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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超
联系方式:023-88360199
注册时间:1955-11-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生产: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微丸)、片剂、胶囊剂、颗粒剂、散剂、口服液、合剂、糖浆剂、酊剂、酒剂、煎膏剂、流浸膏剂(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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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梅邹晨语等与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4205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某、邹某、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药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上诉人陈某、邹某、邹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上诉人桐君阁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某、邹某、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陈某的父亲陈某1是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但我们却没有享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相应规定,之前法院将工资卡中扣除的房水电费确认为房屋占用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公有房屋如需继续使用,承租人有继续签订合同的权利,产权人有签订出租合同的义务。要职工退出福利租赁房,就需要职工先享有批复中关于集资建房的定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需按成本价,故我们家庭应享有按照成本价集资建房的政策,但事实上我们并没有享受成本价政策。被上诉人侵犯了我们的承租权和按照政策随时购买现住房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低保残疾人保民生的住房拆迁国家兜底保障线。被上诉人私自定价,没有按照南岸区住改办的文件予以定价,剥夺了全厂集资户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权利,故全厂职工都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并不仅仅我们一户没退。重庆桐君阁药厂用全厂集资户原住房职工的名义,根据集资户拆迁年代的拆迁补偿方案,分期分批与拆迁办结算的货币补偿安置,再根据货币补偿总金额二八开进行分配,重庆桐君阁药厂得80%,原集资户得20%,本案中只有调取拆迁办与重庆桐君阁药厂针对与陈某1类似情况的房屋租赁户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分户补偿安置协议》才能查清陈某1是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承租人等关键事实,一审对上诉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调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取。拆迁办和重庆桐君阁药厂都是根据分户的协议书和补偿款来结算的相应金额,如果没有分户协议是不可能计算补偿款的。不定期租赁不适用于单位(国有企业)分配的福利公有住房,私有住房的政策法规与公有住房的政策法规是有区别的,根据重庆桐君阁药厂多收取了集资建房款36949元及扣房租费的事实,也足以说明本案中福利租赁房屋关系存在的事实。陈某、邹某、邹某1的户口均在该房屋,2018年8月,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街道办事处、敦厚街居委会借排危的名义,变相组织了行政强制拆迁,导致在涉案房屋里居住的陈某一家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且陈某系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人、低保户主、无其他住房及一级肢体残疾人,陈某一家系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人群,也应是此次拆迁保障的对象,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相应政策得到保障,陈某夫妇依法应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陈某、邹某、邹某1有权提出认定对自己所居住的共有住房有使用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住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和判决。 桐君阁药厂辩称,针对上诉人第一项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无权主张使用权。针对上诉人第二、三项请求,被上诉人并非该两项请求的适格被告,并且该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针对上诉人第四项请求,陈某1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该项诉讼请求已在(2020)渝05民终1421号案中予以处理并生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邹某、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陈某一家人(陈某、邹某、邹某1)对居住多年的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有使用权;2、判决低保户户主陈某一家低保人员(邹某、陈某)和邹某1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拆迁依法与房屋承租人陈某1夫妻分割(计算面积分户析产)所得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3、判决残疾人陈某夫妇(邹某1、陈某)的使用权住房(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拆迁依法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4、判决认定陈某1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桐君阁药厂,陈某1系桐君阁药厂退休职工。 1983年6月10日,桐君阁药厂出具《分配住房通知单》,分配陈某1进住敦厚坡XX号原唐显兰房间,于6月15日前迁入。1985年4月4日,桐君阁药厂出具《调房屋通知单》,分配陈某1住桐君阁药厂原黄蒙兴房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南岸住改办[2003]34号文件《关于太极集团重庆塑料四厂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复》,批复如下:你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符合房改政策的规定。此次在南岸区海棠溪烟雨堡43号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74套,……;等其他内容。 2003年6月30日、9月18日,陈某1向桐君阁药厂分别缴纳集资建房款20000元、49995元;2007年3月19日,陈某1缴纳集资建房尾款36949.3元。 桐君阁药厂上述集资房建成后,陈某1于2007年1月18日领取了该集资房七单元XX号房屋的钥匙。 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某1发出《通知》,要求陈某1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厂综合办公室办理(原分配的福利房或产权福利房)敦厚坡XX号附14号(即南岸区敦厚坡XX号2-7)房屋的退房手续。陈某1实际并未退房,仍与家人居住在南岸区敦厚坡XX号2-7房屋。 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海棠溪街道办事处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南岸区敦厚坡XX号房屋住户,在房屋安全排查工作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技术鉴定,南岸区敦厚坡XX号房屋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照相关规定,通知住户5日内限期搬离危房避险。2018年8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陈某1与廖元霞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陈某与邹某1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陈某1的女儿陈某与其丈夫邹某1、女儿邹某的户籍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XX号附2-7号,陈某为户主,陈某1于2012年3月19日迁出该户。 一审庭审中,陈某、邹某、邹某1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认定了陈某1一家和陈某一家对涉案房屋都有使用权了,再找相关部门要求分割。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残疾人补助、低保家庭补助,是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事情。 一审另查明,陈某1、廖元霞与桐君阁药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陈某1、廖元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陈某1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妻子廖元霞有该房屋使用权;2、判令陈某、邹某1与陈某1夫妻分割房屋使用权并依分割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3、判令陈某、邹某1依法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08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1、廖元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续。陈某1认为桐君阁药厂一直向其收取房屋租金,应认定陈某1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辩称2007年陈某1接收集资房的钥匙后,被告已要求陈某1办理退房手续,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陈某1与桐君阁药厂从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某1送达《通知》要求陈某1前往办理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陈某1收到该通知。《通知》既明确要求陈某1办理退房手续,可视为桐君阁药厂向陈某1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陈某1收到该通知时解除。陈某1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退还房屋的义务。陈某1举示的工资条、工资单载明,2018年8月前桐君阁药厂确以“房水电”为名目,每月从陈某1工资内扣除一定费用。但从时间和金额显示,被告在2007年12月送达通知后每月扣除的费用仅为24.13元,该金额相较于1996年、1997年或2006年收取的房屋租金四五十元,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已书面通知陈某1办理退房手续,陈某1拒绝退房并继续居住,被告有权向陈某1收取房屋占用、管理等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与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2月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桐君阁药厂,桐君阁药厂将南岸区敦厚街XX号2-7房屋作为福利分配给时为公司职工的陈某1居住使用,并从陈某1的工资中扣除房租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桐君阁药厂与陈某1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如一审法院(2019)渝0108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中所述,陈某1与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12月解除,陈某1应当向桐君阁药厂退还南岸区敦厚街XX号2-7房屋。陈某、邹某、邹某1作为陈某1的同住亲属,系基于陈某1承租上述房屋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陈某1于2007年12月后已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陈某、邹某、邹某1并不因其居住事实而取得房屋使用权。故陈某、邹某、邹某1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对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邹某、邹某1为证明陈某1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因陈某1非本案当事人,且如前述陈某1于2007年12月后已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对于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陈某、邹某、邹某1请求认定陈某1为南岸区敦厚坡XX号2-7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陈某、邹某、邹某1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邹某、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某、邹某、邹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拟用于证明陈某1是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XX号2-7号房屋的承租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2020)渝05民终1421号判决书,拟证明陈某12007年12月后已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并且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已处理。经质证,上诉人称有这么一份判决书,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邹某、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兴芸 审判员段晓玲 审判员周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
判决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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