冠生物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 5.编号为TPSH(14)ZL003-BZ002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天冠乙醇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天冠生物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 6.编号为TPSH(14)ZL003-BZ003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天冠燃料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天冠生物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 7.编号为TPSH(14)ZL003-DY001的《抵押合同》1份、《抵押登记证书》2份,证明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和担保债权范围。 8.《天冠集团老厂拆迁补偿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1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份,证明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款质押合同关系及质押物和担保债权范围。 9.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5]73号文件1份,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天冠集团公司拆迁补偿款。 10.(2016)南智证民字第4127号公证书,证明经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天冠生物公司签署《天冠集团老厂拆迁补偿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11.(2017)南智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南阳国资公司送达《天冠集团老厂拆迁补偿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12.《天冠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1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份,证明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之间的乙醇补贴款质押合同关系及质押物和担保债权范围。 13.(2016)南智证民字第4128号公证书,证明经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原告与天冠集团公司、天冠生物公司签署《天冠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14.(2017)南智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南阳市财政局送达《天冠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 15.应收债权明细表1份,证明天冠生物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付未付租金、迟延利息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风险抵押金冲抵欠款情况。 16.租金支付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对延迟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催收。 1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租赁物清单,证明原告就案涉融资租赁事宜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1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1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 20.天冠集团公司、天冠乙醇公司、天冠燃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证明担保人为天冠生物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已经通过了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其承担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 21.天冠生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报告,证明天冠生物公司系天冠集团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22.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天冠燃料公司与天冠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 23.河南省财政厅文件5份,南阳市财政局文件8份,财政部文件1份,证明天冠集团公司质押给原告的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客观存在,南阳市财政局已确认天冠集团公司2017年118万元乙醇补贴款尚未发放,且如天冠集团公司2016年后使用陈化粮等不可食用的粮食加工生物燃料乙醇,仍可按照每吨100元标准获得补贴,天冠集团公司对南阳市财政局享有付款请求权。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11]39号、宛政纪[2014]3号办公会议纪要、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5]73号文件、中共南阳市常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六届,第14号),证明天冠集团公司拆迁补偿不再执行宛政文[2015]73号文件,而是执行宛政纪[2014]3号文件。 第三人南阳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14]3号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由天冠集团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土地,开发收益用于补偿拆迁费用。 2.天冠集团公司豫天冠政[2017]35号文件,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文[2017]269号文件,证明天冠集团公司向南阳市政府请示按照宛政纪[2014]3号文件,老厂区土地由天冠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阳医圣故里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南阳中原蓝城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开发收益全部用于天冠集团公司搬迁费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由天冠集团公司及天冠集团公司投资的公司进行开发。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受让人天冠集团公司变更为南阳中原蓝城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天冠集团公司老厂区土地由南阳中原蓝城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受让并开发。 经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涉及天冠集团公司拆迁补偿事宜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签约以及履约事实与其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条款的内容及其适用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另查明:1.天冠集团公司持有天冠生物公司76.53%的股权、持有天冠燃料公司60%的股权、持有天冠乙醇公司60%的股权,天冠集团公司与天冠生物公司、天冠燃料公司、天冠乙醇公司系关联公司。 2.天冠生物公司第5期、7期、8期、10期、11期、12期租金均逾期支付,第13期租金仅支付400万元。原告收取天冠生物公司风险抵押金3000万元,并用于抵扣第12期租金。原告收取天冠生物公司融资租赁手续费2970万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PSH(14)Z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编号为TPSH(14)Z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 三、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租金迟延利息(截至2019年10月15日为50950458.05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截至2019年11月1日到期未付租金29452594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损失赔偿(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369167436.20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计算);3.律师费25万元; 四、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25297531.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与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镇他项(2014)字第045号、2014他项(押)字第42号]载明的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3795元,由原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4元,由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68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婕 审判员周欣 人民陪审员于翠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呈明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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