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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超
联系方式:023-88360199
注册时间:1955-11-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生产: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微丸)、片剂、胶囊剂、颗粒剂、散剂、口服液、合剂、糖浆剂、酊剂、酒剂、煎膏剂、流浸膏剂(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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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梅邹晨语等与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8民初10232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冬梅、邹晨语、邹瑜与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药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炳(原告陈冬梅、邹晨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君阁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冬梅、邹晨语、邹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陈冬梅一家人(陈冬梅、邹晨语、邹瑜)对居住多年的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有使用权;2、判决低保户户主陈冬梅一家低保人员(邹晨语、陈冬梅)和邹瑜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拆迁依法与房屋承租人陈跃炳夫妻分割(计算面积分户析产)所得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3、判决残疾人陈冬梅夫妇(邹瑜、陈冬梅)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拆迁依法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4、判决认定陈跃炳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 事实及理由:陈冬梅的父亲陈跃炳是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由桐君阁药厂分配,房租费从陈跃炳的工资内扣除,从198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陈冬梅、邹瑜系陈跃炳的女儿、女婿,均系肢体残疾人,陈冬梅、邹瑜及邹晨语的户口均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号。陈冬梅与陈跃炳在一个家庭里面,一起生活居住了30年。陈跃炳的户口在2012年3月19日已迁走,陈冬梅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立户。2018年8月17日,南岸区房管局、海棠溪街道办、敦厚街居委会签字变相组织了对案涉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致使陈冬梅一家无家可归。海棠溪街道办将与陈跃炳一样的房屋租赁户均认定为事实房屋租赁关系,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与拆迁办结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得到的货币安置款,桐君阁药厂与各房屋承租人按八、二开的比例分得。同时拆迁办还给予承租人或家属残疾补助、大病补助。陈跃炳作为承租人,一直缴纳房屋租金,故应当与其他承租人享受同样的权利。陈冬梅一家系该次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人群,他处无住宅,且系承租人之外的其他具有户口的居民,应是该次拆迁保障的对象,有权按照房屋使用权分割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及残疾人补助、低保家庭补助。公有住房承租人是陈跃炳,使用权是家庭共有。陈冬梅、邹晨语、邹瑜有权提出认定自己所居住的公有住房有使用权。 桐君阁药厂辩称,桐君阁药厂与陈冬梅、邹晨语、邹瑜就涉案房屋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陈冬梅、邹晨语、邹瑜没有权利主张使用权。桐君阁药厂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产权证,因此陈冬梅、邹晨语、邹瑜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针对陈冬梅、邹晨语、邹瑜第二项诉请,桐君阁药厂并非该请求的适格被告,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陈冬梅、邹晨语、邹瑜主张的此项权利系与拆迁相关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桐君阁药厂并非陈冬梅、邹晨语、邹瑜主张的产权调换保障的义务人,因此桐君阁药厂并非第二项诉求的适格被告。针对第三项诉求,桐君阁药厂不是陈冬梅、邹晨语、邹瑜主张残疾人补助、低保家庭补助的法定义务人,陈冬梅、邹晨语、邹瑜主张的该项诉请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陈冬梅、邹晨语、邹瑜的诉请。本案的原告是陈冬梅、邹晨语、邹瑜,陈跃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跃炳与桐君阁药厂于2007年就已解除租赁关系,陈跃炳应当退还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但一直没有退还直至房屋被拆除。陈跃炳和桐君阁药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从1983年或1985年至2007年已经超过20年,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陈冬梅、邹晨语、邹瑜向法院主张的诉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07年起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到现在来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桐君阁药厂,陈跃炳系桐君阁药厂退休职工。 1983年6月10日,桐君阁药厂出具《分配住房通知单》,分配陈跃炳进住敦厚坡61号原唐显兰房间,于6月15日前迁入。1985年4月4日,桐君阁药厂出具《调房屋通知单》,分配陈跃炳住桐君阁药厂原黄蒙兴房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南岸住改办[2003]34号文件《关于太极集团重庆塑料四厂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复》,批复如下:你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符合房改政策的规定。此次在南岸区海棠溪烟雨堡43号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74套,……;等其他内容。 2003年6月30日、9月18日,陈跃炳向桐君阁药厂分别缴纳集资建房款20000元、49995元;2007年3月19日,陈跃炳缴纳集资建房尾款36949.3元。 桐君阁药厂上述集资房建成后,陈跃炳于2007年1月18日领取了该集资房七单元3层5号房屋的钥匙。 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发出《通知》,要求陈跃炳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厂综合办公室办理(原分配的福利房或产权福利房)敦厚坡58号附14号(即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房屋的退房手续。陈跃炳实际并未退房,仍与家人居住在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房屋。 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海棠溪街道办事处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南岸区敦厚坡50-62号房屋住户,在房屋安全排查工作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技术鉴定,南岸区敦厚坡50-62号房屋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照相关规定,通知住户5日内限期搬离危房避险。2018年8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陈跃炳与廖元霞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陈冬梅与邹瑜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陈跃炳的女儿陈冬梅与其丈夫邹瑜、女儿邹晨语的户籍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附2-7号,陈冬梅为户主,陈跃炳于2012年3月19日迁出该户。 庭审中,陈冬梅、邹晨语、邹瑜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认定了陈跃炳一家和陈冬梅一家对涉案房屋都有使用权了,再找相关部门要求分割。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残疾人补助、低保家庭补助,是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事情。 另查,原告陈跃炳、廖元霞与被告桐君阁药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跃炳、廖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陈跃炳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58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妻子廖元霞有该房屋使用权;2、判令陈冬梅、邹瑜与陈跃炳夫妻分割房屋使用权并依分割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3、判令陈冬梅、邹瑜依法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08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跃炳、廖元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跃炳与被告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续。陈跃炳认为桐君阁药厂一直向其收取房屋租金,应认定陈跃炳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辩称2007年陈跃炳接收集资房的钥匙后,被告已要求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陈跃炳与桐君阁药厂从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送达《通知》要求陈跃炳前往办理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陈跃炳收到该通知。《通知》既明确要求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可视为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陈跃炳收到该通知时解除。陈跃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退还房屋的义务。陈跃炳举示的工资条、工资单载明,2018年8月前桐君阁药厂确以“房水电”为名目,每月从陈跃炳工资内扣除一定费用。但从时间和金额显示,被告在2007年12月送达通知后每月扣除的费用仅为24.13元,该金额相较于1996年、1997年或2006年收取的房屋租金四五十元,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已书面通知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陈跃炳拒绝退房并继续居住,被告有权向陈跃炳收取房屋占用、管理等费用。故本院认为陈跃炳与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2月解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冬梅、邹晨语、邹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冬梅、邹晨语、邹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冲 人民陪审员文发明 人民陪审员潘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宇焱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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