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11-68129288
注册时间:1998-03-11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区珠江大道263号
简介:
公路、桥梁、隧道及沿线设施、市政道路、管道、交通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园林、环保、机电、通信、水土保持、工程地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规划、勘察 、设计、施工、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项目评估;城乡规划;公路养护与管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检测与监测;环境治理;土地整治;环境影响、交通影响、工程安全评价服务;风险评估服务;承包境外公路工程的咨询、勘测、设计和监理项目;新能源、新材料、节能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研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及制造、销售;工程劳务分包(劳务派遣除外);设备安装;设备租赁;图书、报刊销售;房屋租赁;物业服务。
展开
使乙彝西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禾丰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33民初343号         判决日期:2020-11-27         法院: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使乙彝西与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禾丰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被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远洲公司)、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使乙彝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被告中交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雷毅、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吴世勇、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独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使乙彝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娄俄天宇、娄俄布哈、娄俄林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8540.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使乙彝西系死者娄俄天宇、娄俄布哈、娄俄林心的母亲。2017年下半年,被告禾丰公司将马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二期)的施工设计图由被告中交远洲公司实施。2018年3月,被告禾丰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禾丰公司将马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二期)承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施工修建,签约合同价为46813718.00元。被告华建公司随即开展修建施工。被告华建公司在小江子组大岩沱沟桥涵处至死者娄俄铁耳的住房之间修建了长达一百余米的钢筋混凝土护栏。 2018年初,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的乐西高速马边至昭觉段S1-2项目经理部在小江子组大岩沱沟桥涵旁边修建施工运输公路的保坎(小江子组通组公路岔路口),导致桥涵涵洞周边的土石松动;公路排水沟被保坎修建废弃的土石方填埋;同时将两辆工程用车停放在涵洞口公路上。 2019年8月2日21时至22时期间,因暴雨至小江子组大岩沱小沟暴涨。因桥涵涵洞被洞口周边塌方的土石堵住,洞口公路上又被停放的两辆工程车堵塞,公路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致使洪水冲上公路,顺着公路钢筋混凝土护栏冲入死者娄俄铁耳的家中,包括娄俄铁耳、妻子使乙彝西、长子娄俄天宇、次子娄俄布哈、三女娄俄林心在内的一家五口人在家门口被洪水卷入住房左侧下方约十余米的苏坝大河中。导致娄俄铁耳、次子娄俄布哈、长子娄俄天宇、三女娄俄林心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中交远洲公司、被告华建公司在对涉案工程钢筋混凝土护栏的设计和施工时,未考虑到暴雨季节有可能导致洪水顺沿钢筋混凝土护栏损害周边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在公路保坎修建施工时,未考虑到桥涵洞口周边土石松动可能导致涵洞堵塞,未及时清理公路排水沟,在停放工程车辆时未考虑到安全因素;被告禾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四被告前述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因娄俄天宇、娄俄布哈、娄俄林心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禾丰公司辩称:1.死者娄俄天宇、娄俄布哈、娄俄林心因2019年8月2日发生洪灾,在转移中意外落水死亡,与道路工程无关;2.被告禾丰公司作为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的业主,按招投标程序交由被告中交远洲公司和被告华建公司设计施工,被告禾丰公司没有过错;3.原告请求被告禾丰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交远洲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标段设计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行业规范、现场实际需求,被告中交远洲没有过错;2.案涉事故属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1.死者系在转移途中意外落水死亡,与被告华建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完工,在施工中,严格按照业主和设计施工,不存在违规堆放废弃材料,没有任何过错;3.案涉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四被告无关;4.原告属于精准贫困户,请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在事发现场附近修建挡墙系为保护当地的状况,修建行为与死者的死因没有因果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在本事故中具有任何过程行为;3.案涉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冲击原告家门口水流系高山跌水,非原告所述顺公路而下。综上,本案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追责,因死者的死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禾丰公司将马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二期)的施工设计图由被告中交远洲公司设计,工程技术标准:公路等级四级公路、设计速度20Km/h。2018年3月10日,被告禾丰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马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二期)承包给被告华建公司修建,签约合同价为46813718.00元,工程全长2.4公里。被告华建公司遂即按图纸施工,于2019年7月10日完工,2019年9月25日经验收并交付给业主被告禾丰公司。 2019年8月2日晚,因大暴雨致苏坝镇××江子组大岩沱小沟暴涨,案涉公路涵洞堵塞,洪水冲上公路,被钢筋混凝土护栏挡住后,顺公路冲入离涵洞110余米远的原告使乙彝西家中,原告使乙彝西等一家五口人转移至其房屋左侧时,被洪水卷走,导致娄俄铁耳和次子娄俄布哈失踪,长子娄俄天宇和三女娄俄林心死亡。嗣后,原告使乙彝西认为,因四被告的施工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两人失踪和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连带承担全部经济损失,遂于202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娄俄天宇、娄俄布哈、娄俄林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8540.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娄俄布哈尚处于失踪状态,在审理中,原告使乙彝西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娄俄布哈死亡赔偿的诉请。 另查明,案涉公路涵洞设计进出口宽度和高度均为1.5m×1.5m,但涵洞完工后实际进口宽1.57m、高0.8m,出口宽0.88m、高1.32m,从案涉涵洞至原告使乙彝西房屋方向的混凝土防护栏长度91.8m,从混凝土防护栏截止点至原告使乙彝西房屋的距离为19m,混凝土防护栏下方系斜坡,其至马边河100余米。案涉路段河因官帽舟电站蓄引水致常年水位较低。事发时,案涉公路K0+549m处有座涵洞即通往小江子组的岔路,被告公路桥梁建设公司乐西高速马边至昭觉段S1-2项目部在该涵洞旁修建保坎,即对原通组公路进行扩建挖掘土石,事发时弃土石尚未完全清理运离,并将两辆工程用车停放在涵洞口公路上。 2017年3月21日,原告使乙彝西夫妇在苏坝镇××江子组修建易地扶贫搬迁房屋,2017年9月24日易地扶贫搬迁房竣工,并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原告使乙彝西的房屋内有洪水浸泡痕迹,但浸泡高度不详。 又查明,再查明,原告使乙彝西夫妇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银饰加工(少数民族饰品)、销售;死者娄俄天宇生前在苏坝镇中心校读书(寄宿制)。 再查明,2019年度长江流域岷江水系马边河最高水位540.2米,最大流量2650立方米。2019年8月2日0时至24时,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区降雨量124.3毫米、苏坝137.7毫米,已达到大暴雨标准,未达到24小时降雨量大于等于250毫米的特大暴雨标准。 上述事实有《马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林场至金鸡嘴道路新建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马边彝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表》《现场图片》,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使乙彝西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9年度统筹地区调查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使乙彝西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446160元。虽然死者娄俄天宇、娄俄林心户籍属于农村居民,但娄俄天宇系在校学生,且父母在城镇加工、销售银饰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2人=144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69267元。根据201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267元/年×0.5×2人=6926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使乙彝西所主张的各项目损失金额共计1598427元。 (二)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系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免责仅适用于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本案中,案发当晚,因暴雨大岩沱小沟暴涨,案涉公路涵洞堵塞,洪水冲上公路,被钢筋混凝土护栏挡住后,顺公路涌入原告使乙彝西家,使其产生恐惧出门逃生遂被洪水卷走。本院认为,娄俄天宇等人溺水死亡主要系洪水涌入房屋,屋内水位不断上涨,使其内心产生恐惧加之本能的逃生欲望,遂选择沿房屋左侧公路转移不幸被洪水卷走,归根其底系不断涌入屋内的洪水所致。而暴雨形成的洪水涌入死者屋内并不是唯一原因,各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使乙彝西屋内水位的高低,对原告是否选择逃生在其心理产生巨大的影响,故本案不属于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范畴。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17)第6.2.2条和第6.2.8规定,四级公路护栏标准提高至F型钢筋混凝土护栏的情形为:(1)在路侧襟边宽度不足3米,且公路路侧有深度30米以上的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2)江、河、湖、海、沼泽等水深1.5米以上水域;(3)填方边坡高度≥4米的路段;(4)在急弯、陡坡特别危险的路段。本案中,案涉公路并未在急弯或者陡坡特别危险的路段,且路测为斜坡并没有悬崖、深谷、深沟,距离护栏100米左右的马边河因官帽舟电站蓄引水致常年水位较低没有达到1.5米以上的水域,故案涉路段护栏设置不符合应当设置F型混凝土护栏的情形。虽然我们鼓励被告中交远洲公司提高公路护栏标准,但提高护栏标准设置混泥土护栏的同时应当考虑混泥土无法排水的弊端和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实际情况,而案涉路段设置混泥土护栏若一旦该路段涵洞堵塞,则会阻挡洪水向路测排泄,反而形成水渠直接将洪水引入100米外的房屋内。故根据勘验、结合现场图片,原告使乙彝西屋内洪水量与案涉路段设置混泥土护栏有密切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华建公司作为案涉公路的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要求施工,但其将案涉公路涵洞设计进出口宽度和高度均为1.5m×1.5m的,修建成进口宽1.57m、高0.8m,出口宽0.88m、高1.32m。由于涵洞实际修建的洞口规格小于设计规格,导致暴雨洪水排泄不及时或极易堵塞,使大部分洪水冲上路面致涌入原告屋内的水量增多。故原告屋内洪水位量与被告华建公司不按施工设计图施工有密切联系。被告公路路桥建设公司在案涉公路涵洞旁修建保坎、挖掘土石,建筑垃圾和弃土石未及时清理运离堆砌在案涉涵洞周围,并将两辆工程用车停放在涵洞口公路上,其施工行为阻碍了暴雨洪水排泄,弃土石被洪水冲进涵洞将其堵塞,使洪水冲上路面致涌入原告屋内的水量增多。故原告屋内洪水量与被告公路路桥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密切联系。综上,本案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于同一时间点造成的,基于各行为人的前因行为,为洪水致害提供了机会,不能否定前因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抗力因素并不是成为本案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被告中交远洲公司、华建公司和公路路桥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禾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使乙彝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921.35元; 二、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使乙彝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921.35元; 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使乙彝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921.35元; 四、驳回原告使乙彝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6元,由原告使乙彝西负担14290元,被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海阿希 人民陪审员谢续娟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凡洁 书记员潘志琴
判决日期
2020-11-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